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方美華
- 選任辯護人
- 張質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方美華明知其婆婆顏黃蘭,於民國96年3月31日即已死亡,無從再為任何委託其出租房屋之意思表示,且顏黃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537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已成為顏黃蘭之遺產,依法應屬顏黃蘭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顏家旺及其子女顏琮軒、顏麗香、顏麗華、顏麗美、顏麗貴、顏鈺枝等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9年1月15日晚間19時起至21時止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537號1樓之馬路邊,持顏黃蘭生前放置在家中之印章,盜蓋顏黃蘭之印文在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臺北市○○區○○路537號3樓之房屋;租賃期間:99年1月15日至100年1月15日,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位及立契約人(甲方)欄位上,表示顏黃蘭將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內出租與承租人張香斐使用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並交付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予承租人張香斐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承租人張香斐及系爭房屋之繼承人。嗣經顏麗華前往系爭房屋查訪該房屋使用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麗香、顏麗華、顏麗美、顏麗貴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美華固坦承其於婆婆顏黃蘭96年3月31日死亡後之99年1月15日晚間,持顏黃蘭之印章在系爭租賃契約書上用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公公顏家旺還未跌倒變成植物人前,系爭房房屋係由顏家旺出租並收取租金,嗣於98年6月20日顏家旺跌倒變成植物人後,因與承租人張香斐之租約到期,伊便幫顏家旺在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蓋顏黃蘭的印章續約,當時告訴人等都同意這件事,租金則供顏家旺使用,且自伊婆婆顏黃蘭過世後2年來,告訴人等均未異議,伊沒有偽造文書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之婆婆顏黃蘭已於96年3月31日死亡,是顏黃蘭所有之系爭房屋業已成為顏黃蘭之遺產,屬顏黃蘭之繼承人顏家旺、顏琮軒、顏麗香、顏麗華、顏麗美、顏麗貴、顏鈺枝等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而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顏黃蘭生前放置在家中之印章,蓋用顏黃蘭之印文在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位及立契約人(甲方)欄位上,並將系爭租賃契約書交付予承租人張香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見99年度發查字第1341號卷第8-11頁;99年度他字第3203號卷第20頁,下稱他字卷;原審卷第19頁背面及第20 頁),並經證人即承租人張香斐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1341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9 -20頁),且有顏黃蘭之除戶戶籍謄本1紙(見他卷第3頁)、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他卷第6-10頁)、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1份(見他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稽,均堪採信。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換言之,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承租人張香斐於警詢中證稱:我於76年即開始居住在臺北市○○區○○路537號3樓,當時因為我夫家一開始就居住在那裡,那時都是跟顏老太太(即顏黃蘭)接洽,後來大約96年1月開始就與其媳婦(即被告)接洽,因為顏老太太過世了,我跟被告就一年簽立一次房屋租賃契約,一開始跟顏老太太接洽時,因為很熟故沒有簽立契約書,後來因為我要申請低收入戶,才會簽立房屋租賃書。顏黃藍是老屋主,之前房租都是交給她的,她於96年過世後,則與被告接洽,顏老太太過世後是跟她先生顏家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但因為顏老先生行動不便,我們就沒有重新簽立,而沿用舊的契約書。於99年1月份時,因為我要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當時找不到之前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以重新填寫一份,之後我跟被告要印章,她當時到我做生意的地方蓋顏老太太的印章,蓋完之後馬上給我,因為這份契約是我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要用的,所以才會填寫一份等語(見發查卷第19-20頁),足認於顏黃蘭過世前即96年1月間,被告已負責與承租人張香斐接洽租屋事宜,則被告所辯:顏黃蘭生前曾授權給伊等語,尚非無據。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顏黃蘭生前雖曾授權被告處理租賃系爭房屋事宜,然顏黃蘭既已於96年3月31日去世,被告與其之間之委任關係即因顏黃蘭死亡而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以其與顏黃蘭之間曾有委任關係,而主張其有權持用顏黃蘭之印章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蓋章。