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同意書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林晏如
- 法定代理人王人正、江金德
- 原告周武雄
- 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87號原 告 周武雄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被 告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同意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民生別墅社區重建協議書及所附備忘錄」(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反面)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3 份(下稱系爭同意書3 份,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均虛偽不真正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因此,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3 份是否真正,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臺北市都更處)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公告劃定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47 地號等2 筆土地為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伊為更新單元其中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4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2/10000 )及其上同地段1634建號(權利範圍5/60)、1671建號(權利範圍1/1 )、1673建號(權利範圍1/1 )、1674建號(權利範圍1/1 )、1697建號(權利範圍1/3 )建物(下爭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為爭取系爭更新單元後續整合開發、辦理都市更新及興建工程之進行,積極整合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之參加同意比例。詎被告承辦人員於97年5 月間趁伊不在國內之際,以配合送件需要為由,聲稱因時間緊迫、如俟伊授權或返國將耽誤時程、保證待伊返國後將重新簽訂等語,誘騙伊之配偶即訴外人周謝春琴以伊之名義在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3 份上代為簽名及用印,伊之配偶不疑有他乃依渠指示為之。實則伊從未親自或授權周謝春琴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3 份。嗣被告未再就伊是否確實同意參加都市更新案及簽署協議書或同意書等事宜再為通知,卻於明知扣除伊所有部分即未達法定門檻之前提下,於97年12月31日以被告達欣公司為都市更新實施者、被告東亞公司為受託人,逕持非由伊本人亦未經伊授權簽署之系爭同意書,將伊所有系爭土地建物計入系爭更新單元內之同意比例,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47 地號等2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企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事後更出具內容不實之切結書,據此向臺北市都更處申請核定系爭都更案。後臺北市都更處於98年6 月16日至同年7 月15日就系爭都更案辦理公開展覽,並於同年7 月8 日舉辦公聽會。 ㈡惟「臺北市都市更新相關計畫書範本製作及審查注意事項」及內政部公告之「都市更新作業手冊」均規定事業計畫同意書應由本人親自簽名並蓋章,因伊未親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故系爭同意書因違反前開規定而無效。伊於98年間返國後始知上情,旋於98年10月7 日委託律師先後致函被告表示伊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3 份,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名義於97年11月13日所立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建物、分別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並委由被告達欣公司擔任實施者之系爭同意書3 份係虛偽不真正;⑵確認以原告名義與被告達欣公司、東亞公司於97年5 月15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虛偽不真正;⑶確認原告與被告達欣公司、東亞公司間之重建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伊既未授權配偶代為簽署系爭同意書3 份及系爭協議書,則伊配偶係屬無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3 份及協議書。伊一再向被告表明拒絕承認系爭同意書3 份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3 份自屬虛偽不真正,而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建物亦不生任何重建協議之法律關係,至為明確。 ⑵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3 份乃周謝春琴以伊之名義與被告簽立,屬「除無代理權外,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既非實務上所謂「隱名代理」,且因不具備代理要件,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甚明。