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方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01年度執字第3247號、101年執聲字第8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美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美華因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並於同年6 月13日確定;其另於該判決確定前之98年10月4日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0年6月20日確定;其又於首開判決確定前之96年11月25日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1年1 月16日確定;其另於首開判決確定前之97年12月17日因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1年1 月16日確定;上開判決並經本院於101年4月17日以101 年聲字第93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末於該判決確定前之99年1月15日因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2 月1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33號判決駁回上訴,且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10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且本院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嗣後已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合併執行之1年為重,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