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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49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告
潘春雄
原告
潘張月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複代理人
李南承
被告
鈺峰保溫工程行即林秀蓮
訴訟代理人
林翊緯
被告
新業程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鴻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被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翁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鈺峰保溫工程行即林秀蓮(下稱林秀蓮)、新業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業程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1月1日具狀追加被告新業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鴻麟為被告;而後再於100年9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林秀蓮、新業程公司、林鴻麟、明台保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04,000元,或由被告明台保險公司給付被告林秀蓮、新業程公司1,304,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子潘永賜前受僱於被告林秀蓮及新業程公司,並於98年8月25日受其指派於花蓮市○○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地下2樓之花蓮遠東百貨新建工程工地施作冷氣冰水管保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因被告單位之疏失致其意外身亡,被告林秀蓮並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1號、第2940號),復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644號、9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林秀蓮與原告雙方另同意就民事部分以「1.被告林秀蓮願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及喪葬費用計260萬元,當場給付150萬元,餘款110萬元開立臺灣中小企銀票號AW0000000號於98年9月14日到期給付完竣。2.工程意外險由原告2人共同請領。3.兩造願放棄有關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等內容於98年9月8日經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惟被告竟遲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第2項,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亦未核定上開調解書致無法執行,前揭保險給付1,304,000元迄今尚由被告明台保險公司保管。為此,爰依系爭調解書及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4,000元,或由被告明台保險公司給付被告林秀蓮、新業程公司1,304,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秀蓮則以:

(一)被告林秀蓮與原告成立調解時,雖然調解書上只有被告林秀蓮之署名,然調解內容均經被告新業程公司及林鴻麟同意,其亦同意保險金撥付後要給付予原告,且被告新業程公司尚據調解內容提出160萬元、被告林秀蓮則提出50萬元,另弘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弘錩公司)、世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益公司)則分別提出50萬元、10萬元一併交付原告,足證被告新業程公司及林鴻麟就調解內容及保險金之給付均同意無疑。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新業程公司、林鴻麟則以:

(一)查本件職業災害勞工潘永賜即原告之子每日薪水為1,600元,則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雇主應連帶給付其遺屬216萬元(計算式:1,600元×30日×45個月),而被告新業程公司及林秀蓮乃系爭工程之二次承攬人及最終承攬人,並依據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實際給付260萬元予原告,顯已超出上開勞基法規定之216萬元。又被告新業程公司、林鴻麟雖曾就勞工保險之意外險部分與被告林秀蓮約定於核發後即給付予原告,帷嗣後始發現被告林秀蓮並未為本件勞工潘永賜投保勞工保險。再者,系爭調解書係被告林秀蓮與原告所訂定,被告新業程公司、林鴻麟並非該調解書之當事人,自不受調解內容之拘束,且依調解書之文意觀之,亦無約定被告新業程公司、林鴻麟及林秀蓮同意與保險人即明台保險公司連帶給付保險金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與明台保險公司連帶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實乏其據,應不足採。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明台保險公司則以:若被告林秀蓮及被告新業程公司同意將本件保險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則被告明台保險公司即同意將保險金理賠予原告,惟系爭調解書上之260萬元是否為總額及被告新業程公司之給付責任是否有包括尚不明,如果其中一部分是由被告新業程公司代墊,則對保險金之給付即有影響等語置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潘永賜於98年8月25日在花蓮市○○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地下2樓之花蓮遠東百貨新建工程工地施作系爭工程時,因公安事件死亡。被告林秀蓮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1號、第2940號),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林秀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被告林秀蓮與原告於98年9月8日經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1.聲請人(即被告林秀蓮)願給付對造人(即原告)等2人精神慰撫金及喪葬費用計260萬元,當場給付150萬元,餘款110萬元開立臺灣中小企銀票號AW0000000號於98年9月14日到期給付完竣。2.工程意外險由對造人(即原告)等2人共同請領。3.兩造願放棄有關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有調解書影本可憑。嘉義地院就上開調解書審查結果以「1.調解內容第1點所載臺灣中小企銀票號AW0000000是否為支票不明,並另應提出影本。2.聲請人給付對造人金額是否包含工程意外險保險金不明。3.工程意外險是何指不明」等為由不予核定,有嘉義地院98年10月8日嘉院和民服98核字第4934號函附卷可稽。

(3)訴外人世益公司曾以要保人身分就系爭工程向被告明台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被保險人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世益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有要保書、保險單條款影本可證。

(4)系爭僱主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為1,304,00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述事實,即訴外人世益公司曾以要保人身分就系爭工程向被告明台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被保險人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世益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而就系爭工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為業主,世益公司為原事業單位,被告新業程公司、弘錩國際有限公司、被告林秀蓮均依次為主次承攬人之情,有原告所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64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1號、第294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據,且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則被告新業程公司、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均為系爭僱主意外責任險之被保險人,可資確定。

