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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61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雄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告
川原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于傑生
被告
周夢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捌萬柒仟叁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川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川原公司)於民國99年9月2日邀同被告于傑生、周夢于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被告于傑生、周夢于就被告川原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及其他外匯業務、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川原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川原公司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伊借款6 筆,金額總計4,963,500 元,各筆借款之借款條件詳如附表所示;另均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川原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本金3,987,39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于傑生、周夢于既為該6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付款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歷史利率查詢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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