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10號原 告 寰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玲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今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他造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 萬72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98萬1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復於民國 100年9月30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17元及 美金1萬846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8年11月24日以訂購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訂購電腦線材1批( 下稱系爭產品),分別為料號00-000-000000(MT),總 數2萬PCS,單價0.55美元、00-000-000000(ST),總數1萬PCS,單價0.96美元、00-000-000000(LED),總數2萬PC S,單價0.39美元,約定價金為美金2萬8400元,原 告依約製造被告所訂購之產品後,於99年2月4日及5日 依照被告之指示,將產品於同年月9日送至被告於香港 指定之倉庫,此次為第1次交貨,交貨對象為被告之客 戶即興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興英公司),惟上開產品交付後,被告於99年3月6日以電話通知,稱有部分產品未通過檢驗,要求原告將第1次交貨之部分產 品取回,是第1次交貨料號為00-000-000000(MT)被告應受領1萬6000PCS,實際受領1萬5900PCS、00-000-000000(ST)被告應受領7000PCS,實際受領2130PCS、00-000-0000 00(LED)被告應受領1萬9520PCS,實際受領10PCS ,然原告詢問究係未通過何種檢驗,被告並未說明。 (二)原告將退回之產品重新檢驗,然並未發現有不良之情形,並於99年4月22日發出原證4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應儘速收貨付款,99年5月12日,原告再次發信要求被告收貨 ,被告通知於99年5月24日交貨,原告遂於5月25日第2 次交貨,第2次交貨後,被告於99年6月2日竟又稱產品 不良,於溝通過程中,被告將其與興英公司之聯絡郵件轉寄予原告,原證7郵件中被告有向興英公司反應於99 年5月24日試投產品時有確認無不良,原告於99年6月3 日以郵件向被告表達不接受無故退貨之情形,惟99年6 月4日,被告仍通知要求原告先將產品載回,原告當日 立即回復被告,所謂之產品不良均無理由,被告要求先將產品載回所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第2次交貨 數量為料號00-000-000000(MT)被告受領397PCS、00-000-000000(ST)被告受領898PCS、00-000-000000(LED)被告受領550PCS;上開產品載回後,被告要求原告補作測試,原告故而製作原證9異常處理單予被告,異常描述 為:「本司生產貴司訂單編號JHCS090004至JHCS0000 000份,料號為00-000-000000-1,及00-000-000000, 00-000-000000,交貨至香港精英,因本公司是按貴司 當時所提供的資訊,打樣及制作承認書,也已完成樣品承認文作審核,本司於2月份送貨至精英無端被退貨, 因當時貴司並無與精英溝通是何原因被退貨,一直到5 月份才通知本司又送貨,卻在一次被退貨,等貴司業務SAM邱至6月8日至精英才發現原因,是精英要求要加一 項測試,而這項測試並未在本司提供給貴司的承認書上有,但是貴司要求我司再加一項測試,所以該項重檢工時必須要貴司來承擔」,99年6月8日,被告公司邱瑞祥副理至工廠將興英公司所退貨之產品重新驗貨,用加工廠測試機測試顯示都是Pass的,並向被告公司吳總報告,而99年6月10日,被告公司邱瑞祥副理再以電子郵件 呈報被告公司吳總:「今日到興英將JOT檢測的良品5pce給興英測試,經Dell軟體檢測後5pce都是良品,…」 ,顯見被告所稱不良品退貨云云並非事實。 (三)99年6月15日被告另受領00-000-000000(ST) 200PCS, 此為第3次交貨,被告尚未受領之部分有00-000-000000(MT),未受領總數3703PCS、00-000-000000(ST),未受領總數6772PCS、00-000-000000(LED),未受領總數1萬9440PCS,嗣99年7月5日被告又退回3件產品,惟原告取回該3件產品後,竟發現產品根本不是原告公司所生產 ,原告立即又以原證11郵件通知被告,惟被告未為處理,99年7月9日,原告要求將產品交付予被告昆山廠,惟被告未回應原告請求,99年9月24日,原告以桃園中路 