又原告與周謝春琴雖為夫妻,然夫妻僅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並非所有妻以夫名義或夫以妻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需由夫或妻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被告不得僅以周謝春琴與伊為夫妻關係即要求伊負表見代理授權人權之責。另周謝春琴雖以伊之印章於系爭書面上用印,惟不得端以周謝春琴持有伊之印章而認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⑶伊自始即認為系爭同意書3 份及系爭協議書非本人所簽署,則自始無效,而無庸為其他主張;系爭都更案原屬百分之百協議合建,意即需系爭更新單元內之全體所有權人百分之百同意始可能達到申請門檻,然民生社區內部分住戶自始即未同意加入,是伊以為系爭都更案根本不會成案,故更未將上開非本人親簽之無效文件掛在心上,然而,被告卻在未告知伊及其他住戶前提下,擅自更改實施方式,於97年12月31日向臺北市都更處以部分協議合建方式提出申請,遲至系爭都更案送往公開展覽後,社區住戶始得知被告擅自提出申請之情事,伊並於陸續接獲臺北市都更處通知後,始知伊所有房地部分遭被告擅自納入同意比例計算,始委由律師代為發函澄清。況被告均為專業辦理不動產產權整合、合建、都更之知名公司,被告達欣公司尚為上市公司,而代表被告與周謝春琴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3 份承辦人員簽約過程均屬豐富,衡情自當知悉簽約對象若未親自到場應由代理人提出授權文件之基本程序。依此,被告所屬簽約人員既明知簽立系爭文件當時伊本人不在場,而周謝春琴非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竟於未見授權書或相關代理文件情況下與周謝春琴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3 份,自非屬民法第169 條所欲保護之善意第三人。 二、被告均以: ㈠系爭協議書第4 條載明:「為使本案重建工作順利,甲方同意應辦理下列事項:一、於本協議簽訂時提供下列書類簽章後交予乙方,以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丙方為實施者推動本案都市更新開發工作:……」,顯示系爭同意書3 份上記載以被告達欣公司為實施者,應係符合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並無任何不法情形。況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伊等為辦理相關事務,除日常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合建地主均保持聯繫外,亦曾分別於97年12月20日、98年7 月8 日召開系爭都更案之公聽會及公辦公聽會,而於前開會議亦均記載有原告「周武雄」之出席簽名(或代簽),足見伊等並無如原告主張有未通知原告參與之情形。 ㈡原告所指「臺北市都市更新相關計畫範本製作及審查注意事項」及內政部「都市更新作業手冊」,係主管機關所制定內部審查參考規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之「行政規則」,而非該法第150 條所規定「法規命令」,故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3 份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乙節,應屬無理由。況且,縱使依原告起訴內容顯示,原告不否認系爭同意書3 份及系爭協議書上所蓋用之「周武雄」印章,應為其所有印章之事實。依民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非其簽名而無效云云,亦應屬無理由。 ㈢伊等承辦人員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曾與原告及其家人商議多時,且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原告於97年6 月、7 月、10月,98年1 月、2 月、3 月等期間均在國內,縱依原告所稱其配偶周謝春琴表示須待原告回國後再重行議定云云,衡諸通常事理及經驗法則,簽訂合建契約關乎個人權利義務,周謝春琴既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3 份,自無可能於原告回國後不立即告知原告。而原告如認為系爭同意書3 份及系爭協議書均屬無效,豈有可能於事隔1 年5 個月之久,遲至98年10月7 日方委託律師發函否認其效力。且依系爭協議書所附手寫之備忘錄第1 至3 款所記載內容,均係有利原告之合建條件,顯示除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外,亦有應原告要求而特別增訂之備忘錄,否則伊等自不可能自行增訂上開備忘錄條款。綜上可知原告否認系爭同意書3 份及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乃事後意圖藉詞毀約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伊等承辦人員事前均曾與原告及其家人商議,且參與合建地主中有多位係原告之兄弟或親族,原告不可能對參與合建情事毫無所悉。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於97年12月20日、98年7 月8 日召開之公聽會,均有原告出席之簽名(或代簽)。縱因原告出國而由其配偶周謝春琴於系爭同意書3 份及系爭協議書上代為簽名及用印,然原告出國期間與周謝春琴並非不能聯絡,且系爭協議書簽訂後長達1 年5 個月期間,原告均未曾向伊等表示反對。