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77號原 告 勝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富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寶禎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恩睿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於民國97年下半年間,因無法提高貸款額度取得資金,原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游家富接受訴外人即當時原告公司機要秘書張苡琳及法律顧問張振忠之建議,由張振忠介紹被告張恩睿,以被告張恩睿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寶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禎公司)及泰國分支機構Prospect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下稱PROSPECT 公司)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買家及賣家,即由原告公司向PROSPECT公司公司進口AROMA POD3及O2PARADISE兩款電磁閥(下稱系爭貨物),再轉售予被告寶禎公司。張苡琳、張振忠及被告張恩睿提供PROSPECT公司於97年12月8日開 具之出貨包裝証明、申請外匯使用之估價發票、發票等資料,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嗣新光銀行審核後,允許原告公司動支先前已取得之貸款額度,開立編號18NUAH2-01107號、 面額美金97,883.06元(手續費新臺幣4,290元)之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由張苡琳交付PROSPECT公司在泰國提示押匯,泰國押匯銀行因而墊付新臺幣3,253,633元予 被告張恩睿,故原告公司係以信用狀支付之方式,交付被告張恩睿新臺幣3,253,633元,並約定應由被告寶禎公司 以支付貨款方式返還上開款項,被告寶禎公司為此於97 年11月27日出具訂貨單予原告公司。 (二)詎被告寶禎公司僅支付定金新臺幣600,000元,嗣98年1月間訂單上約定之交貨期限45天屆至,被告寶禎公司及張恩睿原應交還剩餘之新臺幣2,653,633元,惟被告張恩睿竟 避不見面,將該筆款項悉數侵吞入已,顯然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以被告張恩睿之侵占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公司負責人游家富獲悉上情,為彌補疏失,遂以股東往來方式,向新光銀行清償借款3,253,633元,然該筆款項仍於原告公司帳目上列為 股東往來而為負債。 (三)被告張恩睿嗣後交付到期日分別為99年10月15日、99年6 月30日、票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3,303,533元、1,300, 000元之本票影印本兩紙予原告,之後仍無故拒絕返還其 所受領之款項。原告遂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游家富、張苡琳及被告張恩睿提起公訴,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22 號 刑事判決游家富、張苡琳及被告張恩睿共犯詐欺取財罪確定。 (四)被告張恩睿將上開應返還予原告之款項侵吞入己,除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外,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恩睿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張恩睿為被告寶禎公司負責人,依據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寶禎公司自應與被告張恩睿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係於98年1月間始知悉被告張恩睿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而於 99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五)綜上,原告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規定,為下列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53,6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向PROSPECT公司進口系爭貨物再轉售予被告寶禎公司,由被告寶禎公司支付貨款,原告則以信用狀支付之方式,交付被告張恩睿新台幣 3,253,633元,並約定由被告寶禎公司以給付貨款之方式 返還上開款項,然被告否認之,原告對前揭主張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張恩睿雖於上開刑事案件,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然此係基於舉證之困難、法官所給予之刑度、時間精神之付出之考量,實則並無上開約定存在。 (二)又基於行使權利不得主張自己不法事實之原理,原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游家富自始至終均參與上開過程,並同遭有罪判決確定,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原告公司不得請求賠償。 (三)況原告於98年6月12日向新光銀行清償款項,係基於原告 與新光銀行間之信用狀契約關係,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依據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除本案被告張恩睿以外,尚有游家富、張苡琳,又依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張振忠亦參與其中,故行為人應有四人,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自系爭信用狀押匯時即可行使。現原告僅對被告張恩睿提起本件訴訟,除對被告張恩睿而言,請求權已經罹於兩年之時效以外,對於其他三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依據民法第276條之規定,被告張恩睿亦得主張 時效抗辯。此外,原告已受領新臺幣1,10,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五)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於新光銀行之進口開狀額度為新台幣10,000,000 元 (約為美金305,000元),原告於97年12月4日申請開發金額為美金97,883.06元之信用狀至泰國,開狀手續費為新 台幣4,290元,由受益人PROSPECT公司提示押匯,新光銀 行先行墊款新台幣3,253,633元,依據押匯銀行之指示將 該筆款項匯至泰國KASIKORNBANK PLC。原告後於98年6 月12日向新光銀行清償上開款項。 (二)游家富前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張苡琳前為原告公司之財務經理及游家富之機要秘書。被告張恩睿為被告寶禎公司及PROSPECT公司之負責人。游家富、張苡琳及被告張恩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99年偵字第6354、13044號,後游家富、張苡琳與被告張恩睿於審 理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三)上開刑事判決主文如下: 1、游家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 2、張苡琳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 40,000元。 3、張恩睿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台幣60,000元。 (四)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要旨如下: 游家富係勝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品公司)之負責人,張苡琳前為勝品公司之財務經理兼游家富之機要秘書,張恩睿則係泰國之「Prospect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泰國公司)及台灣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禎公司)之負責人。