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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1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陶亞琴蘇嘉豐楊蕙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宏玲
被告
朝毅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木
被告
黃盛明

      林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朝毅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8月2日邀同被告黃盛明、林月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為99年8月2日至101年8月2日止,並按定存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3.91計付利息。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9年12月2日後即未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20萬1221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及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二份、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楊蕙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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