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聲字第483號異 議 人 吳光雄 相 對 人 益廣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玉煉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0年7月21日100年度存智字第1839號函所為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予異議人之前,相對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99-2、200、20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270(下稱系爭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相對人明知前揭事實卻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出賣系爭土地所得 之價金68萬7,978元辦理提存,並於受領條件附加異議人需 塗銷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方能領取提存物之限制,其用意明顯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相對人提存之68萬7,978元金額應先讓異議人受領,且異議人所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應隨系爭土地之讓與而移轉,方屬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且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 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三、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謂其已將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99-2、200、200-2地號土地賣予第三 人,因受取權人即異議人逾期未主張優先購買權,且未依約領取其應得之對價,爰將異議人應得數額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等情,已經相對人依提存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填具提存書,並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三張犁郵局第510號存證信函等證明文件,連同提存物68萬7,978元一併提交提存所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 第1839號卷宗查核無誤。是本院提存所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00年7月21日提存處分書准予提存清償,並無違誤。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先使其受領提存物,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應隨上開土地之讓與而移轉之問題,核屬提存原因關係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提存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應由異議人另行起訴解決,始為合法。從而,異議人執此指摘本院提存所之處分有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