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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8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請人
苗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瓊瑩
代理人
陳啓昌律師
相對人
智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隆

上列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就本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四四七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4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949,33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3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已無再聲請必要,乃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裁定之強制執行,為聲請返還上揭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對伊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伊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447號裁定、99年度存字第2315號提存書、99年度全聲字第67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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