緣勝品公司資金週轉困難,游家富、張苡琳、張恩睿遂共同基於意圖為勝品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假進口資料,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以套取現金使用,乃由勝品公司佯裝向泰國公司進口AROMA POD3及O2PARADISE兩款電磁閥,張恩睿則交付泰國公司之出貨包裝證明、申請外匯使用之估價發票、發票予勝品公司,游家富再指示張苡琳於民國97年12月4日,持上開進 口資料,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以支付該筆進口之貨款,致不知情之新光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勝品公司確實向泰國公司進口該等電磁閥,因而開立18NUAH2-01107之美金97,883.06元信用狀(開狀手續費為新台幣4,290元),由受益人即泰國公司(張恩睿)提 示押匯,並依押匯銀行即泰國KASIKORNBANK PLC之指示,墊付新台幣3,253,633元。惟張恩睿取得該等現金後,未 遵守與游家富、張苡琳間之約定,無故未將該筆款項匯回勝品公司供週轉使用,游家富向張恩睿追索無著(勝品公司業於98年6月12日清償上開信用狀墊付款予新光商業銀 行),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循線查知上情。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光銀行99年4月27日函 文(原證1)、上開起訴書及宣示判決筆錄(原證8)在卷可稽。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以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上述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雖主張被告張恩睿以PROSPECT公司名義就系爭信用狀押匯取得之新台幣3,253,633元,實質上為原告以新債清償方 式給付之貨款,被告張恩睿於取得上開款項前,已約定由被告寶禎公司交還原告,並無使被告張恩睿或PROSPECT公司終局取得該筆款項之意思,故該筆款項仍屬原告之財產權,但除被告寶禎公司所交付之600,000元以外,被告張恩睿侵占 將餘款新台幣2,653,633元侵占入己,顯然係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被告張恩睿之上開侵占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害顯具相當因果關係,然查: (一)PROSPECT公司雖就系爭信用狀提示押匯,惟按國際貿易固多以開發信用狀之方式支付價金,通常出口商皆待收受信用狀後,始辦理貨物之裝運手續,以確保價金之支付,故一般認為信用狀之交付,應先於貨品之交付。惟買賣係諾成契約,一經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信用狀之開發僅為國際貿易上支付價金之方式,與買賣契約之成立或有效與否,並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裁判要只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游家富、張苡琳及被告張恩睿即約定由原告公司出具向PROSPECT公司買受系爭貨物之不實憑證,由原告公司持上開憑證向新光銀行於進口開狀額度內申請開立信用狀後套取現金使用,原告嗣後持不實憑證向新光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新光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原告確實向PROSPECT公司買受並進口系爭貨物,而開立信用狀,受益人PROSPECT公司就系爭信用狀提示押匯,新光銀行即先行墊款新台幣3,253,633元,依據押匯銀行之指示將該筆款項匯至 泰國KASIKORNBANK PLC之情事,業據被告張恩睿及游家富、張苡琳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與審理期間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新光銀行函文在卷可稽。被告張恩睿雖辯稱伊與游家富、張苡琳間並無上開謀議,伊於上開刑事案件承認有上開犯行,係基於法官所給予之刑度、時間精神之付出等考量,然被告張恩睿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應非可採。據此,可知原告公司與PROSPECT公司間並無買賣系爭貨物之意思,而係被告張恩睿、游家富及張苡琳謀議以原告公司名義向新光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藉以套取現金,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原告與 PROSPECT公司間並無買賣系爭貨物之契約關係存在,應足以認定。從而PROSPECT公司雖就系爭信用狀提示押匯,但其與原告間就系爭貨物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係以系爭信用狀為新債清償之給付貨款方式,為不可採。 (二)復依銀行法第16條規定,所謂信用狀係指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從而新光銀行本於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開立系爭信用狀,由受益人PROSPECT公司就系爭信用狀提示押匯後,新光銀行依據其與原告間之上開委任契約關係,先行墊付信用狀所載款項之義務,原告則有依約償還新光銀行相同金額與利息之義務,是以新光銀行於PROSPECT公司就系爭信用狀提示押匯後,先行代墊系爭信用狀所載款項,是履行其與原告間之上開委任契約義務,原告對該筆款項並無權利可言。原告主張PROSPECT公司就系爭信用狀提示押匯後所取得之款項,為原告之財產權,洵屬無據。而原告公司嗣後向新光銀行給付上開款項完畢,亦屬原告基於其與新光銀行之上開契約關係,而清償其對於新光銀行之上開債務。綜上,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其財產權,遭被告張恩睿侵占,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即非可採。 (三)再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固然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亦屬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原告雖主張被告張恩睿未依約定將款項匯回原告公司,然原告既主張游家富與被告張恩睿分別代表原告及被告寶禎公司為上開應將系爭信用狀提示押匯所得款項匯回原告之約定,(見本案100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約定即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寶禎公司間,被告張恩睿即非上開約定之當事人,對於原告即無履行上開約定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張恩睿未將上開款項依約匯回原告,即屬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為無理由。 (四)此外,被告張恩睿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觸犯刑事詐欺罪名之「假買賣、真套匯」行為,其行為之相對人為新光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誤以為原告確實向PROSPECT公司買受、進口系爭貨物而開立系爭信用狀。原告並非被告張恩瑞之上開犯行之被害人或相對人,對於原告而言,被告張恩睿之上開犯罪行為,亦非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五)依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當時係約定由被告張恩睿在台灣之被告寶禎公司以支付貨款之方式返還上開上開款項,從而依據原告之上述主張,依約負返還上開款項義務者,應為被告寶禎公司,則原告現未自被告寶禎公司受領款項,與被告張恩睿之間,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五、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張恩睿之上開侵占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亦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然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恩睿有前揭侵占行為,已屬不可採,前已述及,則原告主張被告張恩睿故意以侵占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洵屬無據。又被告張恩睿之上開「假買賣,真套匯」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游忠富、張苡琳亦為共犯,而上開犯罪行為之相對人為新光銀行之不知名之承辦人員,並非原告,故被告張恩睿之上開犯罪行為,亦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害於原告。是以原告此項主張,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恩睿應負賠償責任,應非有據。又被告張恩睿既對於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主張被告寶禎公司應與被告張恩睿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