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抵償契約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9號原 告 健妍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婧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告 先進國際醫藥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炯 訴訟代理人 李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藥品或藥粧許可證移轉登記更名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威士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士德公司)、健妍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妍公司)與被告於民國99年 5月27日簽訂之藥品許可證買賣抵償契約關係存在」(本院卷,頁4);嗣於100年6月8日具狀追加第 2項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藥品或藥粧許可證移轉更名登記與原告健妍公司」(本院卷,頁73);後於本院 100年11月16日、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威士德公司復撤回起訴,原告健妍公司並撤回第 1項聲明,即將聲明修正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藥品或藥粧許可證移轉更名登記與原告」(本院卷,頁172、183),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威士德公司於98年間,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被告先進國際醫藥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雙方並於99年 3月12日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同年4月1日前清償上開債務,惟清償期屆至,被告無力清償,當事人遂另行協議,以被告公司之部分藥品或藥粧許可證抵償訴外人威士德公司之債務,具體內容為原告向被告購買聲明附表所示之藥品或藥粧許可證,價金 200萬元則由被告所積欠之訴外人威士德公司之債務中抵償,三方遂於99年 5月27日簽訂「藥品許可證買賣抵償協議書」,並於同年6月2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葉詠翔處公證。 (二)依前揭「藥品許可證買賣抵償協議書」第 3條約定,兩造就藥品許可證移轉程序及細節須另訂契約,雙方遂於99年6 月25日訂定「藥品及藥粧許可證移轉契約書」,約定移轉相關程序。而被告雖已將系爭藥品及藥粧許可證等文件交付原告,惟於原告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移轉時,被告新任之法定代理人陳文炯竟拒絕配合用印。經原告於99年11月發文被告履行契約,被告竟以「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為由,拒絕履行前開約定,原告因而提起本訴,爰依前開契約為訴之聲明之請求。 (三)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否認被告所抗辯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應舉證證明之。又被告並不否認向訴外人威士德公司借款 600萬元,惟該筆借款資金流向,為被告內部情事,與原告無關。另被告雖抗辯兩造與威士德公司董事間關係深厚,然此部分除亦與原告無涉外,因被告公司缺乏資金而需向外借款,衡情借款對象自為有交情或往來之友人,因而被告據此抗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無可採。本件抵償確經被告公司於99年4月2日董事會決議,且經同年5 月24日董事會承認,而抵償之藥證非被告公司主要財產,被告將小部分藥品或藥粧許可證販售,乃被告公司董事會職權範疇,並非股東會應決議事項,故被告抗辯均無理由。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公司法第 185條規定,處分公司重大營業或財產,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本件被告公司雖有多張藥證,然非均具商業價值,而系爭供以抵償之 9張藥證乃被告公司最有價值之資產,其中飛可立與鐵衛靈兩張藥證於99年度銷貨金額,占被告公司全體銷貨金額50%以上,因此本件以出售藥品許可證所得價金抵償債務,係屬處分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須經股東會之同意,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乃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二)再依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本件代表兩造與訴外人威士德公司訂定「藥品許可證買賣抵償協議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訴外人柏斯隆(先進公司)、陳婧(健妍公司)、鄭國樑(威士德公司)。陳婧之父陳綦與鄭國樑、柏斯隆為好友,鄭國樑亦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且其擔任董事長期間之特別助理為柏斯隆,另柏斯隆並聘僱健妍公司董事即訴外人戴德勇擔任先進公司財務長,顯見其等關係匪淺;又依訴外人國霖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書,以 100年6月30日為評價基準日,被告所有許可證價值高達 386萬3888元,再因藥證之價值會隨時間而遞減,故反推簽約時,系爭抵償之藥證價值應遠超過 400萬元,因而系爭藥證確有被賤價抵銷債務之情形;加以被告前任負責人柏斯隆、財務長戴德勇均無法說明上開 600萬元借款之用途及流向,亦無法說明藥證抵償如何作價,故前揭藥品許可證買賣抵償協議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三)另系爭抵償買賣契約簽約時,訴外人鄭國樑身兼被告公司董事與訴外人威士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則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等違反上開規定,該法律行為對公司屬效力未定,公司得以拒絕承認,使該法律行為依無權代理規定,對被告不生效力。另因該抵償契約實屬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故被告得依民法第 198條規定拒絕履行。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向訴外人威士德公司借款 600萬元,嗣因無力清償,因而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聲明附表所示之藥品或藥粧許可證,價金 200萬元則由被告所積欠訴外人威士德公司之債務中抵償,三方並於99年 5月27日簽訂「藥品許可證買賣抵償協議書」,且於同年6月2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葉詠翔處公證;原告與被告復於99年 6月25日訂定「藥品及藥粧許可證移轉契約書」,以約定移轉相關程序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還款協議書暨公證書、藥品許可證買賣抵償協議書暨公證書、藥品及藥粧許可證移轉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頁 7至24),堪信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藥品及藥粧許可證移轉契約書」第 1條協助原告辦理移轉登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兩造所訂前開「藥品許可證買賣抵償協議書」、「藥品及藥粧許可證移轉契約書」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 185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二)前開「藥品許可證買賣抵償協議書」、「藥品及藥粧許可證移轉契約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三)被告抗辯「藥品許可證買賣抵償協議書」契約當事人違反公司法第 223條規定而不生效力,有無理由?(四)被告依民法第 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契約,有無理由?經查: (一)兩造所訂前開「藥品許可證買賣抵償協議書」、「藥品及藥粧許可證移轉契約書」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 185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1.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項)。