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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9號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79號

原告
陳凌慧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被告
慶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凌冠

      陳訓榮

      李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府建商字第0九五七一一四三七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之章程並未對清算人之選任設有規範,且無證據證明其股東另行選任清算人,此觀卷附被告章程即明,故應以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故而列該公司之董事陳凌冠、陳訓榮、李素真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又陳凌冠、陳訓榮二人之戶籍經逕為變更登記於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另依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其二人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現為新北市中和區○○○路一一0巷五號。上開新北市○○區○○路址經本院分別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陳凌冠、陳訓榮二人並未到庭。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素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依陳凌冠、陳訓榮上開設籍狀況,亦堪認其二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本件對於被告之送達得僅向其餘法定代理人為之,附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鈞院一百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由李素真對於本件被告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中,受鈞院通知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證二),經閱卷查得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證三)。惟原告係遭冒用姓名,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十三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等規定,監察人為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法定義務;且原告亦並未接獲任何被告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開會通知,亦未簽署任何監察人同意就任之文件。而監察人係由股東會選任,縱被告確有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惟股東會為監察人之選任決議時,欲使當選人就任監察人應由被告與當選人締結委任契約,而原告並未承諾就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原告遭虛偽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

㈡且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資料顯示,陳凌冠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而陳凌冠與原告係姊妹關係,較易取得原告之年籍資料,未經原告同意,竟冒用原告之姓名,偽刻原告之圖章。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收受第三人富川鞋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川公司)以新莊思源路郵局第四六五號存證信函,通知有關被告簽發支票五十萬元遭退票事宜(原證七),原告始知被冒用姓名。原告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分別以永春郵局第三一一號、第三一二號存證信函對被告及第三人富川公司聲明:原告遭被告負責人陳凌冠矇避、欺瞞,其私自取得原告個人基本資料,而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刻印原告印章或簽名,成為被告之股東,原告從未實際參與被告任何職務或在任何資料上簽名、蓋章及業務往來、支票開出、債務金錢等關係云云(原證八、九),足證原告與被告間確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㈢另原告長期均有正當職業,從事百貨公司之專櫃小姐,有勞工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足以為憑(原證十),苟認原告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何以原告未曾投保於被告名下?可見被告確實未曾擔任被告之監察人。

㈣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素貞辯稱:其係遭胞弟陳訓榮(被告公司董事,且為陳凌冠之配偶)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於鈞院一百年訴字第八七六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中雖敗訴確定,但其不認識原告,對於原告主張係遭偽造簽名及印文等情,並不知情,亦無法表示意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卻遭登記為公司之監察人,且原告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即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以除去原告目前仍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召開股東臨時會,除修改章程之外,尚有選任舉陳凌冠、陳訓榮、李素真為董事,並補選原告為監察人,由被告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董事、監察人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附於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可憑。原告雖否認所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印文及簽名為其所為,且主張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簽名樣式與原告於本院所為簽名明顯不同云云,惟依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所示,被告公司於八十二年間設立時,原告為發起人股東之一,申請設立登記時,曾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予主管機關,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紀錄、股東名簿、原告及其他股東之身分證影本附於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可稽。而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公司申辦前揭監察人變更登記時,亦檢附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亦有該身分證影本附於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可憑。並參以原告於本院陳稱:「(為何被告公司會有原告的身分證?)如何拿到我不清楚,我身分證平常都帶在身上,但那是很久以前的事情」等語(本院一百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對於該身分證影本之真正,並無爭執,且原告既陳稱身分證平常都帶在身上等語,則其主張身分證遭盜用云云,即屬非常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非常態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非可採。

㈣又依原告所述,原告早於九十一年間接獲富川公司因被告公司開立之支票退票而催討債務之存證信函,惟原告僅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富川公司及被告公司,表示自己與被告公司無關,該等存證信函又分別因「查無此地址」(寄給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後詳)、「該址查無此公司」(寄給富川公司之存證信函)而遭退回,除此之外,原告迄至一百年四月間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有何其他行使或主張權利之行為,原告亦自陳未曾對於陳凌冠、陳訓榮提出刑事告訴(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則原告所述,係遭陳凌冠盜用身分云云,是否屬實,原告是否曾交付身分證件授權陳凌冠或其他人辦理被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尚值懷疑。至於原告所述其另有正當職業一事,縱使屬實,亦與是否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事無必然關係,附此指明。

㈤末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復有明定。本件原告固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永春郵局第三一一號存證信函致被告略以:「…本人陳凌慧因遭受慶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矇避、欺瞞其私自取得我個人基本資料而未經本人同意,私自刻印陳凌慧印章或簽名,成為其慶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本人陳凌慧從未實際參與其公司名下任何職務,或任何文件資料簽名蓋章等動作、及業務往來、支票開出、債務金錢等關係,故如因此遭受慶零公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凌冠在外一切行為、借貸、債務往來問題牽連、均與本人陳凌慧無關…」等語。縱認該存證信函係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然觀之該存證信函之寄送地址為「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四二0號十三樓」,與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四一0號十樓」並不相同,而遭以「查無此地址」退回,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參以前揭規定,亦難僅憑原告曾寄發該存證信函,而認為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業已終止,附此指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遭盜用身分(證件)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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