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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414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14號

原告
精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植煜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張藝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表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即請求被告返還之台中市○○區○○段715-3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加油站設施起訴時之價額;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本院則分別依原告之各項請求,核定應暫繳納之裁判費如下:

㈠請求被告返還台中市○○區○○段715-3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加油站設施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各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暫先分別繳納新台幣(下同)1萬7335元,共3萬4670元。

㈡請求移轉經營執照之價額部分:同法第77條之14第一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㈢請求按月給付21萬元金額部分:同法第77條之13條之規定,自起訴起計至裁定之日止,以五個月整數計算,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05萬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1395元。

㈣請求被告給付61萬850元金額部分:同法第77條之13條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61萬85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720元。

綜上,原告應暫繳納之裁判費共計5萬578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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