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林慧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82號再抗告人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明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所為民事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再為抗告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0年10月18日裁定再為抗 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