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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52號

原告
首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國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表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亦未蓋原告公司章及由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訴之聲明部份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欄復未表明其訴訟標的,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計算,應繳納裁判費伍萬零伍佰元,此均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
起訴狀應補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訴訟標的。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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