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顏黃蘭過世後,系爭房屋依法本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惟其子女們均同意依循舊例由其父親顏家旺繼續管理、使用,顏家旺於跌倒成為植物人前,因任職松山慈佑宮董事長,業務繁忙,乃授權被告協助處理出租相關事宜,並與被告約定每月存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其安泰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顏家旺亦會不定期檢查該帳戶,並於該帳戶存摺內簽名確認,此情形自顏黃蘭過世後至顏家旺跌倒受傷之2年3個月期間,均無任何子女異議,足見被告確經顏家旺授權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顏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們弟弟顏琮軒之妻,系爭房屋於我母親顏黃蘭在世時,都是我母親在管理,我父親顏家旺很少管這些事情,系爭房屋所收的租金都是我母親在處理。我母親過世以後,我父親很想管理上開房屋之使用收益等事宜,但是他沒有實權,都要經過我們弟弟顏琮軒及被告的同意。因為我母親過世之後,很多財產都已經過戶登記在我弟弟名下,包括系爭房屋都是由我弟弟及被告在管理,我爸爸要處理也要經過他們的同意。(問:從媽媽過世到爸爸跌倒變成植物人,中間有2年3個月時間,你們為什麼沒有提出異議?)(答:爸爸以前跟我們說過,他希望弟弟及被告能夠搬回去與其同住,因為同住爸爸要看人家臉色,就叫我們姊妹要忍耐,後來爸爸跌倒變成植物人,需要醫藥費,沒有辦法就要這樣子。)」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顏麗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於我母親顏黃蘭在世時,都是由我母親在處理,我爸爸不管事。我母親過世以後,我爸爸想要掌管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但是被告不願意交出來,我爸爸才跟他講說談到生活費,說租金都被他們拿走了,生活費要每個月90萬元,實際上我爸爸並沒有真正有權處理等語;證人顏麗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於我母親顏黃蘭在世時,都是由我母親在處理,母親過世以後,本來爸爸想要接手管理,但實際上我爸爸並沒有拿到這個權利等語(以上見本院100年1月13日筆錄)。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顏家旺就系爭房屋是否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容有疑問。告訴人等固不爭執於顏黃蘭過世後2年3個月之間,均未提出異議,惟家族內部間之相處本有許多複雜問題,告訴人等未提出異議之原因多端,尚難據此即認顏家旺確實就系爭房屋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
⒉另依證人張香斐於警詢時所為上開證述及卷附顏家旺與張香斐就系爭房屋所簽立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以觀(見發查卷第24-25頁,該份契約之租賃期限為98年1月15日起至99 年1月15日止,簽立日期為98年1月15日,但曾更將「98年」改為「99年」,出租人欄及立契約人(甲方)欄均有顏家旺之簽名及印文),雖可認顏家旺曾以本人名義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惟訂立租賃契約係屬債權行為,與行為人實際上就該房屋是否有使用收益之權,應屬兩事,且綜觀卷內並未存有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顏黃蘭之繼承人曾均同意由身為繼承人之一之顏家旺負責管理系爭房屋進而出租等情,自難以被告片面指稱,逕認訴外人顏家旺就系爭房屋確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
⒊辯護意旨另以顏家旺曾同意為顏黃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臺北市○○路535號7樓、537號4樓等房屋無償借予告訴人顏麗香之夫、子、顏家旺之妹使用,並就顏鈺枝所有臺北市○○路535號5樓之房屋曾以自己名義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等情,足認顏家旺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繼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前開房屋與系爭房屋係屬不同之權利客體,顏家旺就前開房屋是否具有管理收益之權,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涉。且證人即告訴人顏麗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臺北市○○路537號4樓房屋是不是從96年5月間起由你們姑姑顏寶猜無償借用?)(答:我媽媽過世前,姑姑就已經住在那邊,媽媽過世後,我們在遺產協商的時候,我爸爸說二位姑姑生活困苦,想要以自己的份打算給二位姑姑一人一間房子,但我弟弟不同意,,我們在另一個法院開庭時講說我爸爸沒有權利處理我媽媽的遺產,所以我們為了這個東西遺產沒有辦法協商蓋章,拖到現在。)(問:臺北市○○路535號7樓房屋從96年12月間起,是否由顏麗香的先生及其兒子無償借用?)(答:何時開始我不記得,當時我爸爸說媽媽遺產,姐姐也會分到,因為姐姐與姊夫感情不好,先將其中一間房屋讓我姊夫與其小孩居住,有問過我們,我們也都同意。)」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13日審判筆錄),則顏家旺就無償借予臺北市○○路535號7樓、537號4樓等房屋一事,或須經告訴人等人同意,或因被告之夫反對而受阻,是顏家旺對前開房屋是否有管理收益之權限,亦有疑問。又顏家旺固於535號5樓之房屋租賃契約上以出租人名義簽名蓋章,惟訂立租賃契約係屬債權行為,與行為人實際上就該房屋是否有使用收益之權,亦屬兩事,是辯護意旨以顏家旺曾為上開行為,認定顏家旺業經全體繼承人授權云云,容有誤解。
4.縱認顏家旺就系爭房屋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然顏家旺是否曾授權被告代為處理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依上開由顏家旺就系爭房屋所簽立之98年1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若被告確實有經顏家旺授權委任處理系爭房屋事宜,則於簽立上開98年1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時,應由被告以代理人身分為之即可,何以顏家旺又在該份契約上親自簽名,況顏家旺既先前曾以自己名義與張香斐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則張香斐欲續約時,衡情應由被告以顏家旺名義代為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蓋用顏家旺之印章,而非被告私自蓋用顏黃蘭之印章。