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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4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46號

聲請人
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逢茂
相對人
台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丁若亭
相對人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執字第二四五二三號執行事件,就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八地號上二二三○號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重訴字第一二七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0年度重訴字第1277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77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以該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物即債務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88地號上2230號建物為其所有而提起異議之訴,核屬第三人異議之訴,則其聲請停止該標的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其他部分之執行程序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查,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台北市市場處持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坡心公司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090萬4,88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以上開執行標的物非坡心公司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上開執行標的物最低拍賣金額為840萬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1月24日北院木96執進字第24523號函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案執行卷宗可參(卷十一),已逾150萬元,是以聲請人所提起之停止執行事件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5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以該標的物價額840萬元按法定利率算至停止執行事件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數額為210萬元(計算式:840萬元×0.05×5=210萬元)。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21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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