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 告 黎美雲 被 告 倪雲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其自民國88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未得原告同意,盜刷原告所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告掛失後申請補發之新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系爭信用卡)共16筆,原告亦於92年2月3日報警處理(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案件判刑確定)。嗣原告於92年7月16日 遇見當時之配偶張國昌(已於97年6月19日離婚)與交往 密切之被告一同用餐(妨害家庭案件於92年9月29日判刑 確定),即當場斥責被告盜刷其信用卡等語,然被告明知原告所述確有其事,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92年7 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誣指原告涉有誹謗罪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516號案件 審理期間,不僅無法專心工作,復因焦慮而罹患甲狀腺亢進及高血壓、糖尿病提早發作,嗣被告雖於93年5月27日 審理中當庭撤回自訴,但仍未自白誣告之事,原告於97年11月間訴請究責,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被告因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一)經查,被告所控原告誹謗乙案,事實俱在,有報案三聯單及員警到現場處理,嗣調查庭時,被告因法官勸諭以和為貴,始當庭撤回告訴,並無侵權損害可言,且本案刑事部分尚未定讞,尚無法認定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92年7月16日於臺北市○○區○○路10號1樓之怡客餐廳,當場斥責被告盜刷其信用卡等語。被告於92年7月 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指原告涉有誹謗罪嫌,經本院以92年度自字第516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93年5月27日審理中當庭撤回自訴。 (2)原告於97年11月17日就被告指其涉有誹謗罪嫌,並提起自訴一案,訴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97號),案經本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對於上述事實既無爭執,且各自為上述之攻擊、防禦,則本件應先論究者,乃:(1)被告是否自88年7月8 日起至88年7月15日止,確有盜刷原告所有信用卡共18 筆(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2)被告對原告提起上述 自訴,是否係明知有此盜刷之事實,仍故意捏造原告係不實指控而有對原告為誣告之行為?(3)被告對原告所為 自訴行為,是否侵害到原告之名譽權? (二)就被告是否確有盜刷原告所有系爭信用卡共18筆(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1)查被告在原告與其前夫即訴外人張國昌之夫妻關係存續中(其原告與訴外人張國昌2人已於97年間離婚),即自85 年11月間至90年8月24日凌晨某時止,曾連續在臺北市○ ○區○○街29巷7之3號及臺北市○○區○○街181巷6號6 樓等處,與張國昌相姦多次,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60號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有上述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足以認定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期間,與原告之配偶張國昌之往來密切。 (2)如附表所示系爭信用卡於原告於88年7月17日掛失前,曾 有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紀錄,此有本院所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947號卷所附發卡銀行花 旗銀行函覆之刷卡消費明細及附表所示各該簽帳單影本可據,是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刷卡紀錄,堪信為真實。 (3)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18筆消費紀錄並非由原告所刷卡消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所提出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947號卷之加班紀錄為證;而檢視上述加 班紀錄所載之到勤與退勤時間,原告先曾於88年7月8日17時30分加班至當晚20時45分、後於88年7月11日16時起加 班至當晚20時45分,又對照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七、八之刷卡時間,前開消費時間或在原告之加班時間內、或在告訴人之上班時間內,顯見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信用卡曾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記錄,非無所據。 (4)又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記錄之刷卡簽帳單,經送鑑定結果,其上「黎美雲」之簽名字跡並非原告本人之簽名字跡,但與被告平日書寫或當庭所書寫之「黎美雲」字跡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惟亦有不符之處,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 月6日調科貳字第0930026015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947號卷內可證,雖上 述鑑定結果,無從認定偽簽者與被告字跡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但亦已可確認二者仍有部分筆畫特徵相似;本院審酌在簽帳單偽簽他人姓名時,縱刻意模仿該他人留在卡片背面之簽名以利取信於特約商店店員,可能因此改變或隱藏固有之運筆習慣,但終究無法完全改變偽簽者本人之長期寫字慣性,此本為事理之常,則被告矢口否認盜刷偽簽之情,但偽簽字跡卻鑑定出與被告筆跡相似之結果,不一致處又符合刻意模仿他人筆跡改變運筆習慣之常理,故仍能據此客觀之筆跡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在附表所示各該簽帳單上偽簽原告姓名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信用卡消費係遭被告盜刷,乃屬有據。 (5)另本院再審酌如附表所示各該消費地點,被告自承其有跟訴外人張國昌一起到過信安街住處附近之松青超市(同編號五、八、十七)、屈臣氏(同編號七、十六)、金石堂(同編號十五)刷卡購物,復一同去過印地安餐廳(同編號一、十、十二)用餐,均由其本人刷卡結帳(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56號誣告案件99年12月2日審判筆錄),顯 見有多筆消費之地點均與被告及訴外人張國昌之共同住處有明顯地緣關係或為被告及張國昌共同用餐之處。再以,如附表編號二之消費,依據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銷貨驗證日報表之記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94 7號卷內所附),消費發票上登載「00000000 」 之統一編號,而該統一編號乃大欣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而該公司,即係訴外人張國昌所言其任股東之宏明綜合醫院,而證人張國昌並曾證稱其與被告、原告3 人自81年間起就有消費時打該統一編號抵稅之習慣(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56號誣告案件99年12月2日審判筆錄), 據此無法排除被告與訴外人張國昌一起前往該等地點推由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並由其中一人要求店家在發票上登載該統一編號之可能性。再以,原告曾陳述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係購買GUCCI黑色上衣2件等語,而被告即曾有穿著前開黑色上衣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相片附在上述偵查卷內可據,被告亦未否認曾穿著GUCCI黑色上衣之事實;證 人張國昌雖曾證述上述黑色上衣是原告所購買,證人再拿給被告穿的等語,然證人張國昌之上述證詞,即與其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56號誣告案件99年12月2日審判程序所 證述原告看到證人與被告穿情人裝,原告說也要去買一套來等語有所不符;再者,原告早已與訴外人張國昌感情不睦,為兩造所不否認,看到被告與訴外人張國昌穿著相同服裝,衡情豈會再以購買相同服裝之方式,爭取訴外人張國昌認同之理?顯見證人張國昌之上述證詞,前後顛倒,且與常情未符,乃與事實不符,故證人張國昌之上述證詞,係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憑。而據此事實,亦可證明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係購買GUCCI黑色上衣2件之事實,實可採信,且該黑色上衣其中1件為被告所穿著使 用之事實,亦可認定。 (6)證人張國昌曾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56號誣告案件審理時證稱,原告都把信用卡放在皮包裡,證人與原告、小孩一起出去吃飯時,原告會把卡拿出來刷,而證人因財務問題從76年間起就沒有自己的信用卡,也不曾向原告借過,證人與被告是一起住在信義區○○街,後來也同住在新店,會一起去百貨公司或超市買東西、上飯店或餐廳吃飯,可以說是十幾年的夫妻,只是沒有登記,證人會到原告與小孩的新店住處看小孩,也會過夜,而被告不曾到過原告家,被告從來沒有跟原告在外面見面或吃飯等語;證人張國昌上述證詞,尚與原告所陳述沒有看過被告曾於88年7月 間到過原告新店之住處,被告亦不可能於前開時間與原告一起吃過飯或有何聚會,被告與張國昌曾在新店中正路租房子等語相符(見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56號誣告案件99年12月2日審判筆錄);準此,既然被告未曾與原告 碰面或有其他接觸情事,即可排除原告出借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之可能性,雖難遽認被告係直接自原告處取得系爭信用卡,但如上所述,訴外人張國昌熟悉原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狀況,又張國昌與被告有往來密切之關係,被告仍可透過與之同住且關係親近之張國昌,利用前往原告住處探視小孩或過夜及一同外出用餐等機會,以未經原告同意之方式取得系爭信用卡,而由被告持以盜刷使用。 (7)綜上所述,依據被告可透過訴外人張國昌取得系爭信用卡、經鑑定筆跡後部分筆跡相似、消費地點與被告具有地緣關係、符合被告與張國昌用餐歷史與打統一編號之消費習慣、被告所穿著黑色上衣乃如附表所示編號三所示消費記錄所購買等各節,相互以觀,足以證明被告係自訴外人張國昌處輾轉取得系爭信用卡,再於如附表所示各該地點,由被告在簽帳單上冒用原告之名義偽簽其名盜刷系爭信用卡共18筆,至為明確。 (三)被告對原告提起上述自訴,是否係明知有如附表所示之盜刷事實,仍故意捏造原告係不實指控而有對原告為誣告之行為? (1)查原告於92年2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案指稱系爭信用卡遭被告盜刷18筆,被告亦曾於92年2月3日、17日到案說明接受詢問,並否認盜刷系爭信用卡之如附表所示之18筆消費之事實,有兩造於警局接受警察詢問所製作之筆錄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947號卷內可據;而被告於對原告提起自訴時,亦 知原告告訴被告之盜刷信用卡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2年核退字第771號退回分局續行偵查(見本院92 年度自字第 516號案件92年8月6日訊問筆錄);甚且,被告於本院99 年度訴字第1056號誣告案件99年12月2日審判筆錄程序, 亦自承其與原告間並無其他盜刷信用卡之紛爭,則被告於92年7月16日受原告當眾斥責盜刷其信用卡時,被告應已 知悉原告所指便係系爭信用卡遭盜刷如附表所示18筆消費之事甚明。 (2)被告曾陳述有申請、使用信用卡之經驗之情,有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947號卷內所附警 詢筆錄中所自承,足見被告對於所謂盜刷係指未經信用卡名義人同意而偽簽其名刷卡消費之意,當應能理解且認識;又如上所述,附表所示之消費刷卡記錄,乃係被告所為,則原告於92年7月16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10號1樓之怡客餐廳,當場指摘被告盜刷其信用卡等語, 核其內容純屬事實上之陳述及指控,被告應知之甚詳,是以,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18筆消費確為被告本人所盜刷,原告於前開時、地之指摘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卻仍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指述原告曾為「自訴人盜刷其信用卡等不實指控」之行為,有本院92年度自字第516號卷可稽, 則被告之前開指控內容顯屬捏造,其主觀上自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及誣告故意甚明。 (3)而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以虛偽之申告到達有偵查、 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時,即行成立,至誣告行為完成後撤回告訴,則於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查被告固於92年7月18日具狀提起自訴,嗣於本院93年5月27日審理時當庭撤回自訴,已如前述,然揆諸前開所述,被告之前開虛偽申告行為既已到達有審判、處罰犯罪職權之本院,其誣告行為即已成立,是其事後撤回自訴,仍無解於誣告行為之已構成。 (4)是據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誣告之行為,已堪認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即如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查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前述誹謗自訴,被告於自訴內容指述原告對被告為盜刷原告信用卡等不實指控之內容,該自訴之內容陳述,顯對原告之人格構成貶損,該自訴內容又係表明於特定之第三人,衡諸社會一般常情,被告之自訴毀謗行為,已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故核被告所為,自屬對於原告構成名譽權之侵害無誤。 (五)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盜刷原告系爭信用卡,不反省本身行為之錯誤,於遭原告斥責後,竟明知不實而虛構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事實,並據以對原告提起自訴,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之痛苦極大,又被告所虛構不實之陳述,僅係對特定之第三人為之,原告所受名譽權之受損程度尚非巨大,被告其後並已撤回自訴,未造成原告名譽權之繼續受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自訴毀謗,侵害其名譽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假執行聲請, 即屬無必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附表: ┌──┬──────┬──────┬─────┐ │編號│ 盜刷時間 │ 盜刷地點 │ 金 額 │ ├──┼──────┼──────┼─────┤ │ 一 │88年07月08日│印地安餐廳有│ 3,124 元 │ │ │22:37 │限公司 │ │ ├──┼──────┼──────┼─────┤ │ 二 │同上 │遠東百貨公司│ 980 元 │ │ │19:04 │寶慶店 │ │ ├──┼──────┼──────┼─────┤ │ 三 │同上 │遠東百貨公司│ 1,960 元 │ │ │(具體時間不│寶慶店 │ │ │ │詳) │ │ │ ├──┼──────┼──────┼─────┤ │ 四 │88年07月10日│忠正大旅社有│ 1,000 元 │ │ │(具體時間不│限公司 │ │ │ │詳) │ │ │ │ │ │ │ │ ├──┼──────┼──────┼─────┤ │ 五 │同上 │松青超市信義│ 870 元 │ │ │16:28 │店 │ │ ├──┼──────┼──────┼─────┤ │ 六 │同上 │兄弟大飯店 │ 1,447 元 │ │ │13:47 │ │ │ ├──┼──────┼──────┼─────┤ │ 七 │88年07月11日│屈臣氏百佳股│ 284 元 │ │ │15:15 │份有限公司 │ │ ├──┼──────┼──────┼─────┤ │ 八 │同上 │松青超市信義│ 252 元 │ │ │15:28 │店 │ │ ├──┼──────┼──────┼─────┤ │ 九 │同上 │見達股份有限│ 585 元 │ │ │21:25 │公司 │ │ ├──┼──────┼──────┼─────┤ │ 十 │88年07月12日│印地安餐廳有│ 341 元 │ │ │22:36 │限公司 │ │ ├──┼──────┼──────┼─────┤ │十一│同上 │大東名店股份│ 780 元 │ │ │19:51 │有限公司 │ │ ├──┼──────┼──────┼─────┤ │十二│88年07月13日│印地安餐廳有│ 1,881 元 │ │ │21:38 │限公司 │ │ ├──┼──────┼──────┼─────┤ │十三│同上 │遠東百貨公司│ 575 元 │ │ │19:40 │寶慶店 │ │ ├──┼──────┼──────┼─────┤ │十四│88年07月14日│遠東百貨公司│ 630 元 │ │ │17:50 │寶慶店 │ │ ├──┼──────┼──────┼─────┤ │十五│同上 │金石堂圖書股│ 90 元 │ │ │10:21 │份有限公司 │ │ ├──┼──────┼──────┼─────┤ │十六│同上 │屈臣氏百佳股│ 79 元 │ │ │18:37 │份有限公司 │ │ ├──┼──────┼──────┼─────┤ │十七│88年07月15日│松青超市信義│ 304 元 │ │ │17:43 │店 │ │ ├──┼──────┼──────┼─────┤ │十八│同上 │見達股份有限│ 704 元 │ │ │21:43 │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