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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27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請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重松
相對人
聰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五0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仟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2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共計2千萬元整,而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509 號提存在案。因前開供擔保之定期存單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及提存書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裁判書及提存卷核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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