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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告
東英防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乾輝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告
大發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翔
訴訟代理人
張志凰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范嘉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4月20日,與被告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向原告購買滅火藥劑充填及回收純化設備(下稱系爭買賣標的物),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15萬元(含稅),貨款原分為4期,每期應付貨款分別為945,000元、787,500元、787,500元及630,000元(均含稅),嗣雙方重新協議將第2、3、4期貨款,調整為買賣總價之30%、30%及10%,金額分別為945,000元、945,000及315,000元(以上含稅);第2、3期貨款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前給付,被告乃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8年7月12日(已兌現)及8月30日,金額均為90萬元之支票(均短少4.5萬元,共9萬元,下稱系爭支票),用以給付第2、3期貨款,原告收受後依被告要求,由被告於98年7月20日至25日間,將系爭買賣標的物領取。嗣被告向板橋地院訴請原告返還系爭支票,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80號審理後判決被告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4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原告之第2、3期貨款共計為1,890,000元(計算式:945,000元+945,000元=1,890, 000元),扣除已兌現之被告簽發之98年7月12日、金額90萬元之支票外,被告尚應給付99萬元(計算式:1,890, 000─900,000 =99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99萬元中之90萬元,被告業已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並於98年8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但因被告之上開假處分而未予兌現,依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該90萬元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98年8月3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買賣標的物係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哲翔於98年6月17日進行驗收,並再由許哲翔另行安排之原軍方預定之驗收人員謝孟樵,第二次當場組裝、測驗符合通常及所有系爭合約約定之功能、效用,絕無被告抗辯之原告交付之標的物滅失或減少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之情事。

⒉系爭買賣標的物早於98年7月20日至25日前,業經被告二次檢查、驗收符合通常及合約約定之功能、效用後,始由原告交付被告受領。且被告所主張之系爭「瑕疵」或「不合格」事由,其早於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80號事件中即已提出,該事件於99年6月23日判決。不論依何時點觀之,均早已經過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又被告所主張之「瑕疵」或「不合格」事由,其早於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80號業已提出,該抗辯業經該院及高院確定判決,認定為無理由,被告復執陳詞,反覆爭執,實無可採。

⒊又被告於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80號事件中,其98年11月13日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四、五,可知被告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買賣標的物,委請第三人改造,故假設被告交付軍方之設備確有不合格(瑕疵)情事,亦非原告所交付被告之系爭標的物,而係被告改造後之設備。再者,由於被告拒絕依約給付第2期(尚欠4.5萬元)、第3期貨款(完全未給付),原告早已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就第二期貨款之後階段之工作即「現場測試組裝」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無任何違約之處,而是被告違約。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99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滅火藥劑充填及回收純化設備,兩造於98年4月20日締結訂購合約書。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內容,原告應交付之標的物為海龍1301純化設備,規格要求有四: ⒈HFC-227ea(七氟丙烷、CF3CHFCF3)及海龍1301滅火藥劑定量充填設備、⒉海龍1301滅火藥劑回收、再生精製設備、⒊鹵化烷洩漏偵測器、⒋附屬設備。復依合約第6條第3項驗收方式之第6、7款,原告負有安裝、定位及試車之義務,詎原告交付系爭設備後卻怠於依約履行安裝、定位及試車之義務,被告恐遲延交付系爭設備予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O四廠(下稱204廠),先行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8年7月12日及98年8月30日、金額為90萬元之支票,豈料,原告仍拒絕配合至現場組裝測試,被告迫於無奈而函知原告若不配合至「現場進行測試」,將止付第三期貨款,並委請訴外人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德公司)協助進行測試,斷無原告所指摘之改造情事。

㈡被告購買系爭設備係用於交付於訴外人204廠之採購標案,為原告所悉,被告受領系爭設備後,隨即送交204廠進行驗收,經204廠驗收人員發現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規格顯有瑕疵,被告爰聲請工程會進行調解,業經工程會做成決定書,如決定書所示,檢驗結果不合格之項目有: 回收入口過濾器、減壓桶、氮器分離系統、氮氣分離排氣器、廢液排出收集裝置、回收壓縮機、HFC-227ea(七氟丙烷、CF3CHFCF 3) 原液及貯存桶、海龍1301原液貯存桶、氮氣瓶、電動油壓升降挾持卸料機、空調等等,訴外人204廠因系爭設備久未改善而拒絕驗收付款。據此足徵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顯有瑕疵,原告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暨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待被告通知原告立即改善,然原告一味推託拒絕,致被告遭訴外人204廠解除契約,職是,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所請求之貨款,係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並無不當。