另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55號判例意旨,未經分割之遺產,經各繼承人互推一人管理者,該管理權係基於委任契約而發生,縱顏家旺有經其餘繼承人授權或推為遺產管理人且曾再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被告應屬民法第537條但書所指之受複委任之第三人,依民法第537條「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之規定,惟本件亦查無有民法第537條但書所示之經原委任人同意、依習慣、或有不得已事由等情形,自難認被告有合法取得複委任關係。綜上,被告尚無從據此取得合法蓋用顏黃蘭印章之權限,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㈣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亦即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非真實事實為真正,予以利用之餘,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前所述,被繼承人顏黃蘭生前雖曾授權被告處理上開房屋之出租事宜,然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被繼承人顏黃蘭業已死亡,亦即被繼承人顏黃蘭生前與被告間之授權關係已歸於消滅,被告猶仍逕自取用顏黃蘭生前之印章並盜蓋該印章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又雖承租人張香斐明知顏黃蘭已死亡,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亦不爭執,惟系爭房屋既屬繼承人全體共有,則基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自影響承租人張香斐與繼承人之權益,如系爭房屋之租金或有毀損、修繕之問題,承租人張香斐應向何人支付租金、主張權利或應由何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何人負擔修繕義務等,是被告偽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自足以生損害於承租人張香斐及顏黃蘭共同繼承人。從而,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堪認定。
㈤另按行為雖已該當於某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則對此項該當於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時,始能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難認已構成該項刑事犯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主要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或係文書之真正、法律交易之可靠性、安全性及信賴性,而上開所保護之法益於立法意旨上,難認極為輕微,此由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知悉,且被告是在明知顏黃蘭已死亡之情形下,仍持顏黃蘭之印章盜蓋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衡酌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客觀情事,及依一般社會大眾倫理、法治觀念、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本件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亦非輕微,仍具有值得科處刑罰之違法性,再審酌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例之基礎事實,係針對1張信紙等價值甚微物品而為適用,核與本件係表彰不動產租賃之情形,並不相同,是被告所涉本件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難認不具可罰的違法性。
㈥再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4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本件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於蓋用顏黃蘭印章時年齡為45歲,應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法治常識,且已知悉顏黃蘭死亡乙節,是系爭房屋已成為民法上繼承之標的,應由顏黃蘭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一事,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倘對得否用印之行為有所疑慮,仍應盡力尋求解答,或詢問顏黃蘭之全體繼承人意見,或諮詢其他專業人員或相關機構等,實不得逕以上開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為顏黃蘭,以及承租人張香斐未予異議為由,以圖其自身犯罪行為之免責。從而,被告對於本件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實難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自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
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顏鈺枝,調查何人就系爭房屋具有管理使用權限,惟上開事項業經證人顏麗華、顏麗香、顏麗貴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一併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顏黃蘭印章之行為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原審本同上之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學歷為大專畢業,年齡已40餘歲,應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法治觀念,竟以本件偽造文書犯行,生損害於承租人張香斐及顏黃蘭之全體繼承人之權益,且雖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惟本件被告應僅係因思慮未週,貪圖一時便利,始觸犯法網,是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欄位及立契約人(甲方)欄位上所蓋用之「顏黃蘭」印文,係被告以顏黃蘭真正印章所盜蓋,並非偽造之印文,是依據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無庸沒收。另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經行使後,已屬張香斐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