則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原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系爭同意書3 份及系爭協議書依法均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反面至第175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⑴臺北市都更處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公告劃定中山區○○段○○段347 地號等2 筆土地為更新單元,原告係其中臺北市○○區○○段3 小段34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2/10000 )及其上同段1634建號(權利範圍5/60)、1671建號(權利範圍1/1 )、1673建號(權利範圍1/1 )、1674建號(權利範圍1/1 )、1697建號(權利範圍1/3 )建物所有人。 ⑵原告配偶周謝春琴於97年5 月中旬某日,以原告名義簽名、蓋印而簽訂「民生別墅社區重建協議書及所附備忘錄」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3 份,事後由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填載同意書日期均為「97年11月13日」、實施者「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及所附備忘錄日期為「97年5 月15日」等字。 ⑶原告於97年4 月8 日出境、4 月10日入境、4 月13日出境、6 月9 日入境、10月29日出境、98年1 月15日入境、98年1 月28日出境、2 月8 日入境、5 月31日出境、8 月15日入境、99年1 月3 日出境、99年2 月8 日入境、2 月16日出境、2 月24日入境。 ⑷被告達欣公司、東亞公司辦理系爭都更案,曾於97年12月20日、98年7 月8 日辦理公聽會。 ⑸被告基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3 份,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3 小段347 地號等2 筆土地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持向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申請核定,嗣經都更處於98年6 月16日至7 月15日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並於同年7 月8 日舉辦公聽會。 ⑹系爭同意書3 份不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相關計畫書範本製作及審查注意事項」關於事業計畫同意書之規定:「所有權人無法親簽者或不在國內者,應檢附地方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外交部簽發之授權書,並加蓋與正本相符的章」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作業相關規範彙編」關於都市更新審議注意事項之規定「鑑於都市更新尚具有強制性,故其委託書及同意書之簽章,以『簽名』並『蓋章』為依據」。 ⑺原告返臺後,於98年10月7 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公司表示未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亦未出具「自行劃設更新單元同意書」、「事業概要同意書」、「事業計畫同意書」、「拆除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達欣公司則以98年11月6 日達欣字第09811003號函覆:與事實不符,前開簽署文件應已合法生效等語,原告再以98年11月12日函給被告達欣公司、臺北市都更處及委任律師、於99年3 月12存證信函給被告達欣公司、被告東亞公司及臺北市都更處澄清上情。 ⑻臺北市都更處99年5 月11日以北市都新事字第09930623000 號函將原告納入系爭都更案「所有權人表示撤銷同意書及實施者初步說明彙整表」。 ⑼原告於99年8 月4 日函臺北市都更處、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內政部營建署,再主張系爭同意書3 份為無效,臺北市都更處以99年8 月31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902715000 號函覆以:實施者切結內容屬實等語,被告達欣公司99年10月1 日達欣字第09910001號函、99年10月19日達欣字第09910027號函則覆以:本公司已取得之同意書合法有效等語。 ㈡爭執事項: ⑴原告配偶周謝春琴是否有得原告授權而簽署系爭同意書3 份及系爭協議書? ⑵周謝春琴於簽訂系爭同意書3 份及系爭協議書之前或當時,有無向被告承辦人員表示未獲原告授權?被告承辦人員是否因此承諾待原告返台後再重行議定相關文件內容? ⑶關於前揭不爭執事項⑹之不符情形,是否影響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3 份之之法律上效力? ⑷倘原告配偶周謝春琴簽訂系爭同意書3 份及系爭協議書均係無權代理原告所為,則是否有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適用? ⑸系爭同意書3 份及系爭協議書是否是周謝春琴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為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83年8 月10日評定包含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建物在內之座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347 地號等2 筆土地上之建築物為輻射污染建築物,宜於拆除重建,嗣被告東亞公司於97年5 月29日函附更新單元更新計畫書及相關附件送臺北市都更處,申請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3條劃定都市更新單元,經臺北市都更處於97年11月19日公告劃入系爭更新單元,被告即於97年12月20日舉辦公聽會,於98年6 月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6 月15日公開展覽書圖,被告再於98年7 月8 