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37號原 告 蔣貴蘭即金龍實業社 龍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廣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京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佳 被 告 王洪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蔣貴蘭即金龍實業社新台幣壹佰參拾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京詒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龍澐國際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零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龍澐國際有限公司新台幣玖拾柒萬捌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其餘十分之四由被告京詒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蔣貴蘭即金龍實業社以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龍澐國際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京詒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龍澐國際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渠等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蔣貴蘭即金龍實業社(下稱金龍實業社)前得標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下稱系統製造中心)之「電極線等五項」產品之採購案,原告金龍實業社後為履行上開採購合約,乃向被告京詒有限公司(下稱京詒公司)購買「電極線等五項」產品,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雙方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立合約書,被告王洪烈則擔任被告京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京詒公司依約本應於原告金龍實業社得標後六十日內交貨,詎料被告京詒公司卻遲遲並未交貨,致使原告金龍實業社遭系統製造中心解約,並因此遭沒收履約保證金八萬四千三百三十元,且原告金龍實業社因被告京詒公司遲遲未交付貨物之所失利益為四十萬五千六百元(即原告金龍實業社與系統製造中心之上開契約價金為一百六十八萬六千六百元,原告金龍實業社與被告京詒公司間之上開契約價金為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原告金龍實業社本可獲取利益四十萬五千六百元),而原告金龍實業社日後需賠償系統製造中心重購之價差,即為原告金龍實業社所受之損害,原告金龍實業社先予保留。綜上,被告應依據上開合約書附註第一條及第六條之規定即「甲(即原告金龍實業社)乙(即被告京詒公司)簽署本合約書及甲方決標後,本協議書自動生效並得視為甲乙雙方之正式合作契約。乙方不得藉故隨意調整單價、交期,或非經由甲方造成之種種因素拒絕履行合約行為,否則應賠償甲方之相關損失及所失利益。六、保證人(即被告王洪烈)負連帶保證責任」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連帶給付原告金龍實業社四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即84330+405600=489930)。 (二)原告金龍實業社前曾參與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二 零五廠(下稱二零五廠)之「銅合金包層鋼片」之採購案,並得標在案,為履行上開合約,原告金龍實業社向被告京詒公司購買「銅合金包層鋼片」共計八千公斤,總價為二百八十二萬二千四百元,雙方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立合約書,並以被告王洪烈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京詒公司應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前交貨,詎被告京詒公司卻遲未交貨,致原告金龍實業社遭二零五廠解約,並遭沒收履約保證金十七萬三千四百元外,原告金龍實業社因被告京詒公司遲未交貨之所失利益為六十四萬五千六百元(即原告金龍實業社與第二零五廠之契約價金為三百四十六萬八千元,原告金龍企業社與被告京詒公司之上開契約價金為二百八十二萬二千四百元,原告金龍實業社所失之利益即為六十四萬五千六百元),所受之損害即應賠償第二零五廠重購價差部分,原告金龍實業社先予保留。綜上,被告應依據上開合約書附註第一條及第六條之規定即「甲(即原告金龍實業社)乙(即被告京詒公司)簽署本合約書及甲方決標後,本協議書自動生效並得視為甲乙雙方之正式合作契約。乙方不得藉故隨意調整單價、交期,或非經由甲方造成之種種因素拒絕履行合約行為,否則應賠償甲方之相關損失及所失利益。六、保證人(即被告王洪烈)負連帶保證責任」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連帶給付原告金龍實業社八十一萬九千元(即173400+645600=819000)。 (三)原告龍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澐公司)前得標第二0五廠之「T86棒料」之採購案並得標在案,為履行上開合約,乃向被告京詒公司購買「T86棒料」共計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個,總價為七百九十萬三千二百一十元,雙方並簽訂合約書,被告京詒公司本應於原告龍澐公司與第二零五廠簽約後七十個日曆天交貨,然被告京詒公司遲遲未能依約交貨,原告龍澐公司因此遭沒收履約保證金四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且原告龍澐公司因被告京詒公司遲未交貨之所失利益為一百二十九萬零三百二十元(即原告龍澐公司與第二零五廠之契約價金為九百一十九萬三千五百三十元,原告龍澐公司與被告京詒公司之上開契約價金為七百九十萬零三百二十元,原告龍澐公司所失之利益即為一百二十九萬零三百二十元),所受之損害即應賠償第二零五廠重構價差部分,原告龍澐公司先予保留。綜上,被告京詒公司應依據上開合約書附註第一條之規定「甲(即原告龍澐公司)乙(即被告京詒公司)簽署本合約書及甲方決標後,本協議書自動生效並得視為甲乙雙方之正式合作契約。乙方不得藉故隨意調整單價、交期,或非經由甲方造成之種種因素拒絕履行合約行為,否則應賠償甲方之相關損失及所失利益。」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給付原告龍澐公司一百二十九萬零三百二十元。 (四)原告龍澐公司前曾參與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零三廠(下稱第二零三廠)之「醋酸酐」採購案,並得標在案,為履行上開契約,原告龍澐公司向被告京詒公司購買醋酸酐,雙方並簽訂合約書,嗣後因被告京詒公司遲延交貨,雙方遂協議由原告龍澐公司自行向其他公司採購第一批應交數量內尚未交付之貨品,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簽立補充合約書,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再度簽立補充合約書約定「三、本案第一批交貨所有延誤扣款責任歸乙方(即被告京詒公司)負責。四、第一批交貨完畢後剩餘應交數量交貨責任仍歸乙方負責。五、本案因乙方延誤交貨,乙方負責賠償甲方(即原告龍澐公司)所有損失。六、保證人(即被告王洪烈)負連帶責任。」,則被告自應就本件交易所生之遲延對原告龍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京詒公司就第一批至第五批「醋酸酐」均未依約按時交貨而是由原告龍澐公司另行向其餘公司採購後送交第二零三廠,致使原告遭受價差及運費支出共計九十三萬零五百七十三元之損害,並遭第二零三廠處以二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之逾期違約金,但被告京詒公司卻僅支付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之違約金予原告龍澐公司,尚有四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尚未給付,因此,被告應依據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連帶給付原告龍澐公司九十七萬八千九百零七元(即930573+48334= 978907) (五)綜上,原告爰為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龍實業社一百三十萬八千九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京詒公司應給付原告龍澐公司一百二十九萬零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龍澐公司九十七萬八千九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京詒有限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具狀為下列答辯: (一)被告京詒公司出售「電極線等五項」產品及「銅合金包層鋼片」等產品予原告金龍實業社,惟原告金龍實業社於交貨期屆滿旋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京詒公司退回貨款,被告京詒公司認原告金龍實業社既然已無交貨之誠意,立即將貨款予以退回,而被告京詒公司既已退回貨款並無履行交貨之義務,況雙方所訂之合約書附註第三條內亦載明「逾期交貨三日內退回款」,而並未載明被告京詒公司於退回貨款後仍有繼續履約之義務,況解公司營運並非均可獲得利潤,原告金龍實業社主張其可賺取之利潤應由被告京詒公司賠償,則被告京詒公司亦可請求原告金龍實業社給付尚未給付之貨款。 (二)被告京詒公司就「T86棒料」部分僅預收訂金約四成,嗣因逾期交貨,經原告龍澐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三日內無條件退回訂金後,被告京詒公司已將訂金予以退回,並賠償履約保證金四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原告龍澐公司要求被告京詒公司賠償原告龍澐公司未賺取之利潤,實無理由。至醋酸酐部分,因屬出口國管制品,而一直無法取得其出口許可,嗣原告龍澐公司轉向訴外人清泰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並已全數交運完竣,由於本件係分五批購買,被告京詒公司於第一批無法取得出許可時,已將訂貨之款退回,並支付第一批之逾期交貨罰款一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及運費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元,而與政府機關之合約,有關出口管制產品無法交運尚無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情事,況於第一批之貨款退回時,被告京詒公司已無交貨義務。