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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5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5號

  再審聲請人 莊榮兆

  再審相對人 龍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源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所為之93年度附民字第1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93年度附民字第19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查: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96年8月9日在臺灣臺中監獄收受本院93年度附民字190號裁定,該裁定於抗告期間屆滿時即為同月14日,因再審聲請人遲於同月20日,始提起抗告,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13日以96年度抗字第978號駁回抗告確定(不得抗告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78號裁定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對無誤,則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附民字第1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惟其遲至100年10月24日始具狀聲請,亦有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然逾前揭30日不變期間。此外,再審聲請人並未表明有在裁定確定之後,始知悉再審理由情事,亦未於訴狀內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相關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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