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1號原 告 美力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泰 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意程律師 被 告 北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樑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間代工製造契約第十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訂立代工製造契約,約定由該公司委託被告依該公司所提供之各項技術規格,為該公司完成約定品項(具閃滅功能、具音聲引導功能、具閃滅及音聲引導功能之消防燈具)消防標示設備之量產製造,被告所生產之產品並願意依約定條件按該公司所訂定之標的物規格與數量,製造後全部銷售予該公司;該公司於每月五日前提出當月份預訂採購數量明細表供被告參考,被告應於接獲該公司預訂採購數量明細表後三個營業日內確認,如未確認或以書面通知該公司要求修改,該預訂採購數量明細表即視為該月訂單通知,即時生效。 2該公司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三日傳送訂購單予被告,被告並未要求修改,自有依訂購單所載規格、數量、時間製造並交付產品予該公司之義務。詎被告並未履行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五日之訂購單,就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之訂購單,被告亦遲延交付,迄至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始交付FAR-L11型號出口標示燈 十九台、FAR-L12型號出口標示燈五十台,於同年月十一 日再交付FAR-L11型號出口標示燈七五台、FAR-L12型號出口標示燈四九台,依兩造間契約第十一條第二、四項之約定,按遲延情節應給付違約金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元之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並應計付遲延利息,爰以每日萬分之五‧五六複利計算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五個月之利息為二萬零八百七十五元。 3又被告所交付之出口標示燈,就音聲引導裝置與信號裝置部分,不符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之規定,無法發揮功能,具嚴重瑕疵,並造成該公司損害,爰依兩造間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五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4另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該公司所提供之規格及因兩造間契約所知悉之營業秘密,向智慧財產局申請M三七六八五三號之新型專利,違反兩造間契約第八、十五條之約定,甚且於申請專利後要求提高代工價格近一倍,造成該公司重大損失,亦應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約定賠償一千五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一部請求其中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兩造間代工製造契約並非買賣預約,其中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已經被告同意且無違背公序良俗,又依契約第十七條之約定,契約增刪修改應經雙方以書面協議為之,則依該約定,該公司傳送之訂購單三紙均已發生效力,至訂購單上「‧‧‧若於四小時未接獲回傳訂單,即表示貴公司無法接單,本訂單取消」之用語,為該公司制式用語,旨在提醒他方儘速回覆,縱未刪除,既未經雙方以書面採納,不生變更契約之效力,仍應依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約視為成立生效。 2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前交付之標的物與該訂購單無關,應予扣除,且被告所交付之產品業經該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全數退還。至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以下簡稱消防安全中心)所為型式認可不包含產品與信號裝置連動測試,但該產品必須與信號裝置連動方能驗收通過,否則無法通過消防安檢。 3該產品之外觀設計與規格係該公司提供,否則何以被告無法交付具閃滅及音聲引導功能之出口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前所申請之專利均在十餘年前,顯見其並不具備該產品之研發能力,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D一三八九0六號新式樣專利並與王添富提出之樣品如出一轍,顯均係源自原告所提供之資訊。