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87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6號

請求違約金酌減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告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峰
訴訟代理人
林君穎
被告
慶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昌送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林恩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酌減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加油站租賃合約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4月30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0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元,及自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向被告承租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村○○路○段360號之芎林一加油站及新竹縣芎林鄉○○村○○路○段373號之芎林二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租期原約定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因配合公證作業而記載租期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43萬元,並簽訂加油站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後又增補協議調整租金,自95年5月1日至98年4月30日止,二加油站每月租金35萬元、98年5月1日至99年8月31日租約終止日止每月租金30萬元。惟原告實因不堪虧損,無奈於99年8月31日提前終止雙方租賃合約,並約定當日為點交日。被告嗣將加油站收回自行經營,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被告雖得沒收原告之押金做為違約金,然被告沒收原告交付之押租金250萬元作為違約罰款數額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經酌減後剩餘之押租金137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元,及自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為原告單方預先擬定,並於簽約後為公證,顯見兩造就可能違約之情形予以預見並於考量兩造之經濟條件而有所約定,則原告嗣後主張酌減,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惟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係兩造於訂約時,衡量自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自主決定,則原告嗣後主張系爭違約金約定有過高且顯失公平之情事,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復稱其已履行系爭合約5年又4.5個月,得依民法第251條一部履行之規定減少違約金云云,惟被告就系爭合約提供之土地、裝潢及設備費用等相較原告已給付之租金,則被告並無因原告履約而受有利益,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受有利益,洵非可採。甚且,加油站業為政府管制之特許行業,因原告提前終止契約,實難找到替代履行;原告雖稱被告已將系爭加油站自行開業,而無租金損失云云,惟原告就系爭加油站坐落之土地也係向第三人所承租,每月租金10萬元,於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基於成本考量,迫於99年10月開始自行營業,惟營業期間皆屬虧損狀態,系爭加油站均已停業,被告現將因停業而須支付中油及台塑公司違約金等,均係因原告任意終止合約轉嫁風險所致,是被告並未因自行開業受有利益,故原告主張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前向被告承租系爭加油站,租期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約定保證金為250萬元,每月租金為43萬元,並簽訂系爭合約,後又增補協議調整租金,自95年5月1日至98年4月30日止,二加油站每月租金35萬元、98年5月1日至99年8月31日租約終止日止每月租金30萬元。惟兩造於99年8月31日提前終止雙方租賃合約,並約定當日為點交日之事實,有系爭合約書之影本1份、補充協議書影本2份、協議書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第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且顯失公平,被告應返還137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沒入250萬元押金作為違約金其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酌減後之押金餘額?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經查,觀以系爭合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若乙方(即原告)違約,甲方(即被告)得沒收乙方押金做為違約罰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本件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而違約,被告得沒收該押金250萬元作為違約金。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再者,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 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雖約定得充作違約金之押金為250萬元,惟參以原告98年度稅後損益虧損達-426,954,654元、99年度因減資4億元方稅後純益為5,560,650元,此有原告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經濟部函准予減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9頁),是原告主張因經營困難而於99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應堪採認。次查,本院審酌兩造約定租賃期限實際係自94年4月16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為期9年又9.5 月(即117.5月),每月租金43萬元,後增補協議95年5月1日至98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35萬元、98年5月51日至99年8月31日合約終止日止每月租金30萬元,原告於99年8月31 日終止系爭租賃關係,已履行5年又4.5月(即64.5月,占系爭合約租賃期間約54.8%)、已支付之租金已達2277.5萬元,契約期限尚餘4年又5月(即53月,占系爭合約期間45.2 %)、兩造均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原告考量兩造之違約處罰約定,包括被告得將其所提供之押金沒收作為違約金之內容,仍於期前終止租約,致被告需另行招租或自行經營以為因應,與被告因原告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與兩造約定每月租金數額,原告倘依約履行,被告可得之利益等情,堪認被告將該押金250萬元現金沒收為違約金,其金額核屬過高,應予依比例酌減為113萬元(計算式:2,500,000×

45.2%=1,130,000),始為適當。

㈢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與原供油商所取得之優惠條件大減,而加油站業為特許行業,須取得營業許可證照並隨時注意產業相關法令規定,出租他人經營之風險相對增加,被告不得已收回系爭加油站自營,惟並無獲利甚而虧損以致停業,被告須與供油商及系爭加油站坐落土地之出租人洽談終止合約,而另須支付賠償金,實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損害額仍高於250萬元,系爭合約之違約金應無酌減之必要乙節。惟按,契約之終止,固不妨礙債權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然仍應以於契約終止時已發生之損害為限,至於因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應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有關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重新與他人洽訂租約或自行經營等成本,核既非屬契約終止前所生之損害賠償,自不在違約金酌定之考量範圍。且兩造租約既已於99年8月31日提前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已無依系爭租約取得租金之預期利益存在,自不得再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標準。況原告雖提前終止租約,然已於系爭合約終止之99年8月31日當日即將所承租系爭加油站全數點還被告,兩造並同時進行會算,有協議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加之,被告未就其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所受損害提出任何事證。從而,被告抗辯:兩造所約定之250萬元違約金尚不足填補其所受損害,自不得予以酌減等前詞,尚無足取。又該違約金既經酌減為113萬元,被告沒收原告押金超逾該數額之部分,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7萬元(計算式:2,500,000-1,130,000=1,370, 000)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四、末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如經法院核減其數額,就該減少部分,債權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違約金,既經本院核減為113萬元,就所餘137萬元部分並非出於原告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而成為被告之不當利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又原告此項返還請求權,既於本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被告即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是以,原告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請求自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逾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部分,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述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