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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47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請人
啓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庭
代理人
黃駿仁
相對人
王積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六四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496號假扣押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377號辦理提存在案,嗣先後向本院聲請准予變更提存物,最後一次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以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存字第64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4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