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07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鄭清雲即凱欣實業社 劉瑞凱 劉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或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 條、第1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民國97年5 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5月8日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 號函同意在案。又寶華銀行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472 號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0萬元之86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64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現提存之公債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