郵局1378號即原證13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給付所欠貨款,然被告竟於99年9月29日及10月8日發函指責原告產品不良並解除買賣契約,然而究竟系爭產品如何不良,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為合理說明,被告解除契約拒付貨款顯無理由,又被告為買受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對於標的物同時有受領之權利及義務,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買賣標的物,無故宣稱產品不良、拒收貨物,受領遲延造成被告額外增加費用支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如下: ⑴補測試工時費:製程異常發生損失之異常工時費用人民幣2100元、物料物品損失報廢或須添加物料重製異常費用人民幣650元,總計人民幣2750元,折合新臺幣1萬3456元(計算式:2750X4.893=13456)。 ⑵倉租:倉租每月人民幣5500元,折合新臺幣為2萬6911.5 元(計算式:5500X4.893=2萬6911.5元),倉儲期間為99年3月至今仍在持續中,倉租租金每3個月繳納1次人民 幣1萬6500元,99年3月28日進倉後,租金自99年4月起算 ,至今已18個月,原告請求14個月,故原告因被告受領遲延所給付之倉儲租金至今已達新臺幣37萬6761元元(計算式:2萬6911.5X14=37萬6761元)。 (四)綜上,被告目前尚計積欠美金1萬8465元之貨款之未給 付,被告並應賠償原告因其受領遲延所受之損害39萬 217元,迭經原告追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4條、第24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17元及美 金1萬8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應指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歷次交貨數量及尚欠貨款金額不爭執,但系爭產品確有瑕疵: ⒈開關測試FAIL(失敗)的瑕疵: ⑴原告人員郭想以被告公司固有的格式製作「改善對策報告書」,針對「開關測試FAIL」進行1「要求對所有端 子機定位治具進行改進」、2「增加高壓搖擺測試藍色 黑色合鉚的導通性能,在測試前對治具的使用模式A或B有確認的動作」、3「針對鉚好的端子用放大設備進行 100 %外觀檢測以確保鉚壓的品質」,最後在99年6月 11日確定「1改善定位治具後鉚壓端子部分無膠多或少 現象,成效明顯。2測試不良明顯減少,成效明顯以上 可以接案」,由原證7興英公司員工陳宇宏在5月28日5 :26PM發信告知邱瑞祥:「根據目前的信息確定:此次才是第1次試投,不良6/550=1.1%,根據實際的投產 狀況,維持禁用」,故原告主張以原證7中5月28日3: 13PM邱瑞祥發信表示興英公司確認無不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由上述可知,系爭產品始終都有瑕疵,且直到99年6月11日原告人員才完成改善報告,故原告辯稱被 告公司邱瑞祥在6月8日及6月10日向被告公司吳總表示 「顯示是Pass的」、「檢測後5pcs都是良品」等信件及其內容均與事實不符,況原證10中無從證明邱瑞祥真有到原告加工廠進行測試,因邱瑞祥99年6月30日離職後 罔顧競業禁止的約定立即到原告公司上班,有競業禁止同意書及名片為證,其信件所述已無採信之可能,縱若確有進行測試,邱瑞祥是到原告加工廠進行測試,並非經過被告或收貨對象興英公司承認,故不能僅以原證10信件判定原告貨品無瑕疵,且由99年6月17日興英公司 王文俊寄送證人邱瑞祥的電子信件記載:「貴司cable (00-000-000000)於今日再次試fail,依然維持禁用 ,請知悉」,足證系爭產品確實有瑕疵。 ⑵由證人邱瑞祥證稱:「(答)興英發現有不良品,興英公司有提供不良品給原告。(問)不良品是指跟訂購的規格不同的瑕疵,還是不良率的瑕疵?(答)不良率的瑕疵。」「(問)興英是否有退貨?退貨理由為何?(答)有退貨,興英說線材有不良品」、「(請提示被證10第1頁2010年6月17日電子郵件)上面記載『Dear Sam貴司Cable(00-000-000000)於今日再次試Fail依然維持禁用請知悉』,請問這封信『維持禁用』所指為何?(答)指興英公司對被告公司維持禁用,就是禁止使用的意思」,證人亦稱:「是交給興英公司的倉庫,線材是被告委託原告製造」,足證被告委託原告製作的系爭產品確實有瑕疵,遭興英公司禁用,又證人邱瑞祥證稱:「(請提示被證10第5頁2010年6月9日電子郵件)是否 你寄送的?上載:『敝司增加測試治具,並且可以確定將跳線不導通問題點抓出,請見附件改善對策報告』是指被證2的改善對策報告嗎?(答)是我寄送,是否被 證2我不清楚,時間過太久了」,可見證人邱瑞祥確實 曾經寄送改善對策報告給興英公司,且該日筆錄記載:「(問)請提示被證2,有無見過?(答)有」,足見 證人邱瑞祥也見過被證2改善對策報告,故被證2改善對策報告就是原證10中99年6月9日邱瑞祥寄給興英公司信件中所稱之改善對策報告。 ⑶雖證人邱瑞祥稱是否被證2不清楚因為時間太久了云云 ,但由被證10第5頁99年6月10日電子郵件上記載「DearSam據告還有些要修改的地方,另請在長短期對策後加 入責任人」,與被證2第1頁D4及D5的「暫時對策Short Term Actions責任人郭想」及「改善對策Long Term Actions責任人郭想」相符,可證被證2就是被證10所檢附的改善報告,更證本件確實有開關測試FAIL(失敗)的瑕疵存在,又被證10中2010年6月14日邱瑞祥信件載 明:「敝司此次有再增加測試治具,針對Switch部分增加測試,並將重工品全部再測試1次,並且也對卯壓端 子機器設計治具,如此可以保證卯壓的品質及良率」,其中英文Switch就是開關的意思,足證開關確實有瑕疵,原告也重新測試,以便確保品質及良率,且被證10的信件到最後99年6月17日興英公司王文俊寄送證人邱瑞 祥的電子信件仍然是記載:「貴司cable(00-000-000000)於今日再次試fail,依然維持禁用,請知悉」,足證到最後興英公司還是不接受原告提供之線材,故原告引用過程中的信件內容並曲解文意,否認有瑕疵云云,顯屬無稽。 ⒉線材HSG 端出現斷線異常:原告第1次遭退貨的原因是 「電氣導通不良,造成產品不良」,各匹料號的數量分別4870pcs、19457pcs及100pcs,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黃 瑞玲簽名的「廠商扣款通知單」可證,第2次99年6月4 日又遭「退回廠商」的數量分別是100 pcs(記載為103,但經查證為100)、4248pcs及18943pcs,有原告人員吳海飛確認簽名,並駕駛車牌號碼「粵SU2827」將貨品載走,第3次退貨1 pcs,爰依據上開進退貨數量整理如附件2,共計支付美金11355.0885元(含稅),與全部 價金差額為美金18465元(計算式:2萬9820元-1萬1355元=1萬8465元),前述「電氣導通不良,造成產品不良」早在99年2月27日原告人員Dannes及Yang二人就以被 告格式製作被證9改善對策報告,其中「Cable00-000-000000/00-000-000000IQC檢驗發現HSG端出現斷線異常 」,因斷線導致電氣導通不良,可證原告提供之貨物不斷出現各種瑕疵,被告解約拒付貨款當然有理,又系爭產品係依據被告客戶需求規格,但並非原告所稱「指定規格導致原告無法再出賣任何人」,蓋在任何委託生產關係,委託人一定會針對委託生產的產品有規格要求,縱使是委託生產較低階的產品,也是委託人所要求的規格,但不能單純以委託客戶有要求規格,就認為無法出賣第三人,故原告100年9月8日開庭主張「這批貨依照 被告指定的規格製作無法再賣給任何人」云云,明顯有邏輯跳躍,在未說明規格有何特殊而其他任何第三人均不可能使用之前,尚不足採信。 ⒊再者,證人邱瑞祥證稱:「(問)(請提示被證6), 有無見過被證6?(答)有。(問)中間扣款理由『電 氣導通不良』,所指為何?(答)不記得。(問)是否指線材HSG端出現斷線異常?(答)針對電氣導通不良 作解釋會有很多意思,線材HSG端出現斷線異常也包含 在內」,足證線材HSG端出現斷線異常,也就是接線不 良無法導電的瑕疵確實存在。姑且不論前述開關測試FAIL(失敗)或是線材HSG端出現斷線異常的瑕疵,證人邱瑞祥都請原告載回貨物,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由該日筆錄記載:「(問)(請提示原證10)原證10的2010年6月4日信件,是否你寄的信件?寄給原告莊總的信件說:『請幫忙今日下午安排車輛去興英將貨物載回』的這一則信件,為何要請原告將貨物載回?(答)是我寄的。因為客戶要求的,客戶是興英公司」,若無瑕疵,證人不可能請原告公司收回線材,更不可能單憑興英公司要求,就請原告將貨物載回。 (二)證人邱瑞祥確實在原告公司任職,卻謊稱沒有,立場偏頗,故對於被告所詢問不利於原告的事實所表示之「不記得」或「不清楚」,顯屬刻意袒護原告,且稱不良率正常範圍的比例是3%到5%,0.016%是正常的範圍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且非證人親身經歷,或且並非本件被告與第三人興英公司間的約定,均不足採信: ⒈證人邱瑞祥稱不良率0.016是正常範圍明顯於事實不符 ,否則證人無須請原告出具改善報告及收回線材,證人又稱不良率是業界的慣例,不清楚兩造是否有約定云云,查不良率3%到5%絕非業界慣例,證人邱瑞祥所述不僅無依據,由其97年5月1日到97年7月31日在泓淋科技 任職(在台已結束營業)僅3個月,86年5月12日到97年4月30日在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兩個工作都是 擔任工程師,是到被告公司後才擔任業務人員,之前並沒有業務經驗,只是單純從事研發工作,其所言業界慣例已無可採,況且渠稱不清楚兩造有無約定不良率,實際上被告與興英公司並無約定此等開關測試失敗或無法通電之不良率,因開關測試失敗或不導通都是重大瑕疵,並非只是單純外觀問題而已,且若合乎本件不良率的約定,證人不須要求原告載回貨物、出具改善報告;又依被證10興英公司Michacl Jiang 2010年6月11日寄給 邱瑞祥(Sam Chiu)之信件中表示:「Dear Sam:針對 上次試投狀況,ECS(按即興英公司)已經不大相信貴 公司改善成效,請先不急於送樣試投…0.016%與上次 試投5/132=3.7%相差甚遠」,亦即興英公司不接受證 人邱瑞祥所稱不良率0.016%,並針對邱瑞祥2010年6月10日信件中所稱:「請Check附件報告,如果報告沒有 問題了,敝司明天預計提供500套給貴司試投」,興英 公司表示請不要送樣試投,況被證10的信件到最後2010年6月17日興英公司王文俊寄送證人邱瑞祥的電子信件 仍然是記載:「貴司cable(00-000-000000)於今日再次試fail,依然維持禁用,請知悉」,亦足證證人邱瑞祥稱不良率在3到5%顯與事實不符。 ⒉由被告與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所簽訂之「精英電腦供應商品質保證協議書」中線材的不良率是0.0003,低於信件中0.0016,可證興英公司退貨主張有理由,則證人邱瑞祥要求原告取回貨品及被告主張解約亦有理由:被告與精英公司2009年7 月1日簽訂「精英電腦供應商品質保證協議書」,記載 :「為確保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包括但不限於)ECS TEADING CO., LTD.,興英科技(深圳 )有限公司…向今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產品獲得適當之品質保證,雙方同意條款如下:適用範圍(Scope)本協議書適用於供應商交付或提供於精英之所有 產品或服務。定義…DOA:指Dead On Arri val,到 貨使用立即發生不良。……5.供應商保證,其產品品質水準,符合下列產品表列之DOA標準…DOA Rate(DPPM)Cable LimitTarget 300…M: 1,000,000」,亦即線材的不良率為300/1000000,亦即0.0003,被證10第4頁中(附件3),證人邱瑞祥(承認有此信件)的信件記載 :「4248pcs重工不良數:7PCS,不良率:0.016%」,按依上開計算7/4248=0.0016(亦即0.16%,信件中0. 016%是誤植,此由後續記載5/132=3.7%;相對應可知 ),因0.0016顯然高於0.0003,足證證人邱瑞祥稱不良率正常範圍的比例是3%到5%,0.016%是正常的範圍 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明顯作偽證,此亦可由證人邱瑞祥要求原告取回線材,並表示見過改善對策報告書等情,不謀而合。 ⒊依上開協議書5約定:「供應商所提供的商品,未達本 協議書之品質與服務標準或任何條款時,精英得以下列方式行使權利:…精英得就發生瑕疵之產品辦理退貨」,故與電子信件中興英公司請邱瑞祥,邱瑞祥再請原告辦理退貨事宜相符,堪信屬實,故系爭產品有瑕疵,由被證2原告製作的改善對策報告書、被證4興英公司寄送給邱瑞祥的信件表示「維持禁用」、被證6原告法定代 理人黃瑞玲簽署的「廠商扣款通知單」、被證7物品放 行單記載「退回廠商」及退貨送修單、被證9原告製作 的改善對策報告記載:「Cable00-000-000000/00-000-000000 IQC檢驗發現HSG端出現斷線異常」、被證10「 依然維持禁用」可證,由被證11可證契約約定的不良率為0.0003,而本件為0.0016,被告退貨解約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受領持延,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云云,為無理由:被告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而以臺北金南郵局662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於99年10月8日送達原告,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告解約有理,並無受領遲延,被告否認原證9及原證25至29的真正,原告對此亦不能 證明屬實,原告所述其受有受領遲延之損害自無可採,況系爭產品體積甚小,根本不占倉租,否認有原告受有補測工時費及倉租之損失39萬217元,縱認被告解約無 理由(假設語氣),原告也未說明何以此等經退貨回原告之線材必須承租倉儲存放,且該等線材體積甚小,又何以會有如此昂貴的承租費用,原告未能舉證說明,竟企圖援用上開條文希冀減免舉證責任,自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產品尚欠貨款金額為美金1萬8465元。 (二)原告於99年2月9日送交料號00-000-000000(MT)線材16000pcs、料號00-000-000000(ST)線材7000pcs及料 號00-000-000000(LED)線材19520pcs予被告。 (三)原告於99年5月25日送交料號00-000-000000(MT)線材397pcs、料號00-000-000000(ST)線材898pcs及料號 00-000-000000(LED)線材550pcs予被告。 (四)原告於99年6月15日原告送交料號00-000-000000(ST)線材200pcs予被告。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產品是否存有瑕疵?被告解除契約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美金1萬8465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受領遲延所生之損害共39萬217元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產品是否存有瑕疵?