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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82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請人
孫慧萍
相對人
鳳慶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嘉驄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紙(面額各為新臺幣壹仟萬元、伍佰萬元,存單號碼:604029、503119),准以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50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由鈞院以97年度存字第4006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之,嗣再聲請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由鈞院以98年度存字第4304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之,嗣再聲請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由鈞院以100年度存字第48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之。茲上開定期存單復已到期,有取回辦理還本手續之必要,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於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之價值相當,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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