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14號原 告 鄭維穎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邦魏理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懷德 CRAIG. 被 告 黃郁琪 被 告 雲維鴻 上列3 人共 李彥群律師 同訴訟代理 許修豪律師 人 蘇儀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79,1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432元;訴之聲明第3 、4 項請求被告以電子郵件寄發及於網站刊登致歉啟示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