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賴惠慈
- 法定代理人顏琇昭
- 原告河惠子
- 被告永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63號原 告 河惠子 被 告 永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琇昭 彭啟明 王茂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並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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