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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0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40號

受 罰 人 楊景麟

即證人
原告
宏御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藍日良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被告
王秀英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宏御有限公司與被告王秀英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景麟處罰鍰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當事人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受罰人楊景麟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下午4 時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於100 年10月12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4 頁)。

三、惟受罰人楊景麟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審酌原告之主張,如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證人楊景麟之證言對本案攸關重要,然其竟收受通知而不到場,審酌其情,爰處罰鍰新臺幣2 萬8000元。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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