日舉辦公聽會,但原告於98年10月7 日委請律師發函主張包含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3 份在內之相關文件均未經伊同意簽訂,又於98年11月12日發函表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均係被告教導偽造,再於99年3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重申上情等經過,有被告東亞公司97年5 月29日函、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71次審議會議資料、臺北市政府97年11月19日府都新字第09707197400 號公告、系爭土地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3 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公開展覽版、臺北市都市更新處開會通知單、萬國法律事務所函、原告函、郵局存證信函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二第148 、189 至203 頁、卷一第13至27、29至37、51至56頁),堪以認定為事實。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伊配偶周謝春琴所簽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3 份均為虛偽不真正、兩造之重建協議關係不存在,惟經被告否認,被告辯稱有效存在,則本件關鍵厥為於周謝春琴與被告承辦人員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3 份之過程。經查: ㈠被告為辦理系爭都更案,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 規定:「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1 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5 分之4 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爭取系爭更新單元內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全體同意,或土地總面積及建物總樓地板面積超過5 分之4 之同意,此為周謝春琴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3 份之緣由。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亦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既主張伊未授權周謝春琴、係被告誘騙周謝春琴以伊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3 份等語,則原告應就此事實證明至使本院獲得確實心證之程度,始盡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未授權周謝春琴代簽並蓋印一節,無非以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證明伊不在國內為證,無效之依據為「臺北市都市更新相關計劃範本製作及審查注意事項」附件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二)事業計畫同意書之注意事項訂有:「……⒊同意書之簽章部份,應由本人親自簽名及蓋章。……⒏所有權人無法親簽者或不在國內,應檢附經地方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外交部簽發之授權書,並加蓋與正本相符的章」及「都市更新作業手冊」附件7-18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文件檢核表(二)同意書「⒓所有權人無法親簽者或不在國內,是否已檢附經地方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由外交部簽發之授權書,加蓋與正本相符章」(見本院卷一第28、42、47頁),又關於被告誘騙周謝春琴之經過則有周謝春琴為證。茲析述如后。 ㈡據證人周謝春琴自稱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3 份之經過:「我在咖啡廳就簽原告的名字蓋原告的章,原告和小孩的章我都帶在身上,以便向郵局領郵件。並不是董少林2 人事先告訴我要簽約所以我才帶著印章在身上。董少林是臨時約我說要到我家拜訪我,我說不方便,所以約在外面咖啡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衡情被告事先擬定之協議書既已明訂:「至民國97年5 月15日止,如簽訂本協議書建築基地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並其於建築基地內之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未達5 分之4 時,除甲、乙、丙三方另有協議外,本協議書失效」(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則被告於此期限將屆之際,必定更加積極說服尚未同意之更新單元內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簽署此協議書,俾免已簽之協議書屆期失效,前功盡棄。尤其被告經由聯繫得知原告時常不在國內,理應更急於向周謝春琴詢問以掌握原告返回臺灣之時間,期能儘速與原告本人洽談簽訂協議書及同意書之事宜。被告不可能於97年5 月15日前均未曾與原告、周謝春琴討論,突於當日約周謝春琴簽訂協議書及同意書。更何況,證人周謝春琴與被告承辦人員董少林、王裕翔約在咖啡廳,且由周謝春琴在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3 份上蓋用原告印章,顯見周謝春琴係有備而來。再者,觀之系爭協議書所附備忘錄手寫記載周謝春琴當場提出之規劃建議:「一、2 樓(含)以上之污水管,雨水管統一設置於管道間,管道間不能經過甲方室內範圍。