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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8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楊蕙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葉子寬
相對人
東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登科
相對人
洪陳春香

      陳晴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聲字第98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五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票號MG○○○一四八),准以現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05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為擔保物,經鈞院以95年度存字第65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公債之本金已屆兌付日期,需領回辦理本金兌付事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蕙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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