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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告
齊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富
法定代理人
陳曉薇
被告
吳紫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故本件以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查被告齊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輝公司)經經濟部於98年3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83403129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見本院卷第10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惟齊輝公司迄今仍未選任清算人,亦經本院調閱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則依上開規定,齊輝公司董事陳清和、高振富、陳曉薇即為當然清算人。惟陳清和業已死亡,故本件自應列高振富、陳曉薇為齊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吳紫雲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齊輝公司於95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邀同被告吳紫雲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95年8月31目起至98年6月30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7%計付,借款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齊輝公司自96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2,047,525元,原告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主張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吳紫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齊輝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振富抗辯略以:對於公司欠錢一事不知情,且已於96年辭任董事等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齊輝公司雖否認有積欠原告款項一事,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揭所辯,尚不足採信,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295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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