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代工製造契約、(原證二至四)訂購單、(原證五、六)銷貨憑單、(原證七)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認可基準修正規定、(原證八)產品型錄、(原證九)臺灣銀行採購部書函、(原證十、十七、十八)專利系統新型專利資料、(原證十一)會議記錄、(原證十二)進貨退出單、(原證十三)內政部函暨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決議、(原證十四)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原證十六)專利資訊檢索系統查詢單,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添富、被告法定代理人謝進樑,及函詢認可檢驗項目、紀錄。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兩造間確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訂立代工製造契約,但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縱為有效,其中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五日之訂購單附註欄已經註明:「收到訂單後四小時內請簽名或蓋章回傳至本公司-訂單成立,若於四小時未接獲回傳訂單,即表示貴公司無法接單,本訂單取消」,該公司並未回傳該訂購單,該訂單自已取消,至同年十二月三日之訂購單雖經該公司回傳,但該公司遲至同年月七日方回傳,已逾四小時,該訂購單亦已經取消。 2縱認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FAR-L11型號、FAR-L12型號出口標示燈各一百台之訂購單因該公司回傳而成立,該公司業已將委託製造之標的物全數交付原告,數量並超逾訂購數量,所交付之標的物復經消防安全中心型式認可,並無瑕疵,不構成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情事;該公司生產之出口標示燈可與火災警報器連動,此由消防安全中心覆函中記載連動測試由廠商提供出口標示燈附加音聲引導及閃滅之所需動作信號電壓(規定值為六十伏特以下,一般多設定為二四伏特)進行測試,確認燈具附加裝置連動功能是否符合即明,實際安裝時,須有信號裝置以連結二者,始得以啟動,但原告並未向該公司購買火災警報器或信號裝置。 3該公司生產FAR-L11型號、FAR-L12型號出口標示燈係以自有技術為之,本非源自原告,該公司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設立登記後,向以製造買賣消防安全器材為主要業務,本即具有出口標示燈之製造經驗與研發能力,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基於自有技術為專利之申請,並未違反兩造間契約。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專利主要在於便利之組裝方式等,與王添富所稱之「具有燈光閃滅效果之逃生指示裝備」內容有別為由,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4否認原告訂購單定有履行期限;兩造間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並以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要件,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受有財產上損害;另原告陳稱該公司交付之 FAR-L11型號出口標示燈共九四台、FAR-L12 型號出口標示燈共九九台,訂單金額又非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訂購單、(被證二)送貨單、銷貨憑單、銷貨退回單、(被證三)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函、收費計算表、標示領用回條、(被證四)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被證五)設計圖、(被證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七)設計圖、統一發票、(被證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二號案件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詢問筆錄,並聲請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二號案件卷宗。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代工製造契約、訂購單、銷貨憑單、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認可基準修正規定、產品型錄、臺灣銀行採購部書函、專利系統新型專利資料、會議記錄、進貨退出單、內政部函暨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決議、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專利資訊檢索系統查詢單,並引用證人王添富之證述為證,該等證據之真正,除王添富之證詞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訂購單、送貨單、銷貨憑單、銷貨退回單、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函、收費計算表、標示領用回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設計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設計圖、統一發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二號案件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詢問筆錄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訂立代工製造契約,約定原告委託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各項技術規格,為原告完成約定品項(具閃滅功能、具音聲引導功能、具閃滅及音聲引導功能之消防燈具)消防標示設備之量產製造,被告所生產之產品並願意依約定條件按該公司所訂定之標的物規格與數量,製造後全部銷售予原告。 