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90號
- 聲請人
- 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
- 聲請人
-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倪彰鴻
- 相對人
-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新店區○○段30-31、61-19地號、秀岡三段11、27、40地號、秀岡四段114、120地號等土地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水塔),即秀岡山莊自來水供水系統之加壓站」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如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權利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事件係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破更二字第6號裁定宣告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而進行破產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並非適用強制執行法之強制執行事件,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