二、於法規允許情況下,於甲方分回1 樓後方另設一出入口,作為緊急逃生使用。三、建議於法規允許情況下將緊急發電機設置於1 樓空地」(見本院卷一第24頁),均係極為具體、細部之事項,顯見周謝春琴或原告在此之前已對被告擬定之都更計畫有相當之參與涉獵,深知自己需求,否則無法當場要求如此詳列備註。基此,證人周謝春琴所稱:「有一次被告約我們夫妻到咖啡廳去,但我沒有很注意聽,也沒有注意被告人員是否有拿契約給原告看,我對這件事沒有很在意。除這次外,沒有再見過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實難憑採。反之證人董少林、王裕翔證稱:原告與周謝春琴曾於96年10月21日聯袂前往西華飯店參加被告舉辦之重建說明會,被告於96年11月20日寄出重建協議書、建材設備表後,周謝春琴亦有打電話詢問協議書內容,故被告邀集原告及其同為更新單元內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之兄弟於96年12月15日、97年1 月19日討論溝通協議書之內容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反面至第288 頁、第292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重建說明會現場照片足佐(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應能採信。周謝春琴與原告在97年5 月15日前,已針對系爭都更案閱知相關書面資料,且與被告承辦人員2 度會面洽談,應係事實,周謝春琴與原告應已熟悉系爭都更案之相關時程及內容。證人周謝春琴證稱簽約當天是董少林臨時約、不明來意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其證稱:平時帶著原告和小孩印章以便向郵局領郵件云云,更難採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係在周謝春琴不明事理之情形下誘騙其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云云,應係卸責之詞。 ㈢輔以周謝春琴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書後,其與原告之後續動作,雖據證人周謝春琴證述:「當時我是想等他回來再簽,所以我沒告訴他,周武雄回來後我想說被告會再派人來簽,所以我也沒告訴他,等到我寄存證信函撤銷同意後,我去澳洲才告訴周武雄我有簽這3 份文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然徵諸原告及周謝春琴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長榮航空公司100 年12月14日長航法字第20114538號函可知,原告前於97年4 月13日前往澳大利亞,周謝春琴則於97年5 月23日赴澳大利亞,原告即與周謝春琴於97年6 月9 日自澳大利亞搭乘同班機返回臺灣,兩人於97年10月10日搭乘同班機飛往馬來西亞、同年月15日同班機返回臺灣,嗣原告於98年1 月15日亦曾自澳大利亞返回臺灣停留兩週,再於98年1 月28日與周謝春琴同班機前往英國倫敦,兩人於同年2 月8 日同班機返回臺灣(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於此期間,夫妻兩人自有相當之相處時間,既非長時間分隔兩地,周謝春琴對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乙事竟絕口不提,殊難想像,又原告回國後亦未主動通知被告前來重新議約,亦悖於常情。況查系爭協議書備忘錄既已記載前述細項規劃建議,卻未記明被告同意待原告回國後重新議約之約款,益與常習不合。實則承前揭證人董少林、王裕翔所述,最初係周謝春琴打電話詢問系爭都更案,並邀集原告兄弟親族與被告會面洽談,復觀97年12月20日公聽會之簽到簿在原告欄內有「周謝春琴代」之簽字(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另98年7 月8 日公聽會簽到簿上亦有「周武雄」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經原告否認為伊親簽(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而證人周謝春琴承認為其代簽(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反面),可見周謝春琴於系爭都更案進行中,較原告有更多之參與經驗,對於系爭都更案應甚熟稔,難認周謝春琴不明就裡遭受被告誘騙簽約。且承上所述,周謝春琴在相關都更文件上代簽原告姓名亦非僅1 次,若謂原告於此都更案進行過程中毫不知情,實有違經驗法則。 ㈣此外,依周謝春琴遲至98年7 月13日仍以原告名義發出存證信函之措辭:「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乃行使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3 項中段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撤銷權;此佐以證人周謝春琴所證:「(按:98年7 月8 日公聽會)會中官員說可以撤銷同意,我跟鄰居討論後,大家說一起撤。98年7 月13日撤銷同意存證信函是我發的,印章是我蓋的,周武雄當時人在澳洲,因為大家說要一起撤我就撤了,沒有事先告訴原告,後來去澳洲才告訴他」(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反面),可認周謝春琴係因參與98年7 月8 日公聽會而對都更事業計畫產生不同意見,其發函之真意係針對都更事業計畫、與其他所有權人一同撤銷同意,而非基於自己個人事由撤銷有瑕疵之意思表示。是周謝春琴自97年5 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3 份,直至98年7 月13日發函撤銷同意,從未表示有何遭被告承辦人員誘騙之情事,亦從未針對被告未與原告重新訂約一事表示任何異議。況且對照原告於98年11月12日發給被告達欣公司信函中所述:「本人98年8 月中旬回國,才知貴公司與東亞人員誘騙我配偶簽署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6 7頁),則原告究係周謝春琴前往澳洲時或返回臺灣時,得知周謝春琴代伊簽名蓋印之事,兩人所述不一致。