(二)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保險法第4條有所明文。又依據卷附系爭僱主意外責任險之保險單所載,第一條承保範圍約定內容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標的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另據卷附系爭僱主意外責任險之保險單第三條不保事項第5款之約定:「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及社會保險給付範圍。但本條款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前項所述之社會保險,指下列保險:⑴全民健康保險。⑵勞工保險。⑶公務人員保險。⑷軍人保險。⑸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⑹農民健康保險。⑺學生團體保險。⑻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是如因執行系爭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標的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明台保險公司應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而所謂之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不包括如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應係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社會保險給付範圍,可資認定。

(三)查原告之子潘永賜前受僱於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受被告林秀蓮之指派,於98年8月25日在花蓮市○○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地下2樓之花蓮遠東百貨新建工程工地施作冷氣冰水管保溫工程,因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疏未注意勞工之作業安全,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以防止因職業所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確實實施安全管理,採取防止感電措施,致使原告之子潘永賜徒手接觸3條PVC電纜線接續處感電而死亡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741號、99年度偵字第294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據,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對於原告之子潘永賜死亡之結果即有過失責任,對於原告2人自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可堪認定,依據上開論述,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既係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於受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時,即得依據系爭保險條款之約定,向被告明台保險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保險之保險金。

(四)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工之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所明文。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亦有規定。另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另有明文。是依據上述規定,就有關勞動基準法之補償責任,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人即雇主負連帶責任,且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得就其已給付之補償金,向最後承攬人求償。然因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排除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賠償責任部分之給付保險金義務,已如上述,又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所應與最後承攬人應負連帶責任之義務,係有關勞動基準法之補償責任,則得向保險人即被告明台保險公司請求系爭保險之保險金者,應為應負勞動基準法補償責任以外之損害賠償義務之最後承攬人,不包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可據確定。

(五)查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已經就原告之子潘永賜因上述工安意外死亡結果應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2人於98年9月8日成立調解,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願意給付原告2人260萬元,並約定工程意外險由原告2人共同請領之情,有原告所提出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上述調解書內容第2項所約定之工程意外險,即為系爭保險之情,亦為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所不否認在卷;依據上述,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已經與原告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原告2人如上述調解書內容所載之給付內容,則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自得向被告明台保險公司請求系爭保險之保險金;另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既又與原告約定,將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得向被告明台保險公司請求之系爭保險金,同意由原告領取,核其真意,乃係將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對被告明台保險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原告,而被告明台保險公司對於上述之約定,亦未否認知悉在案,則原告與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間就系爭保險金請求債權之讓與,已經對被告明台保險公司發生效力,且按保險法第95條規定,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是原告2人基於受讓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之保險金請求債權,向被告明台保險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1,3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明台保險公司之翌日起(即100年1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告新業程公司、林鴻麟雖抗辯本件職業災害勞工潘永賜即原告之子每日薪水為1,600元,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雇主應連帶給付其遺屬216萬元(計算式:1,600元×30日×45個月),而被告新業程公司及林秀蓮乃系爭工程之二次承攬人及最終承攬人,並依據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實際給付260萬元予原告,顯已超出上開勞基法規定之216萬元,且上述給付,被告林鴻麟代墊160萬元,已經超過補償金額,其中包括損害賠償部分,又上述調解書內容所載工程意外險,是指勞工保險云云。然查,縱使被告新業程公司、林鴻麟所抗辯潘永賜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為216萬元,被告林鴻麟已代墊160萬元之事實為真,但此部分既非系爭保險所約定應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則被告新業程公司、林鴻麟尚未得據此對系爭保險金主張何權利,就被告新業程公司、林鴻麟代墊部分,應屬被告新業程公司、林鴻麟與被告新業程公司之間內部求償問題;至於超過216萬元之部分,該部分給付之主體既為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非被告新業程公司、林鴻麟,則縱使超過部分屬於損害賠償,亦屬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所為對原告履行之損害賠償給付,被告新業程公司、林鴻麟亦不得據此主張對系爭保險金有請求權利;另上述調解書第2項所載工程意外險為系爭保險,業據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陳述在卷,被告新業程公司、林鴻麟抗辯為勞工保險,亦無依據;故被告新業程公司、林鴻麟既僅得向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為內部求償,而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且已經讓與原告,被告新業程公司、林鴻麟對系爭保險金並無權利可得主張,是被告新業程公司、林鴻麟抗辯原告不得向被告明台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之給付,並未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既有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且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已將系爭保險金請求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明台保險公司應給付系爭保險金1,304,000元及自10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與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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