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綠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柏凱、卓仕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42號異 議 人 綠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丁柏凱 相 對 人 卓仕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卓建隆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0 年8 月29日(100 )取勇字第2223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3254號之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一○○)取勇字第二二二三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准予返還異議人。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時,係同將卓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卓仕公司)與卓建隆列為假扣押之相對人,請求之依據分別係伊與卓仕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及伊與卓建隆間之票據關係,兩者訴訟標的不同,僅請求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286,144 元;嗣伊依票據關係對相對人卓建隆提起本案訴訟,並獲勝訴判決,因伊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自得依法取回擔保金;詎本院提存所竟以異議人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為由,否准伊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是本院提存所所為民國100 年8 月29日取智字第2219號函之處分內容尚有未洽,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若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債權人得聲請返還擔保金。又所謂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係指因假扣押而保全其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應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主張相對人卓仕公司於98年11月間向其購買17,280公斤、總價為3,265,920 元之大陸製氧化鉻綠,異議人已依約給付完畢,惟相對人卓仕公司尚餘貨款2,286,144 元未給付,迭經催討未果;卓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卓建隆為拖延前開貨款,遂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晴光分行、支票號碼CN0000000 號、發票日99年3 月15日、金額2,289,924 元之支票1 紙予異議人,用以給付卓仕公司所積欠之貨款,嗣異議人向彰化銀行晴光分行提示前開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異議人為相對人等有脫產而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9年度全字第635 號裁定准予異議人以7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286,144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以同上原因事實,對相對人卓仕公司提起給付貨款之訴、對卓建隆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分別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5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卓仕公司應給付異議人2,286,144 元及利息、本院99年度店簡字第1085號民事簡易判決相對人卓建隆應給付異議人2,289,924 元及利息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99年度全字第24號卷宗、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50號卷宗、99年度店簡字第1085號卷宗所附前揭裁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核閱屬實。準此,堪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獲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㈡所謂假扣押之「本案」,係指因假扣押而保全執行所提起之給付之訴,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異議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係提出相對人卓建隆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又異議人於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時,亦檢附前揭2 份確定判決書及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提存所應可綜觀上開事證而為形式上之審查,並據以得知異議人於系爭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請求與本案之訴訟標的均為其對相對人卓仕公司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及對相對人卓建隆之票款給付請求權。系爭假扣押及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及法律關係既均屬同一,且異議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本院提存所誤認異議人尚未就請求相對人卓建隆給付貨款部分提起本案訴訟,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洵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綜觀前揭假扣押裁定暨聲請狀、本案訴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形式觀之,應認異議人就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准其取回系爭提存物。本件異議人對於提存所否准之處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