第一條「委託製造產品之品項與規格」約定:「詳如甲方(即原告)所提出之各項技術規格件。符合消防署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認可基準規定消防認可品、國家標準相關規定及優良品質管制條件監督之檢驗與製程中完成之消防燈具」。 第三條「委託製造產品之材料品質與製程規格」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甲方所定材料品質與製程規格(包括製造標的物所需模具之設計、開發與製作、生產製程之確定、測試標準之建立與完成產品之交付等工作項目與規範)完成工作物之量產製造後,將委託製造之產品運送至指定地點交付甲方驗收‧‧‧」。 第五條「委託製造產品/零組件之訂單通知」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以本約為主要基礎,雙方於本約簽署後,關於本約約定品項之委託製造產品訂製數量,應由甲方在每月五日前提出當月份預定採購數量明細表,包括種類、數量、交貨時間、順序等供乙方參考,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預訂採購數量明細表後三個營業日內確認上開事項,若乙方未於上述期限內向甲方確認,或以書面通甲方要求修改,該預訂採購數量明細表即視為該月訂單通知,即時生效‧‧‧」。 第六條「標的物之品質與無瑕疵之擔保」約定:「乙方應保證委託製造產品符合甲方所要求之規格,且委託製造產品所採用之零組件及材料品質與作工均係符合國家標準、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基準相關規定及優良品質管制條件監督之檢驗與製程中完成‧‧‧」。 第八條「保密條款」約定:「甲乙雙方對於有關本契約之所有資料應以密件處理‧‧‧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保管因本契約及因本契約所知悉或持有之任何資料,並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或交付任何第三人‧‧‧」。 第十一條「遲延責任」約定:「乙方違背本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義務,延遲交付達三日以上,應負遲延責任。如乙方非受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或不可抗力之影響,每遲延交付一天,須向甲方支付當次運送委託製造產品欠貨部分百分之三的違約金,並應按照遲延交付之天數,以日利率萬分之五‧五六,按月複利加計遲延利息‧‧‧乙方在遲延十四天後,仍不能按甲方訂單通知之數量交付委託製造產品者,視為拒絕交付委託製造產品,乙方應向甲方支付相當於當次委託製造產品總值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遲延交付的違約金與視為拒絕交付委託製造產品的違約金應分別計算‧‧‧」。 第十三條「契約終止事由及違約效果」約定:「‧‧‧‧‧‧如因其中一方違反本契約約定,造成他方財產上損害者,除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五百萬元外,仍應依中華民國相關法律規定負擔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智慧財產權之歸屬」約定:「依本約委託製造產品相關之各項智慧財產權,包括但不限於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半導體電路佈局專用權與營業秘密均由甲方提供乙方,並授權乙方專為甲方依本約之條件製造‧‧‧乙方不得將甲方所提供之各項規格、圖、設計,或因履行本約所知悉之甲方各項專屬權利或營業秘密,作任何本契約約定事項以外用途之使用‧‧‧如有違反,除應依法負擔各項侵權或洩密之民、刑事責任外,更應賠償甲方一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與因乙方違約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 (參見原證一代工製造契約) 2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傳送(原證二)訂購單予被告,其上記載:「以單價一千二百元訂購BH出口燈(具閃滅功能)三台,以單價一千三百五十元訂購BH出口燈(具閃滅及音聲引導功能)二台。交貨日期: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前。交貨地點: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三0號四樓之七。附註:①收到訂單後四小時內請簽名或蓋章回傳至本公司-訂單成立,若於四小時未接獲回傳訂單,即表示貴公司無法接單,本訂單取消‧‧‧」。被告並未簽名或蓋章回傳該訂單。 3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傳送(原證三、被證一)訂購單予被告,其上記載:「訂購BH出口燈(具閃滅功能)三十台,訂購BH出口燈(具閃滅及音聲引導功能)五十台。交貨日期:四十五天內交貨。