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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5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95號

原告
顏麗華
原告
顏麗美
原告
顏麗香
原告
顏麗貴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上列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被告
張香斐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台北市○○區○○路537 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4 人與訴外人顏家旺、顏琮軒及顏鈺枝等人所公同共有,依法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被告未經公同共有人之原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自不詳時日開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且尚在繼續占有中,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聲明: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37 號3樓之房屋全部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渠4 人與訴外人顏家旺、顏琮軒及顏鈺枝等人所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自可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等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顯有侵害原告等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乙情。查,依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04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判決,參以本院調取之台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133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以觀,可知系爭房屋為本件原告之母親顏黃蘭生前所有並出租予被告使用,而訴外人顏黃蘭於96年3 月31日死亡後,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業已成為其遺產,屬其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顏家旺、顏琮軒及顏鈺枝等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應繼承顏黃蘭與被告之租約出租人義務,而原告並未提出已依法終止租約或解除租約之證據,以資證明與被告間已無租賃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37 號3 樓之房屋全部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5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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