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4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14號
- 原告
- 精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植煜
- 訴訟代理人
- 廖修三律師
張藝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表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即請求被告返還之台中市○○區○○段715-3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加油站設施起訴時之價額;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本院則分別依原告之各項請求,核定應暫繳納之裁判費如下:
㈠請求被告返還台中市○○區○○段715-3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加油站設施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各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暫先分別繳納新台幣(下同)1萬7335元,共3萬4670元。
㈡請求移轉經營執照之價額部分:同法第77條之14第一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㈢請求按月給付21萬元金額部分:同法第77條之13條之規定,自起訴起計至裁定之日止,以五個月整數計算,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05萬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1395元。
㈣請求被告給付61萬850元金額部分:同法第77條之13條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61萬85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720元。
綜上,原告應暫繳納之裁判費共計5萬578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