㈢又原告向三鶯承購「海龍1301」,而「海龍1301」原始廠商為訴外人鴻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太公司),此有原告於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80號案件中提出之鴻太公司交與三鶯氣體有限公司之「保固切結書」可證,經查其書面格式、型號、交貨日期、交貨日期、保固期限及保固項目悉與原告出示之「海龍1301出廠證明」如出一轍,足資認定「海龍1301出廠證明」係由前揭「保固切結書」改編而來。況,此兩種產品型號及製造編號雖相同,惟「保固切結書」之「特殊化工流體回收再生充田設備」限用於SF6回收/再生/充填等操作,並非用於本件買賣標的海龍1301等操作,原告交付之物與合約之標的顯有不符。

㈣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確定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首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兩造解除契約後被告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兩件訴訟標的及判決主文殊屬有異,故本件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且首揭民事確定判決之主要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履行交付貨物、履行第3期定位、組裝及測試作業義務,而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暨不完全給付事實及可歸責性,故首揭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所判斷者非本件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此為其一。其二,首揭判決訴訟程序中,雖有提及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經被告交付業主即204廠後,亦因多有瑕疵而致被告遭204廠解除契約,然遍觀兩造書狀及首揭判決可知,系爭設備是否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事實,實非首揭判決程序中之重要爭點。其三,首揭確定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其四、本件被告100年7月19號民事答辯狀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不符合規格等情形,指證歷歷,參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揭示之例外排除爭點效之兩種情形,本件被告之抗辯相較於首揭判決之兩造攻防,顯為新提出之訴訟資料,故應限制「爭點效」之適用。

㈤另案證人江錫華於板橋地院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並未參與系爭設備之廠內組裝、測試作業,亦未曾勘驗系爭設備是否合於兩造間訂購契約規定之規格、功能;證人謝孟樵則證稱兩造間於98年4月20日簽立之採購合約為軍備局204廠之軍售標案,證人原為該軍購案之承辦人,曾參與標案設備規格及契約條款之初稿草擬等初期準備工作,惟該件軍售標案實際開標之時,其已借調至其他單位受訓,已非本件軍售標案之承辦人,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軍售標案之履約全程,伊對於系爭設備之規格、功能是否合於兩造間採購契約之規定,亦無勘查、驗收之權限;證人於98年6、7月間至原告工廠,純粹是基於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哲翔之私誼,蓋被告向業主軍備局204廠就系爭設備之交貨日在即,因擔心該等設備無法順利交貨予軍方,遂私下拜託前任承辦人謝孟樵幫忙看看系爭設備,純屬私人行程,當日並未代表軍方進行任何驗收程序,亦未判定系爭設備是否合於兩造間採購契約之規定。足見原告聲稱系爭設備已完成廠內測試安裝,並經軍方驗收確認系爭設備合於系爭契約之規格、功能等語,顯然悖於事實,洵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4月20日,與被告簽訂訂購合約書,被告向原告購買滅火藥劑充填及回收純化設備,買賣總價為315萬元(含稅),貨款原分為4期,每期應付貨款分別為945,000元、787,500元、787,500元及630,000元(均含稅)。嗣後兩造重新協議將第二期、第三期及第四期貨款,調整為買賣總價之30%、30%及10%,金額分別為945,000元、945,000及315,000元(以上含稅)。兩造就系爭第二、三期貨款之金額及付款期限合意變更後,被告乃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8年7月12日(已兌現)及8月30日(支票號碼:WYAA0000000),金額均為90萬元之支票,用以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之貨款,此為兩造不爭執,亦有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板院訴字第2638號卷第6至9頁)。

㈡被告對原告向板橋地院提出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80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㈠本件有無既判力之適用?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可參)。

⒉查被告於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80號、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742號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中,係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而本件原告於本訴訟乃係以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是本訴訟與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80號、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742號事件非屬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雖當事人同一,仍非同一事件,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並無既判力之適用。

