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7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被告
采倢企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建華
被告
戴譯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0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采倢企劃有限公司(下稱采倢公司)於民國98年8 月18日邀同被告廖建華、戴譯庭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8年8 月19日起至101 年8 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6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於19日繳納本息。詎被告自99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被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710,76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采倢公司於98年8 月18日邀同被告廖建華、戴譯庭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8年8 月19日起至101 年8 月19日止,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65%機動計息,按月於19日繳納本息。詎被告自99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被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710,760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帳卡等各1 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采倢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依前開規定,被告廖建華、戴譯庭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0,760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