交貨地點: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三0號四樓之七。附註:①單價依合約書所訂定之價格為主。②收到訂單後四小時內請簽名或蓋章回傳至本公司-訂單成立,若於四小時未接獲回傳訂單,即表示貴公司無法接單,本訂單取消‧‧‧」。被告並未簽名或蓋章回傳該訂單。 4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星期四)傳送(原證四)訂購單予被告,其上記載:「以單價二千元訂購 FAR-L11型號BH級具閃滅功能出口標示燈及 FAR-L12型號BH級具閃滅功能出口標示燈各一百台。付款條件:訂購時預付訂金百分之三十。交貨地點: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三0號四樓之七。交貨期限:收到訂單後三十天內交貨。備註:①收到訂單後四小時內請簽名或蓋章回傳至本公司-訂單成立。若於四小時未接獲回傳訂單,即表示貴公司無法接單,本訂單取消‧‧‧」,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星期一)在訂購單上蓋章後回傳予原告。 5被告分別於①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交付LED出口燈標示燈 FAR-L11閃爍BH級十八台、②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交付LED出口燈標示燈FAR-L11閃爍BH級六十一台、FAR-L12閃爍BH級五十台、③九十九年一月八日交付LED出口燈標示燈 FAR-L11閃爍BH級十九台、LED出口燈標示燈 FAR-L12閃爍BH級五十台、④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交付LED出口燈標示燈 FAR-L11閃爍BH級七十五台、LED出口燈標示燈 FAR-L12閃爍BH級四十九台、⑤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交付LED出口燈標示燈 FAR-L11閃爍BH級一台予原告,合計交付LED出口燈標示燈FAR-L11閃爍BH級一七四台、FAR-L12閃爍BH級一四九台予原告(參見被證二銷貨憑單)。 6原告分別於①九十九年一月八日退回LED出口燈標示燈FAR-L11閃爍BH級七六台、LED出口燈標示燈FAR-L12閃爍BH級四八台、②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退回LED出口燈標示燈 FAR-L11閃爍BH級九四台、LED出口燈標示燈 FAR-L12閃爍BH級九九台予被告,合計退回LED出口燈標示燈FAR-L11閃爍BH級一七0台、FAR-L12閃爍BH級一四七台予被告(參見被證二、原證十二銷貨退回單)。 (二)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產品,請求遲延違約金,無非以(原證二至四)訂購單、(原證五、六)銷貨憑單為證,經查: 1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五日傳送予被告之訂購單,附註欄均記載:「收到訂單後四小時內請簽名或蓋章回傳至本公司-訂單成立,若於四小時未接獲回傳訂單,即表示貴公司無法接單,本訂單取消」,有(原證二、三)訂購單附卷可稽,被告亦未曾簽名或蓋章回傳該等訂購單,前已述及,是已難認此二筆訂單已經成立、被告負有於該等訂購單所載時間交付訂購商品之義務。原告雖復主張依兩造間代工製造契約第五條第一點約定,訂購單無待被告確認即時生效,惟: ①其中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訂購單並未依契約第五條第一點之約定於當月五日前提出,參諸兩造旋於三日後即同年月三十日召開會議,會中議定具閃滅功能之BH級出口標示燈稅前單價為二千元,原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下第一次訂單,交貨期間為四十五日,此觀(原證十一)會議記錄「會議內容」第一、六點所載即明,與此訂購單所載單價為一千二百元、交貨期僅三日相距甚遠,兩造對於此筆訂單並未成立已有合意甚明。 ②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訂購單雖於當月五日提出,且依前開會議決議指定交貨期限為四十五日,但並未記載單價、總價,有(被證一)訂購單可考,原告雖稱此訂購單傳送時確有記載單價,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此訂購單附註欄第一點猶記載「單價依合約書所訂定之價格為主」,此訂購單並未記載訂購產品之單價或總價,已足認定,此訂購單既未記載單價、總價等,價格尚未確定,買賣(委託代工製造)要件不具備,自難認訂購(委託代工製造)之條件已臻具體明確,此筆訂單亦未成立。 2至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傳送予被告之(原證四)訂購單,其上備註欄雖亦載有「收到訂單後四小時內請簽名或蓋章回傳至本公司-訂單成立。若於四小時未接獲回傳訂單,即表示貴公司無法接單,本訂單取消」字樣,但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在訂購單上蓋章後回傳予原告,且陸續於同年月十一日、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八日、十一日交付該訂購單所載產品LED出口燈標示燈FAR-L11 閃爍BH級共一七四台、 FAR-L12閃爍BH級一四九台予原告,扣除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退回之LED出口燈標示燈FAR-L11閃爍BH級七六台、LED出口燈標示燈FAR-L12閃爍BH級四八台,被告所交付之LED出口燈標示燈FAR-L11閃爍BH級數量為九十八台、FAR-L12閃爍BH級為一0一台,有(被證二)銷貨憑單可佐,前業提及,兩造如未依此訂購單成立買賣(委託代工製造)契約,被告何以生產製造並交付價值四十萬元之產品予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數量又何以恰與原告訂購之數量相當?