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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5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雄
法定代理人
賴信澤
相對人
李敦仁

      劉啟烈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七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無實體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06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3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7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債票急需更換,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列張秀雄、賴信澤、李敦仁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本院業於100年8月1日以97年度整字第9號裁定准予李敦仁自100年8月1日起解任相對人之重整人職務,有是項裁定可稽,是本件應以張秀雄、賴信澤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5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