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陳蒨儀
- 法定代理人章啟光
- 原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章民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49號聲 請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聲 請 人 章民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董浩雲律師 劉純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965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為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最大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78.6% 股權,相對人公司之第10屆董事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等5 人(以下合稱黃晴雯等5 人),均係以太流公司法人代表人身份當選;惟太流公司董事長李恆隆已於100 年8月1日改派翁俊治、朱兆銓、李伸一、金玉瑩、劉瑞村等5人取代黃晴雯等5人為相對人公司第10屆法人董事代表;嗣相對人公司之第10屆監察人王景益於100年8月26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第11屆董事,徐旭東或其指定之人本無權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竟仍將太流公司78%之選舉權全數投給黃晴雯等5人為第11屆董事,並由該等董事推選黃晴雯為相對人公司之第11屆董事長,顯然違法,故黃晴雯欠缺合法代理權;且翁俊治復於100 年9月6日召開相對人公司股東會,選出翁俊治、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朱兆銓、李伸一、劉瑞村為第11屆董事,該等董事並推選翁俊治為董事長,惟因100 年9月6日股東會之召集過程有瑕疵,致合法性仍遭質疑。因相對人公司之第10屆董監事業已解任,而目前各有兩組董監事自稱為相對人公司合法之第11屆董監事,惟均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准予登記,且仍有違法之疑慮,目前各自繫屬於法院審理中,因黃晴雯欠缺法定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第10屆董事長為黃晴雯,其任期係於100 年6月12日屆滿,嗣經濟部於100年7月28日以經授商字第10001173660號函限期命相對人於100 年10月28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相對人公司之第10屆監察人王景益即以監察人之名義召集系爭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選出黃晴雯等5 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第11屆董事,該等董事旋即於同日之董事會中推選黃晴雯為第11屆董事長,並於100 年9月2日向經濟部申辦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現仍由經濟部審核中,因相對人已於經濟部所定之100 年10月28日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申辦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故經濟部認已不構成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要件等情,有經濟部101年1月2日經商字第10002169320號函暨函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965號卷第173至203頁)。聲請人嗣於10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之監察人王景益所召集、開會通知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最大股東太流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達法定開會人數,以及計算表決票時,違法將太流公司所持有之股數全部計入表決全數,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而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100年8 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65號卷第5至30頁)。(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參照)。復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股東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係由王景益所召集,其在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時,仍具相對人公司第10屆監察人身份,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965號卷第175至1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系爭100年8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既係由監察人王景益所召集,復已選出黃晴雯等5 人為董事,再由董事推選黃晴雯為新任董事長,則系爭相對人公司之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在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前,仍屬有效,且不以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為生效要件。亦即相對人公司目前之董事長仍為黃晴雯,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定無法定代理人之情況;此外,聲請人並未主張及證明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黃晴雯有何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謝淑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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