此筆訂單已經成立,被告有依此訂購單指定期限、地點交付訂購單所載產品之義務,堪以認定。 3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訂購單指定交貨期間為「收到訂單後三十天內交貨」,但被告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星期一)在訂購單上蓋章後回傳予原告,前業載明,參諸兩造間代工製造契約第五條第一點約定預定採購數量明細表/訂單係於被告於三個營業日內確認後生效,則此訂購單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被告蓋章回傳後方生效,交貨期間應為訂單生效後三十日內即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前。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共交付LED出口燈標示燈FAR-L11閃爍BH級七十九台、FAR-L12閃爍BH級五十台,僅短欠FAR-L11閃爍BH級二十一台、FAR-L12閃爍BH級五十台。 4兩造間代工製造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點約定被告延遲交付達三日以上,方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又交付LED出口燈標示燈 FAR-L11閃爍BH級十九台、LED出口燈標示燈FAR-L12閃爍BH級五十台,十一日( 星期一)又交付LED出口燈標示燈 FAR-L11閃爍BH級七十五台、 FAR-L12閃爍BH級四十九台,已逾原告訂購數量,不負遲延責任。至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退回部分產品,尚難認為係被告遲延交付。 5則被告縱有遲延交付部分產品,但未達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之應負遲延交付責任及給付違約金期間,原告請求計付遲延交付之違約金,難認有據。 (三)原告並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出口標示燈具嚴重瑕疵,依兩造間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五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出口標示燈具嚴重瑕疵,無非以被告交付之出口指示燈音聲引導裝置與信號裝置不符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之規定,無法發揮功能為論據,並提出(原證七)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認可基準修正規定、(原證八)產品型錄、(原證九)臺灣銀行採購部書函、(原證十三)內政部函暨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決議為證。 2原告上開主張,已經被告否認,辯稱其所交付之標的物均經消防安全中心型式認可,其生產之出口標示燈可與火災警報器連動,原告並未向其購買火災警報器或信號裝置,並提出(被證三)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函、收費計算表、標示領用回條為憑。經查:原告就所指被告製造交付之LEDFAR-L11閃爍BH級及FAR-L12閃爍BH級出口標示燈無法與火災警報器連動一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憑,參諸被告生產製造之LED FAR-L11閃爍BH級及 FAR-L12閃爍BH級出口標示燈已經消防安全中心個別認可與型式認可,認可檢驗項目均包含動作試驗、閃滅頻率試驗,該等測試由廠商提供所需動作信號電壓進行,確認附加裝置連動測試功能是否符合,有(本院卷第七一至八一頁)消防安全中心一00消段字第一00二五八七號覆函暨出口標示燈型式試驗紀錄表、個別試驗紀錄表可按,足見被告所生產製造之FAR-L11閃爍BH級及FAR-L12閃爍BH級出口標示燈,於提供連動信號電壓時,即可發揮閃滅功能,並無原告所指無法發揮閃滅功能之瑕疵。至信號裝置並非本件兩造買賣(委託代工製造)契約之標的物,被告交付之產品無信號裝置,亦難指為瑕疵。 3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生產製造交付之產品有瑕疵,原告依依兩造間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五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理由。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其提供之規格及因兩造間契約所知悉之營業秘密,向智慧財產局申請M三七六八五三號之新型專利,違反兩造間契約第八、十五條之約定,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約定請求賠償一千五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提供之規格及因兩造間契約所知悉之營業秘密,向智慧財產局申請M三七六八五三號新型專利,雖提出(原證八)產品型錄、(原證十、十七)專利系統新型專利資料、(原證十六)專利資訊檢索系統查詢單,並引用證人王添富之證述暨庭提圖面,但為被告否認。 