㈡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查兩造於98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滅火藥劑充填及回收純化設備,買賣總價金為315萬元(含營業稅15萬元)、交貨日為98年6月30日,交貨地點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1號物供室,而系爭買標的物已於原告廠內測試組裝完成,並由被告於98年7月20日至25日自行前往原告處領取完畢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可稽,堪信為真。被告雖主張原告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經送驗,檢驗結果不合格之項目有:回收入口過濾器、減壓桶、氮器分離系統、氮氣分離排氣器、廢液排出收集裝置、回收壓縮機、HFC-227ea(七氟丙烷、CF3CHFCF3)原液及貯存桶、海龍1301原液貯存桶、氮氣瓶、電動油壓升降挾持卸料機、空調等瑕疵,並提出照片、訴外人鴻太公司簽發予訴外人三鶯氣體有限公司之保固切結書、原告簽發之出廠證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下稱系爭判斷書)等件為證。惟查,系爭買賣標的物既經原告廠內組裝測試完成,由被告分批領取完畢,被告自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受領之物是否有瑕疵,而系爭買賣標的物中有關HFC-227EA原液鋼瓶、海龍1301鋼瓶、減壓桶、乾粉箱、廢液排芔收集器、氮氣瓶等,均屬交付當時以肉眼即可判斷是否缺少,被告於98年7月20日至25日領取原告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完畢後,於98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履行設備定位、組裝及測試作業,復於98年9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表明於3日內進行設備定位、組裝及測試作業,逾期即解除系爭未履行部分之合約等語(見板院訴字第2638號卷第15-16頁、19-20頁),並未表示原告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存在有上開瑕疵應予改善。而系爭買賣標的物中有關HFC-22 7EA原液鋼瓶、海龍1301鋼瓶、氮氣瓶內貯藏氣體及乾粉藥劑,均屬揮發性物質,如保存不當則會造成外洩漏光,依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被告受領後另委由訴外人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設備定位、組裝及測試作業,系爭買賣標的物既經第三人另行改裝保存,則被告交付204廠設備內容是否仍與原告原給付之系爭買賣標的物同一,即屬可疑。是縱系爭判斷書認定被告交付設備送驗,檢驗結果有諸多不合格之項目,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所交付204廠之設備即屬原告交付之系爭買賣標的物,自難以系爭判斷書、保固書等內容遽認定原告給付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被告抗辯原告給付設備有瑕疵云云,尚不足採。

⒉次查,原告於98年7月9日領取被告簽發面額各90萬元系爭支票2紙後,被告於98年7月20日至25日自行前往原告處將系爭買賣標的物領取完畢,核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交貨地點為宜蘭縣礁溪鄉○○路○段1號,及合約所定第3期貨款於現場測試組裝完成給付有別,顯見兩造在98年6月17日以後已合意變更付款方式及交貨地點,原告之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已履行完畢。雖原告仍負有辦理軍方驗收及教育訓練之附隨義務尚未履行,然亦需被告之協助告知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所在位置,原告方得履行,但觀之被告分別於98年8月20日、同年9月28日所寄發之古亭郵局第1697、1947號存證信函,均未表明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所在位置,自認難其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則原告未依限履行上開組裝、定位、驗收及教育訓練即屬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據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怠於履行組裝定位測試及說明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得解除契約云云,自不足取。再查,原告與被告於板院98年度訴字第2480號、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742號請求返還支票民事事件中,就原告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是否有瑕疵、原告未至204廠進行現場組裝測試及教育訓練,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重要爭點,業經業經兩造於前揭事件中互為攻防及辯論,並經審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詳為審理論斷(見板院訴字卷第10-17頁)。按所謂爭點效,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就上揭爭點事實復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則依前揭爭點效之說明,本院就前開爭點即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是被告就上開爭點,即不得再與前開確定判決再為相反之主張,則被告再行抗辯原告給付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未履行測試組裝義務,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即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違反爭點效原則,應非可採。

⒊依前述,兩造已合意變更付款方式及交貨地點,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2紙交付第2、3期款,並親赴原告處領取系爭買賣標的物完畢,原告交付標的物並無瑕疵,原告未履行組裝、定位、驗收及教育訓練義務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不負債務不履之責任,被告依約自負有給付第2、3期款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應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依約有給付第2、3期款之義務,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依系爭合約及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9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餘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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