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員以伊回臺後可重新簽約為由誘騙周謝春琴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云云,顯違經驗法則,難使本院得確實之心證。徵諸證人董少林證稱:「周謝春琴參與最多,周謝春琴有表示他是代表原告簽約,我就認為他可以簽約」、證人王裕翔證稱:「周謝春琴當天應該知道要簽約,所以我們認為他應該有取得授權,而且當天周謝春琴有出示周武雄的印章及周武雄的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反面、第291 頁反面),較值採信。綜合上情,原告主張未授權周謝春琴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3 份云云,難於採信;而被告鑑於周謝春琴有多次參與系爭都更案相關討論之經驗,且原告與周謝春琴同財共居,並非長年分隔兩地,現今通訊發達,兩人非無交換意見之機會,則被告承辦人員因而善意信賴周謝春琴係與原告本人討論後、經原告授權在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3 份上代簽伊姓名及蓋印,而傳達原告本人之意思表示,亦屬事理之常。原告主張被告誘騙周謝春琴簽約云云,實難遽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就伊主張周謝春琴未經伊授權、經被告誘騙在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3 份上簽伊姓名並蓋印等變態事實,未善盡舉證責任,難於採信。依法言之,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3 份時雖未親自到場,惟若事前已授權周謝春琴在前揭文書上簽自己姓名並蓋用自己名章,且周謝春琴亦按原告之意思為之,則原告不過以周謝春琴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並非以之為代理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0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無論周謝春琴為原告之有權代理人或意思表示機關,其代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 ㈥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違反強制規定無效云云。查內政部營建署所訂「都市更新作業手冊」,業經內政部97年1 月18日臺內營字第0960197775號函自述:「按本部營建署所訂都市更新作業手冊所列相關書表格式,係提供主管機關及民間實施者擬具及審核都市更新相關計畫內容之參考,尚非指申請人檢附之申請書件僅得與上開作業手冊完全相同,主管機關始予受理。有關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對於申請書件不符者,自得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通知申請人辦理補正。惟同意書如與都市更新作業手冊所列格式不同,因考量辦理補正需重行簽署同意書,實務執行有其困難。是以,宜以所附同意書是否明確且完整表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所提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意思表示,以為認定」,依此,原告所舉「都市更新作業手冊」顯非法規命令,並未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周謝春琴簽訂之系爭同意書3 份不符法定要式而無效。另原告所舉「臺北市都市更新相關計畫書範本製作及審查注意事項」則係臺北市都更處於96年6 月至97年2 月間,委託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研訂,乃藉由制訂相關都市更新計畫書範本及撰擬注意事項,減少民間申請人提報計畫書退補件之情形,冀能減少行政資源消耗,進而提升審查品質與效率。是「臺北市都市更新相關計畫書範本製作及審查注意事項」既無法律授權之依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所規定之「行政指導」,更無法規之效力可言。縱不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相關計畫書範本製作及審查注意事項」所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之範例及注意事項,亦僅生補正授權或訴由法院確認代理關係存否等徒增程序浪費之虞,非謂逕使同意書歸於無效之法律上效果。此由前揭內政部97年1 月18日函揭示辦理補正需重行簽署同意書在執行上有困難,故仍應依同意書是否已明確且完整表達所有權人同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意思表示以為認定,可知仍應具體衡酌所有權人簽訂同意書之真意為斷。從而,原告主張:周謝春琴代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3 份,違反「都市更新作業手冊」、「臺北市都市更新相關計畫書範本製作及審查注意事項」關於應檢附伊授權書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要非可採,不影響周謝春琴代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3 份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無法使本院得確實之心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周謝春琴以原告名義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3 份係虛偽不真正,洵屬無據;系爭協議書既非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重建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