(三)綜上,被告京詒公司已經負擔包括訂購貨款之損失、存貨及負擔龍澐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損失及運費等所有損失。 四、被告王洪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答辯。 五、首查: (一)原告金龍實業社前得標系統製造中心之「電極線等五項」產品之採購案,契約價金為一百六十八萬六千六百元。原告金龍實業社後為履行上開採購合約,乃向被告京詒公司購買「電極線等五項」產品,價金共計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雙方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立合約書,被告王洪烈則擔任被告京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京詒公司依約本應於原告金龍實業社得標後六十日內交貨,但因被告京詒公司並未依約按時交貨,致使原告金龍實業社遭系統製造中心解約,原告金龍實業社前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八萬四千三百三十元被沒收,被告京詒公司為此已退回前已收受之貨款予原告金龍實業社。 (二)原告金龍實業社前曾參與二零五廠之「銅合金包層鋼片」之採購案,並得標在案,契約價金為三百四十六萬八千元,原告金龍實業社為履行上開契約,向被告京詒公司購買「銅合金包層鋼片」共計八千公斤,總價為二百八十二萬二千四百元,雙方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立合約書,並以被告王洪烈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京詒公司本應依約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前交貨,然被告京詒公司遲未交貨,致使原告金龍實業社遭二零五廠解約,並遭沒收履約保證金十七萬三千四百元,被告京詒公司為此已經退回部分貨款予原告金龍實業社。 (三)原告龍澐公司前得標第二0五廠之「T86棒料」之採購案並得標在案,契約價金為九百一十九萬三千五百三十元,原告龍澐公司為履行上開合約,乃向被告京詒公司購買「T86棒料」共計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個,總價為七百九十萬三千二百一十元,雙方並簽訂合約書,被告京詒公司本應於原告龍澐公司與第二零五廠簽約後七十個日曆天交貨,然被告京詒公司未能依約如期交貨,原告龍澐公司因此遭沒收履約保證金四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被告京詒公司業已退回之前向原告龍澐公司所收受之定金,並賠償原告龍澐公司所遭受之上開履約保證金四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遭沒收之損害。 (四)原告龍澐公司前曾參與第二零三廠之「醋酸酐」採購案,並得標在案,原告龍澐公司為履行上開契約,向被告京詒公司購買「醋酸酐」,雙方並簽訂合約書,嗣後因被告京詒公司遲延交貨,雙方遂協議由原告龍澐公司自行向其他公司採購第一批應交數量內尚未交付之貨品,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簽立補充合約書,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再度簽立補充合約書約定「三、本案第一批交貨所有延誤扣款責任歸乙方(即被告京詒公司)負責。四、第一批交貨完畢後剩餘應交數量交貨責任仍歸乙方負責。五、本案因乙方延誤交貨,乙方負責賠償甲方(即原告龍澐公司)所有損失。六、保證人(即被告王洪烈)負連帶責任。」,原告龍澐公司遂另行向其餘公司採購「醋酸酐」後送交第二零三廠,價差及運費支出共計九十三萬零五百七十三元之損害,原告並遭第二零三廠處以二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之逾期違約金,被告京詒公司已支付其中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之違約金予原告龍澐公司,尚有四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尚未給付。 以上事實,為原告及被告京詒公司所不爭執,其中: 第(一)項事實部分,有系統製造中心之採購契約(原證一)、原告金龍實業社與被告京詒公司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合約書(原證三)、系統製造中心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函文(原證四)、系統製造中心基金沒收保證金收據(原證五)各一份為證。 第(二)項事實部分,有第二零五廠訂購軍品合約(原證九)、原告金龍實業社與被告京詒公司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合約書(原證十)、第二零五廠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函文(原證十一)、第二零五廠沒收保證金收據(原證十二)各一份為證。 第(三)項事實部分,有第二零五廠訂購軍品合約(原證十三)、原告龍澐公司與被告京詒公司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合約書(原證十四)、第二零五廠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函文(原證十五)各一份為證。 