2經查: ①M三七六八五三號之新型專利及D一三八九0六號新式樣專利,專利權人均為謝進樑個人,非被告公司,此觀前述專利系統新型專利資料、(原證十六)專利資訊檢索系統查詢單所載自明,是已難遽指被告公司違反兩造間代工製造契約。 ②證人王添富固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的技術顧問,可是沒有僱傭關係‧‧‧從事消防工程十四年‧‧‧當時是被告公司根本不知道有這個基準的通過,我們就去跟被告公司說,因為基準裡有很重要的東西,只有功能的規範而沒有講出形狀,形狀是我們畫的,所以我們就提供一些形狀給被告公司,他們才有辦法估價,我們當初是帶了這些圖去找被告公司,他才有辦法估價,台銀也必須有這些圖我們才有辦法投標,台銀才能知道說他們買的是什麼東西。我帶了二、三個我自己畫的圖,還有其他國家的相類似設備的圖,我還帶了一個氙氣燈座去,並且告知他說那個燈座是要移動式的,語音和閃滅功能都可以使用這個燈座,這個燈座是我改的,就是為了這個產品設計的,我本人把這個燈座和圖都交給被告公司謝先生‧‧‧他申請的專利的外觀跟我做的這個燈座完全相同,只是將氙氣燈改成LED燈,其他的都完全相同‧‧‧在簽約之前估價時就已經提供圖面和氙氣燈座,否則無法估價‧‧‧」(見本院卷第九四至九七頁筆錄),惟證人王添富庭提圖面僅有出口指示燈及燈座之簡略外觀(見本院卷第九九至一0一頁),所提燈座經當庭檢視結果,亦無任何電路、晶片裝置,此經兩造當庭肯認屬實,要難據以為專利之申請。 ③證人王添富亦供承:「是以前施工的時候有這個燈座,我去拿回來的,我有切過,因為我要修改。(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修改前的製造廠商是哪裡?)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修改前的燈座是台灣製還是外國製?)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什麼時候修改這個燈座?什麼時候修改完成?)好像是在簽約前就開始在修改,確切日期不記得,因為修正好幾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最後一次修正是何時?)不記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修改所需的費用,請問證人有無費用單據?)是我用原型修改圖面,不需要費用」,是王添富所提燈座僅為原已在市面流通之商品之部分,顯乏申請專利之新穎性、進步性,亦無秘密之可言。 ④又M三七六八五三號之新型專利範圍為:「一種緊急出口燈,包含:一第一殼體、一第二殼體、一緊急指示元件(包括一緊急指示燈及一控制電路板)及一供電控制元件(包含一控制電路單元及一蓄電單元);控制電路板具有複數個限位孔,藉由將鎖固元件固定於該等限位孔內,以將該控制電路板固定於該第二殼體之內側,該等鎖固元件係由該第二殼體之內側朝外側之方向鎖固該控制電路板;指示面板係由一透光裝飾板及複數個發光單元所組成,發光單元係為發光二極體;供電控制元件係包含一控制電路單元及一蓄電單元」,且功效在於具有組裝方便、增加緊急指示燈可視範圍、具有美觀效果及便利更換之效果,有(原證十、十七)專利系統新型專利資料可佐,是此一新型專利設計除一、二殼體外,尚包括與殼體搭配裝置之緊急指示元件(緊急指示燈、控制電路板)、供電控制元件(控制電路單元及蓄電單元),並有詳細構造圖面,與王添富所提圖面、燈座迥異。 ⑤參諸被告公司自八十四年設立迄今,均從事消防照明、指示燈、煙霧探測器等消防系統製造、銷售業務,法定代理人謝進樑自七十一年間起即在從事相關業務之公司任職,本身亦擁有數個消防設備之專利權(見本院卷第九四頁筆錄),核與(原證十六)專利資訊檢索系統查詢單所示一致,被告復已提出專利權所示出口標示燈之電路元件設計圖(參見被證五)及燈座、殼體內外詳細設計圖(參見被證五、七),並開模委託製作,有(被證七)統一發票可憑,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法定代理人謝進樑)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原告提供之規格及因兩造間契約所知悉之營業秘密,向智慧財產局申請M三七六八五三號之新型專利。 3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法定代理人謝進樑)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原告提供之規格及因兩造間契約所知悉之營業秘密,向智慧財產局申請M三七六八五三號之新型專利,原告依兩造間代工製造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千五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亦非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就原告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之訂購單於同年月七日成立買賣(委託代工製造)契約,被告遲延交付部分產品,但未達契約第十一條所定應負遲延交付責任及給付違約金期間,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生產製造交付之產品有無法發揮具閃滅功能出口指示燈之瑕疵,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法定代理人謝進樑)以原告提供之規格及因兩造間契約所知悉之營業秘密向智慧財產局申請M三七六八五三號之新型專利,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代工製造契約第十一條第二、四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其中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