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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7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告
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民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告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七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三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訴外人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豐利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至九月間,與該公司訂立印刷電路板加工契約,依約應給付該公司加工報酬一千四百一十七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詎信豐利公司僅清償部分報酬,尚積欠該公司一千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迄未給付,該公司乃於九十七年九月間聲請假扣押信豐利公司之財產,經法院裁定准許後,該公司遂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信豐利公司之財產,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信豐利公司對被告之分配款債權五百三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2嗣該公司就前開主張起訴請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該公司勝訴,並諭知該判決於該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該公司遂供擔保向鈞院聲請假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將被告對信豐利公司之分配款債權五百三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移轉於原告,詎被告竟就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執行命令內容如數給付。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否認債務人信豐利公司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實則並無他人取得對信豐利公司之執行名義,況信豐利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經移轉予該公司,他人亦無從參與分配。2被告主張新增之費用發生於九十八年九月信豐利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經扣押後,被告不得再主張抵銷。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原證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九九司執宙字第一0九三0七號執行命令、(原證三)聲明異議狀、函文暨債權金額統計表。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其受信豐利公司之委託,處理信豐利公司與債權人間債務清償事宜,而取得信豐利公司之債權分配款,計至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尚餘五百三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未返還,是信豐利公司對其享有五百三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之分配款返還債權。原告與信豐利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訴訟中,原告是否信豐利公司之債權人尚未確定,且信豐利公司尚有其他債權人得參與分配、平均受償,信豐利公司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並應以前述分配款二成清償債務,其自不宜將該等分配款全數移轉予原告。2又信豐利公司前開分配款債權,於扣押後新增未結清報酬三十萬元、另案(信豐利公司與侑金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價金事件)第三審訴訟費三萬一千二百元、律師費十萬元後,僅餘四百八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本院北院木九九司執宙字第一0九三0七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函文暨債權金額統計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助字第三六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九三0七號給付承攬報酬執行事件卷宗審認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被告所辯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並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原告於九十七年九月間以訴外人信豐利公司於同年三月至九月間與其訂立印刷電路板加工契約,依約應給付加工報酬一千四百一十七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信豐利公司積欠一千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報酬未給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礙難執行之虞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信豐利公司之財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六一九八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以三百九十萬元或等值之聯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信豐利公司供擔保後,對信豐利公司之財產在一千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助字第三六二號執行事件卷附民事裁定)。2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存三百九十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六一九八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助字第三六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併入九十七年度執全助字第一六七三號執行事件,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信豐利公司於一千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範圍內收取對告之債權分配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信豐利公司清償,該執行命令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送達被告(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助字第三六二號執行事件卷)。3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載稱:其受信豐利公司委託處理與債權人間清償債務事宜,尚餘債權分配款五百七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未返還,扣除處理事務未結清報酬三十萬元、另案(信豐利公司與侑金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價金事件)一、二審裁判費用五萬二千元、律師費用十萬元後,僅餘五百三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得行扣押(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助字第三六二號執行事件卷附異議狀)。4信豐利公司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解散,以原董事長陳銘豐為清算人,開始普通清算程序(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助字第三六二號執行事件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覆函)。5原告於九十九年間就與信豐利公司間印刷電路板加工契約所生一千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加工報酬,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該判決於原告以三百九十萬元為信豐利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參見原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6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存三百九十萬元為擔保,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九三0七號給付承攬報酬執行事件受理,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核發執行命令,將信豐利公司對被告之分配款債權於五百三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該執行命令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被告(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九三0七號執行事件卷、原證二執行命令)。7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載稱:①信豐利公司委託其以扣押債權分配款五百三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分配債權額二成予債權人,該債權分配款尚有其他債權人未參與分配,全數移轉予原告將有違債權平等受償原則、致信豐利公司無法履行債權人會議以兩成清償之承諾;②上開金額扣除其對信豐利公司之新增未結清費用三十萬元、信豐利公司與侑金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價金事件涉訟第三審裁判費三萬一千二百元、律師費十萬元,僅餘四百八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得行扣押;③原告與信豐利公司間承攬報酬金額仍存有爭議,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告尚未取得對其確定終局判決執行名義(參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九三0七號執行事件卷附異議狀、原證三聲明異議狀、函文暨債權金額統計表)。8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00年一月七日通知原告關於被告所提聲明異議狀內容(參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九三0七號執行事件卷附執行【調查】筆錄),原告於一00年一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四頁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