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四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並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用策交易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足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2.查,依兩造與訴外人威士德公司於99年 5月27日簽訂「藥品許可證買賣抵償協議書」,原告向被告購買聲明附表所示之藥品或藥粧許可證,價金 200萬元則由被告所積欠之訴外人威士德公司之債務中抵償,而前開被告出售之標的即聲明附表所示之 9張藥品或藥粧許可證,於出售當時是否為被告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此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惟被告並未舉證以明其說;再者,被告公司出售系爭藥品或藥粧許可證是否經其股東會同意,乃被告公司內部事實,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如何知悉被告係出售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且已否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因被告並未證明原告非屬善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保障交易安全,被告自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 3.綜上,因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藥品或藥粧許可證於出售原告時,為被告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且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於交易時係屬惡意,而無保障交易安全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二)前開「藥品許可證買賣抵償協議書」、「藥品及藥粧許可證移轉契約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可資參照。 2.再承上所述,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對此有利於被告之抗辯,依該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雖以被告向訴外人威士德公司借款流向不明、上開契約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間熟識、被告所有藥品或藥粧許可證經鑑定價值高 達386萬3888元及被告之前任法定理人柏斯隆無法說明藥品許可證抵償時如何作價等情為由,而認系爭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查,有關被告向訴外人威士德公司借款一節,有原告提出98年 9月28日、同年10月1日、同月16日,匯款金額各為100萬元、 100萬元及400萬元之國內匯款申請 書3紙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頁10至12),自屬信實,至被告取得借款後如何運用,乃公司內部事宜,與訴外人威士德公司或原告無涉;參之前開借款時間為98年 9月至10月,然柏斯隆則於99年1月1日始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公司於借款與抵償時乃分屬不同負責人,故被告據此抗辯訴外人威士德公司、被告與原告間之借貸、抵償等,為通謀意思表示尚屬無據。再者,依被告所提出關係人示意圖(本院卷,頁63),代表三方進行交易之訴外人柏斯隆、鄭國樑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婧確實有所交誼,惟雙方如非熟識,被告如何向訴外人威士德公司借款、如何進行交易?是此部分尚無法遽認本件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有關被告所有藥品或藥粧許可證嗣後經鑑定價值高達 386萬3888元及證人柏斯隆無法說明抵償時如何作價及一節,依被告提出國霖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許可證價值評估報告,其評價基準日為100年6月30日,並非抵償當時,又評價標的包含被告所有之21項許可證,而非系爭抵償之 9項許可證,是被告據此證明柏斯隆當時以低價抵償,已難認為公允,況被告當時積欠被告威士德公司債務高達 600萬元,且經營狀況不佳,故柏斯隆縱使為求公司繼續經營而低價抵償債務且無法詳述如何作價,均難以逕認本件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綜上所陳,被告所辯,難以證明本件藥品許可證買賣抵償協議、藥品及藥粧許可證移轉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 (三)被告抗辯「藥品許可證買賣抵償協議書」契約當事人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而不生效力,有無理由? 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50號、同院87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可參。本件系爭「藥品許可證買賣抵償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訴外人威士德公司、原告健妍公司及被告先進公司,法定代理人分別為鄭國樑、陳婧與柏斯隆,鄭國樑當時雖兼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然究未代表公司簽訂系爭「藥品許可證買賣抵償協議書」,因而當不符合前揭公司法第 223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之自己代理情形;況本條非強行規定,故縱有違反,並非當然無效,而被告因已將系爭藥品及藥粧許可證等文件交付原告,顯然已承認該法律行為,故被告辯稱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而不生效力,亦為無由。 (四)被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契約,有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 198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以本條規定拒絕履行,必須先證明原告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始足當之。然本件被告僅空言訴外人威士德公司與兩造間之董事結構高度重疊,且訴外人威士德公司與被告之借貸關係有違經驗法則,但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甚或訴外人威士德公司對其有侵權行為,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 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契約,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已簽訂「藥品許可證買賣抵償協議書」、「藥品及藥粧許可證移轉契約書」,且被告抗辯無效事由均不足採信,是原告依「藥品及藥粧許可證移轉契約書」契約第 1條約定,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藥品或藥粧許可證移轉登記更名與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 ┌──┬───────────┬─────────────┐ │編號│證號 │名稱 │ ├──┼───────────┼─────────────┤ │1 │衛署藥製字第046449號 │飛力可注射液2%(Iron │ │ │ │20mg/ml ) │ ├──┼───────────┼─────────────┤ │2 │衛署藥製字第046755號 │克黴足噴劑10公絲/公克( │ │ │ │Terbinafine HCI 10mg/gm )│ ├──┼───────────┼─────────────┤ │3 │衛署藥製字第047251號 │鐵衛靈滴劑(Ferric 50mg/ml│ │ │ │) │ ├──┼───────────┼─────────────┤ │4 │衛署藥製字第047177號 │鐵衛靈滴劑(Ferric 10mg/ml│ │ │ │) │ ├──┼───────────┼─────────────┤ │5 │衛署藥製字第049849號 │建絲能外用容液5%( │ │ │ │Minoxidil 50mg/ml ) │ ├──┼───────────┼─────────────┤ │6 │衛署藥製字第004670號 │銀采漾白精華 │ ├──┼───────────┼─────────────┤ │7 │衛署藥製字第004141號 │豔陽防曬噴霧 │ ├──┼───────────┼─────────────┤ │8 │衛署藥製字第004716號 │美肌潤色隔離霜SPF50+★★★│ │ │ │★ │ ├──┼───────────┼─────────────┤ │9 │衛署藥製字第004715號 │亮采粉底液SPF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