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35號
- 原告
- 元邁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多能
- 訴訟代理人
- 劉奕琦
- 被告
- 台灣佐丹奴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國權
- 法定代理人
- 蕭靜芳
- 被告
- 香港商捷達環球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士堯
- 上2人訴訟代理人
- 史馨律師
- 被告
- 香港商捷時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備位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訴訟程序被訴,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就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為學說上所稱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又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另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就現行之規定,尚難承認此種訴訟型態,對備位之訴訟部分,應以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認其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司法院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之訴係請求被告台灣佐丹奴有限公司(下稱佐丹奴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萬7764元本息,備位之訴係請求被告香港商捷達環球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560萬776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其訴之合併型態為主觀預備合併,就先位之訴部分固屬合法,惟就備位之訴部分,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於一、二審程序中均須待審理法院認原告對先位之訴被告請求權不存在時,始就備位之訴被告判決之必要,備位之訴被告可能於歷經一、二審法院審理後未獲任何判決,且如原告於先位訴訟勝訴時,就其與備位之訴被告間亦無既判力,亦有另行起訴之可能,則亦無從達成防免裁判矛盾之目的,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備位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追加,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追加。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具狀追加香港商捷時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捷時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52至255頁),其主張被告佐丹奴公司與被告捷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均係蕭靜芳,且被告佐丹奴之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街94號」大樓整棟均供該公司使用,致原告無從分辨交易之對象係被告佐丹奴公司,亦或被告捷時公司,故被告捷時公司亦應負給付義務等語,此項追加經被告佐丹奴公司表示反對,且追加之訴與原訴間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況本件原訴部分已臻明確,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並有礙訴訟之終結,復查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核與追加之訴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時係本於買賣關係有所請求,惟於訴訟後階段,復主張變更為依承攬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262頁背面),因原告係對訴訟標的為變更,自屬訴之變更,而被告佐丹奴公司於100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263頁),經核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買賣價金請求權,與嗣後變更之訴訟標的係承攬報酬請求權,係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且買賣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參照),乃重在勞務之給付,兩者顯然不同,難認基礎事實同一,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並無可認為同一或關連,本院亦無從就原訴訟及證據資料予以利用審酌,且原告此變更之行為,亦有礙於被告佐丹奴公司之防禦權,而對該被告不利益,甚為明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間並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況本件原訴部分已臻明確,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變更之訴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