(二)訴外人信豐利公司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解散,以原董事長陳銘豐為清算人,開始普通清算程序,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助字第三六二號執行事件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資參佐,而公司法就普通清算程序,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特別清算程序之規定不同,並無準用第二百九十四條關於破產、和解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是對信豐利公司之各項強制執行程序,於信豐利公司清算期間並不當然停止,仍得合法開始、續行、終結,合先敘明。

(三)計至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即被告提出聲明異議狀之日止,被告因受信豐利公司委託處理與債權人間清償債務事宜,對信豐利公司負有五百三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之債權分配款返還債務,亦即信豐利公司對被告有五百三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之債權分配款債權,而該債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助字第三六二號執行命令扣押(於同年月四日送達被告),禁止信豐利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對信豐利公司清償,該執行命令迄未撤銷,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助字第三六二號執行事件卷宗審認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被告就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後始對信豐利公司取得之債權,不得據以抵銷其對信豐利公司前述五百三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債權分配款債務,是被告辯稱對信豐利公司之分配款債務,因扣押後其對信豐利公司新增未結清報酬三十萬元、另案(信豐利公司與侑金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價金事件)第三審訴訟費用三萬一千二百元、律師費十萬元債權,扣抵後僅餘四百八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經扣押得移轉云云,難認有據。

(四)原告係以信豐利公司與其訂有印刷電路板加工契約,積欠一千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報酬未給付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信豐利公司之財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許後,供擔保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同年月四日送達被告)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助字第三六二號執行命令扣押信豐利公司對被告之五百三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債權分配款債權,嗣原告就前揭與信豐利公司間印刷電路板加工契約所生一千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加工報酬,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該判決於原告以三百九十萬元為信豐利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遂供擔保後,以上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九三0七號給付承攬報酬執行事件受理,並據以對前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助字第三六二號執行命令假扣押之信豐利公司對被告之五百三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債權分配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有(原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九三0七號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九三0七號執行事件係假執行程序,本不以原告與信豐利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經確定終局判決為必要,被告辯稱原告與信豐利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訴訟中,原告是否信豐利公司之債權人尚未確定云云,亦無可採。

(五)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九三0七號執行事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核發執行命令,將前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助字第三六二號執行命令扣押之信豐利公司對被告之五百三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分配款債權移轉於原告,該執行命令於同年月十四日送達被告,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九三0七號執行事件卷、(原證二)執行命令附卷可稽,仍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業提及,而對信豐利公司之各項強制執行程序,於信豐利公司清算期間並不當然停止,仍得合法開始、續行、終結,已經敘明,被告亦始終未能舉證、說明斯時信豐利公司尚有何其他債權人對信豐利公司為強制執行程序、得依法參與分配信豐利公司對被告之分配款債權,則信豐利公司對被告之五百三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債權分配款債權,已經全部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依執行命令移轉予原告,殆無疑義。

(六)信豐利公司對被告之五百三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債權分配款債權,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依執行命令移轉予原告,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聲明異議,原告於一00年一月七日受通知,於同年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此觀本院卷第四頁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所示即明,前業載明,是該執行命令未經執行法院撤銷,則原告依執行命令移轉受讓之債權分配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三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自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信豐利公司對被告之五百三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債權分配款債權,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依執行命令移轉予原告,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依執行命令移轉受讓之債權分配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三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0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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