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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21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請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對人
鑫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振安
相對人
王彥璽

       陳金春

       王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肆拾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6年3月3日96年度裁全字第2819號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提供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06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聲請人另有他用,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上情經本院調閱該提存事件卷宗查對無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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