被告解除契約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美金1萬8465元,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5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即應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既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尚欠貨款,自應由其就系爭產品有瑕疵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告抗辯系爭產品存有開關測試失敗及線材HSG端出現 斷線異常之瑕疵乙節,固據提出改善對策報告書、電子郵件、廠商扣款通知單、興英公司物品放行單、退貨送修單及精英電腦供應商品質保證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4至96、100至103、127至131、133、134、171 至178、199至202頁),惟查: ⑴被證2改善對策報告書針對開關測試FAIL於D3原因分析 欄記載:「⒈在鉚壓工站芯線膠皮鉚入過多,導致開路不良。⒉測試開關和LED燈的治具有兩種A、B模式,測 試時員工未將治具調置B模式導致沒有偵測到黑色跳線 」、D4暫時對策欄記載:「用測試機和測試治具的B模 式對此批全部重工。重工批量:4248PCS重工不良數: 7PCS不良率0.016%」、D8成效追蹤欄記載:「⒈改善 定位治具后鉚壓端子部分無較多或少現象,成效明顯。⒉測試不良明顯減少,成效明顯以上可以接案」,惟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在 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若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不能推定為真正,查被證2 改善對策報告書係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且原告否認其真正,難謂有形式證據力,自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存有開關測試失敗之瑕疵,況細繹其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人郭想就被告所提出之部分不良品進行測試分析,發現不良率僅0.016%,經改善後不良情形明顯減少, 則原告既已修補瑕疵,即難認被告得主張解除契約拒付貨款。 ⑵證人即被告公司當時承辦人邱瑞祥到庭證稱:被證10第4 頁2010年6月10日電子郵件所載「不良率是0.016%」是我寫的,一般都會有不良,正常範圍的比例是3%到5%,0.016%是正常的範圍,原證10的2封電子郵件都是我發的,其中2010年6月8日電子郵件所載「今日上午到加工廠寰翔,將興英試投後退回的不良品重新再檢測一次,用加工廠測試機測試都是Pass」,指的是原告的貨經過再次檢測是合格的,2010年6月10日電子郵件上載 「今日到興英將JOT檢測的良品5pce給興英測試,經Dell軟體檢測後5pce都是良品」,表示針對電子郵件所示 的5pce是合格的,原證7電子郵件第4頁2010年5月24日 電子郵件是興英公司的人發的,上面記載「今晧線材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試投550pcs,無不良」 ,是指原告交付的產品無不良,第3頁2010年5月28日電子郵件上面記載「經電話與你聯絡,貴司試投確認無不良,並在5/24通知敝司試投良好」,這是我發給興英的,我先將貨送到興英公司測試,測試後沒有不良,我才把貨送進去,隔了2天又說貨不行要退貨,這是興英公 司內部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足悉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並指定送交予被告之客戶興英公司,興英公司雖將部分不良品退回,但被告重新檢測結果部分是良品,系爭產品並非全數均屬不良品,且部分檢測結果不良率僅0.016%,瑕疵比例甚為有限 ,被告雖提出被證11精英電腦供應商品質保證協議書證明系爭產品之不良率為0.003%,證人邱瑞祥所述不良 率0.016%已逾正常範圍,惟上開協議書係被告與精英 公司簽訂,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該協議書約定之拘束,況系爭買賣標的為料號00-000-000000(MT) 線材20000pcs、料號00-000-000000(ST)線材10000pcs及料號00-000-000000(LED)線材20000pcs,有原證1訂購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僅使用少量之線材進行測試,縱測試結果有開關測試失敗、線材HSG 端出現斷裂異常之瑕疵,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產品均有該項瑕疵,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自難認合法。 ⑶被證6扣款通知單、被證7物品放行單、退貨送修單及被證8興英公司ERP系統查詢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曾先後3 次退貨,第1次於99年4月9日以電氣導通不良為由,退 貨料號00-000-000000線材4870pcs、00-000-000000線 材19457pcs、料號00-000-000000線材100pcs,並扣款 39萬4434.03元,第2次於99年6月4日退貨料號00-000-000000線材103pcs(被告自承應為100pcs)、00-000-000000線材4248pcs、料號00-000-000000線材18993pcs,第3次於99年6月20日退貨料號00-000-000000線材1pcs 予原告之事實,尚不能以被告單方主觀判定及客觀退貨之行為,即可認定系爭產品存在開關測試失敗及線材HSG 端出現斷裂異常瑕疵,況上開被告退貨之料號00-000- 000000線材,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此觀諸原證1訂購單即明,核與本案無涉,亦不足以作為不利於原 告之認定。 ⑷被告雖提出被證9改善對策報告書證明系爭產品存有HSG端出現斷線異常,惟原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即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971號判 例參照),查被證9改善對策報告書係大陸地區製作之 文書,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形式證據力,且該改善對策報告書係以被告公司格式製作,並非專業鑑定機關所出具,原告既否認其真正,自不得逕採為系爭產品存有瑕疵之證據。 ⒊綜上,被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存在開關測試失敗及線材HSG端出現斷裂異常瑕疵,且系爭買賣 標的為料號00-000-000000(MT)線材20000pcs、料號 00-000-000000(ST)線材10000pcs及料號00-000-000000(LED)線材20000pcs,被告僅使用少量之線材進行 測試,縱測試結果有開關測試失敗、線材HSG端出現斷 裂異常之瑕疵,依證人邱瑞祥所述及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記載,不良率亦僅0.016%,尚無法證明系爭產品 均屬不良瑕疵品,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自難認屬合法,其拒絕支付價金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美金1 萬84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受領遲延所生之損害共39萬217元 ,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受 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 ,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債權人縱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債務人僅得請求「提出及保管之必要費用」(即因受領遲延,債務人增加之費用),而不及於其他損害(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3662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43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買賣標的物,無故宣稱產品不良、拒收貨物,受領遲延造成原告額外增加支出補測試工時費1萬3456元,及自99年4月起每月倉租費人民幣5500元,計算至100年5月止共人民幣7萬7000元, 折合新臺幣37萬6761元,以上合計39萬217元,被告應 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賠償原告云云,固據提出異常處理 單、崴航國際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入倉單、裝箱單及倉租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140至142頁),惟上開文書均係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不能推定為真正,被告並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難謂有形式證據力,又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補測試工時費,性質上並非提出及保管線材之必要費用,核與民法第240條之要件不合,再者, 被告係分別於99年4月9日、同年6月4日退貨予原告人員載回,此觀諸原告簽收之被證6扣款通知單及被證7物品放行單、退貨送修單可明(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惟上開入倉單之進倉日期記載為「0000-0-00」(見本 院卷第140頁),故縱使原告確有承租倉儲之事實,亦 難認係被告受領遲延所致,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受領遲延所生之損害共39萬217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美金1萬84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2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