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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趙子榮

  • 原告
    盧永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94號聲 請 人 盧永錫 劉玉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 相 對 人 億春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四七○號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盧永錫、劉玉蘭以渠等分別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78號、93年度訴字第4616號確定判決認定就該件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所有臺北市○○區○○段683 地號土地應各有6 分之1 之所有權,惟相對人竟就其應有部分一併查封拍賣,遂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31470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0 年度訴字第4859號之訴訟卷宗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明顯低於聲請人主張停止執行應有部分6 分之2 之土地價值(見本院於100 年度訴字第485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準此其訴訟標的之金額顯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於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5 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為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7萬5000元(計算式:190萬元×5×5%=47萬500元) 。又本件相對人原係就上開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4 為拍賣變價執行,則聲請人所主張權利範圍6 分之2 為停止執行,應無影響本件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 │99年度司執字第31470號 │ ├─┬──────────────┬─┬──────┬────┤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 │權利 │ │號│ │目│ │範圍 │ ├─┼──────────────┼─┼──────┼────┤ │1 │台北市○○區○○段1小段683號│建│156平方公尺 │六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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