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方正強 被 告 金朋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厚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準用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亦有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可資參照。基此,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即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406532500 號函廢止登記,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因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之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告監察人即朱厚人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然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其於他訴訟中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原告主張其法律上之地位因此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受確認之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受被告公司法人代表之一之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擔任被告公司掛名董事,惟原告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及業務,嗣於九十五年間即分別以口頭向被告公司及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辭任董事乙職,且獲允准。詎被告未依法向辦理變更登記,迄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列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始知上情,為此更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及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明請辭董事一切職務之意表示,並經被告公司董事長朱厚天、朱文源及張嘉平等於同年月十五日收受,是以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已不存在,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民事起訴狀、存證信函與回執各1 份為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有明文規定,而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原告訴請確認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