第(四)項事實部分,有第二零三廠之訂購軍品契約(原證十八)、原告龍澐公司與被告京詒公司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合約書(原證十九)、原告龍澐公司與被告京詒公司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合約書及同年四月二十日合約書(原證二十、二十一)、損失利益統計表及統一發票(原證二十二)、第二零三廠逾期罰款收據(原證二十三)及被告京詒公司所支付之逾期違約金收據(原證二十四)各一份為證。 四、其次,就上述「電極線等五項」及「銅合金包層鋼片」部分,原告金龍實業社主張:原告金龍實業社因被告京詒公司遲延給付上開貨物,致使原告金龍實業社為生產製造中心及第二零五廠解約,被告京詒公司應賠償原告金龍實業社所受之履約保證金遭沒收之損害,並應賠償原告金龍實業社所失之利益,被告王洪烈為被告京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責。被告京詒公司辯稱:被告京詒公司已經依據原告金龍實業社之指示退回所收受之貨款,被告京詒公司已無交貨義務,且原告金龍實業社原本可賺取之利潤亦與被告京詒公司無關等語,是爭點應為: (一)被告京詒公司於遲延交付上開貨物之後,依據原告金龍實業社之指示,按照合約第三條之規定即「乙方(即被告京詒公司)若逾期交貨,乙方應無條件於三日內將甲方給付之訂金及貨款全數先退回甲方(即原告金龍實業社)」,將貨款退回原告金龍實業社且為原告金龍實業社所收受,被告京詒公司是否因此即卸免於其餘因給付遲延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金龍實業社主張被告京詒公司就原告金龍實業社所受之履約保證金遭受沒收之損害,與喪失履約之利益,應負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 (二)如有理由,則金額為何? (三)原告金龍實業社主張被告王洪烈就被告京詒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是否有據? 五、就上述爭點(一)事項,經查: (一)合約附註第三條固然規定「乙方(即被告京詒公司)若逾期交貨,乙方應無條件於三日內將甲方給付之訂金及貨款全數先退回甲方(即原告金龍實業社)」,然合約附註第一條亦規定「甲(即原告金龍實業社)乙(即被告京詒公司)簽署本合約書及甲方決標後,本協議書自動生效並得視為甲乙雙方之正式合作契約。乙方不得藉故隨意調整單價、交期,或非經由甲方造成之種種因素拒絕履行合約行為,否則應賠償甲方之相關損失及所失利益。」,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是上開合約附註第一條雖然並未明文規定被告京詒公司如遲延給付亦有相關損失及所失利益之賠償責任,然被告京詒公司如給付遲延,與隨意調整交期並無二致,均將造成原告無法如期收受貨物之結果,如被告京詒公司依約就隨意調整交期,負有賠償被告相關損失及所失利益之責任,則本於上開關於契約解釋之原則,以雙方締約時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而論,被告京詒公司如給付遲延,依約亦應負有賠償相關損失及所失利益之責任。是合約附註第三條之規定,於被告京詒公司遲延給付時亦得以適用,且合約附註第三條之規定,並不排斥附註第一條之適用,換言之,被告京詒公司如給付遲延,原告金龍實業社可依據附註第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京詒公司先行返還貨款,並得請求被告京詒公司賠償原告金龍實業社之相關損失及所失利益。 (二)此外,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亦規定甚詳。是以原告金龍實業社就被告京詒公司給付遲延所致之原告金龍實業社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均得依據上開法文請求被告京詒公司負賠償責任,自不代言。 (三)綜上,被告京詒公司此項辯解,即非可採,原告金龍實業社本於上開合約與法文之規定,請求被告京詒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上述爭點(二)事項,就被告京詒公司給付遲延一事,原告金龍實業社請求被告京詒公司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有理由,則其範圍與金額如何?經查:原告金龍實業社因被告京詒公司並未如期交付上開「電極線等五項」及「銅合金包層鋼片」,致使原告金龍實業社分別遭系統製造中心及第二零五廠解約,履約保證金予以沒收,且原告金龍實業社因此無法賺取價差利潤等情,前已確認,查上述合約附註第一條已經載明原告金龍實業社得請求被告京詒公司賠償之範圍,包括損失及所失利益在內,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有明文規定。是原告金龍實業社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屬原告金龍實業社所受之損害無疑,至原告金龍實業社無法賺取之價差利潤是否得視為原告金龍實業社之所失利益?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四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衡之常情,如被告京詒公司如期履約,則原告金龍實業社當可如期履行其與系統製造中心及第二零五廠之上開合約,而獲取上開價差利潤,是以被告京公司遲延給付而未能如期履約,原告金龍實業社亦無法如期履約而遭系統製造中心及第二零五廠解約,原告金龍實業社賺取上開價差利潤,自屬原告金龍實業社因被告京詒公司給付遲延所致之所失利益。依據上述契約約定及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金龍實業社請求被告京詒公司就「電極線等五項」部分賠償履約保證金八萬四千三百三十元及所失利益四十萬五千六百元,就「銅合金包層鋼片」部分賠償履約保證金十七萬三千四百元及所失利益六十四萬五千六百元,共計一百三十萬八千九百三十元,為有理由。 