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95號
- 聲請人
-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建耀
- 聲請人
-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世界
- 聲請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Victor Hsieh
- 聲請人
- 謝諒獲
- 相對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秀蓮
- 相對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後,本院100年司執字第2616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9年訴字第724號判決書第4項「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8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所載,提供61萬8000元為擔保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164號返還房屋執行事件受理後,以本院100年6月21日北院木100司執火字第26164號發執行命令,定100年11月22日點交台北市○○區○○路三段132號7樓之房屋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執行卷宗、100年度訴字第2811號回復原狀等之訴案卷屬實。雖聲請人於100年訴字第2811號回復原狀等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僅記載18條第2項之規定,惟就其起訴狀第8頁曾提及「100司執字26164號火股強制執行應停止」,雖該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因本院准許訴訟救助,相對人台灣銀行不服提起抗告,故審判程序尚未進行,然觀聲請人聲請狀中一再陳明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假執行提起上訴亦應給予其聲請停止執行之機會,從而,應從寬解釋、認定聲請人提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11號之訴亦以「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其訴訟標的之一,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並確保聲請人之權益。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以前,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前開執行事件相對人提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02萬800元(見執行卷第14頁),因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據此聲請停止執行,則聲請人所提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前開數額計算,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02萬800元,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而致5年內所損受之損害總計121萬2480元(計算式:202萬800x5%x12=121萬2480),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