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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0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0號

原告
黃清源
被告
雷霆萬鈞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德

      許玉蘭

      鄭敏三

      江祥輝

      陳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3年6月2日廢止登記,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惟被告公司並未進行清算程序,復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是以本件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公司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許來旺、鄭敏三、江祥輝、陳萬益(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其中董事許來旺業於99年1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1頁),其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均歿,目前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姐許玉蘭、其弟許明德繼承,許來旺之繼承人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4月28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且上開繼承人亦未推一人或數人代表被告公司,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許玉蘭、許明德、鄭敏三、江祥輝、陳萬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均有單獨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因此許玉蘭、許明德、鄭敏三、江祥輝、陳萬益均得單獨代表被告公司,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70年左右就申請個人之計程車行,一直為專業計程車司機,從未在任何公司任職或擔任任何職位,且伊並不知道被告公司之存在及其所在地,更未在被告公司開過任何會議,亦不認識該公司其他人員。詎伊於100年2月21日接獲財政部函知因被告公司欠繳稅捐及罰鍰,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通知在案,始知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造成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為此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原告主張其遭冒名登記並非被告公司股東,亦非被告公司清算人,則原告與被告間股東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四、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擔任被告公司任何職位,因接獲限制出境通始知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100年2月18日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雖卷內附有原告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及其名義之印文,然原告既已否認被告公司登記卷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且簽名亦非其所簽,並不認識其他股東及董事(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本件缺乏原告確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而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之證據。惟原告為股東之事實,並未見被告加以舉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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