六、就上述爭點(三)事項,查被告王洪烈於上開合約為被告京詒公司之保證人,合約附註第六條亦載明「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金龍實業社主張被告王洪烈就被告京詒公司之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七、再者,就上述「T86棒料」部分,原告龍澐公司主張:原告龍澐公司因被告京詒公司遲延給付上開貨物,致使原告龍澐公司為第二零五廠解約,被告京詒公司雖已賠償原告龍澐公司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四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但被告京詒公司仍應再賠償原告龍澐公司所失之利益一百二十九萬零三百二十元。被告京詒公司辯稱:原告龍澐公司原本可賺取之利潤與被告京詒公司無關等語,是爭點應為:原告龍澐公司本可取得之價差利潤,是否是因被告京詒公司遲延給付所致之所失利益?本於上述相同之理由,被告京詒公司如期履約,原告龍澐公司既然可取得價差利潤,則被告京詒公司未能如期履約,原告龍澐公司遭第二零五廠解約而不能取得價差利潤,則該利潤自屬原告龍澐公司之所失利益,原告龍澐公司請求被告京詒公司予以賠償,為有理由。 八、末就上述「醋酸酐」部分,原告龍澐公司主張:原告龍澐公司因被告京詒公司遲延給付,致使需另行向其他公司採購,因此受有另行購入上開貨物之價差及運費損失共計九十三萬零五百七十三元,並因此遭第二零三廠處以逾期違約金二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被告京詒公司除給付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以外,被告京詒公司尚應給付九十七萬八千九百零七元,又被告王洪烈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京詒公司辯稱:上開貨物依約本應分五批交付,被告京詒公司已負擔第一批貨物之逾期違約金及第一批、第二批貨物之運費,且被告京詒公司業已退回貨款,故被告京詒公司已無交貨義務。是爭點應為: (一)被告京詒公司就除第一批貨物以外,對於其餘四批貨物是否仍有交付義務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二)被告京詒公司如就其餘貨物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則其賠償範圍為何? (三)原告龍澐公司主張被告王洪烈就被告京詒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是否有據? 九、就上述爭點(一)事項,經查,原告龍澐公司與被告京詒公司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因乙方(即被告京詒公司)交貨延誤,茲同意甲方(即原告龍澐公司)暫時自行向其他公司採購第一批應交數量內未交部分10560公 斤商品,甲方自行採購商品貨款甲方負責,驗收不合格之進貨損失由甲方負責。二、甲方自行採購貨品若經交貨後品質不符,乙方仍應負擔交貨及原履約責任。三、本案第一批交貨所有延誤扣款責任歸乙方負擔。四、第一批交貨完畢後剩餘應交數量交貨責任仍歸乙方負責。五、本案因乙方延誤交貨,乙方負責賠償甲方所有損失。六、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有原告龍澐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合約書(原證二十一)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京詒公司除第一批貨物以外,就契約數量範圍內之貨物仍有交付之義務,是被告京詒公司上開辯解即非可採,原告龍澐公司主張被告京詒公司對於其餘貨物之遲延給付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十、就上述爭點(二)事項,原告龍澐公司主張因另行購入上開貨物,因此受有價差及運費損失共計九十三萬零五百七十三元,並因此遭第二零三廠處以逾期違約金二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被告京詒公司已經給付其中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有原告龍澐公司所提出之統計表及所附之統一發票(原證二十二)、第二零三廠逾期罰款收據(原證二十三)及被告京詒公司所支付之逾期違約金收據(原證二十四)各一份為證,已如前所述,原告龍澐公司支出上開款項,應為被告京詒公司給付遲延所致,是以原告龍澐公司本於上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京詒公司應賠償原告龍澐公司所受之上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就上述爭點(三)事項,查被告王洪烈於上開合約為被告京詒公司之保證人,合約第六條亦載明「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則依據同前理由,原告龍澐公司主張被告王洪烈就被告京詒公司之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之本案如其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十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京詒公司之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