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42號原 告 王冠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千禧年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質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依最高法院民國83年7月12日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原告求為確認其與被告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論其係有償或無償之委任契約,均屬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關係,甚為明顯。故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及同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起訴僅繳 納3,000元,尚不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如期補繳。 二、應補正被告千禧年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千禧年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千禧年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廢止登記,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原告應補正被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