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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2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02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心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正庭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風蛉商行即吳珮螢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月11日簽署商品銷售合約書,約定原告就其經銷或代理經銷之BDR商品,以定價4.5折之優惠銷售予被告,合約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嗣因被告將合約價格提高為150萬元,兩造旋於97年7月31日另簽署商品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將BDR商品以定價3折之優惠銷售予被告,被告並享有5萬元回貨金額之優惠,契約期限自97年7月3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原告為防止被告於合約期限內中途解約,乃於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若被告中途解約,所有已交貨之商品,被告須以商品定價6.5折為標準補償差額予原告,已使用之回貨金額則須照價補償予原告,詎被告因經營不善,竟於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向原告表示解約之意,兩造並於99年1月20日簽署經銷BDR解除合約書,解除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3條,被告應補償原告已交貨商品之差價652,988元及回貨金額之損失5萬元,合計702,988元,爰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除BDR商品外,兩造亦就原告代理經銷之BDR儀器簽訂經銷商儀器合約書(下稱儀器合約),不料,於上開合約期限內,原告竟喪失BDR商品(儀器)獨家經銷之權利,致無法履行兩個合約,被告不為己甚,同意解除(終止)上開合約,原告自知理虧,就儀器合約部分,於解除(終止)後退款被告638,888元,而就系爭合約部分,經雙方結算確認被告尚未出貨之金額為569,117元,原告亦同意返還被告,惟原告本欲將上開款項移轉予原BDR代理經銷商尖端國際美容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由被告以同一條件繼續向尖端公司進貨,以代返還,但原告與尖端公司遲遲未能就移轉事宜達成協議,是兩造合意解除(終止)系爭合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並非被告有何違約之處,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向被告有所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7月31日簽署系爭合約,有系爭合約可證(見卷第11至17頁)。

㈡兩造於99年1月20日簽署經銷BDR解除合約書,有經銷BDR解除合約書可證(見卷第19、20頁)。

㈢兩造簽署經銷BDR解除合約書之真意係終止系爭合約,有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卷第156頁)。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本件有無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之適用?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欲中途解約時,三個月前需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通知後即不得享有甲方給予乙方之優惠折扣與福利回饋。甲、乙雙方之債權、債務依下列方式處理:⒈所有已交貨之商品,乙方需以甲方商品定價六五折為標準,補償差額予給甲方。⒉乙方無條件放棄合約內容之回貨金額,若已使用之回貨金額部分需照價補償予給甲方」(見卷第14頁),由文義可知,兩造之所以訂定該約定,乃在於避免被告任意片面解除系爭合約,故如被告片面解除系爭合約,即賦予被告一定之不利益,準此,如非被告片面解除系爭合約,而係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約,當無該約定之適用。

㈡查:經銷BDR解除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約定,甲方(原告)就其解除乙方(即被告)簽立合約於97年7月3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獨家經銷之BDR儀器、商品銷售予市場」(見卷第19頁),自文義以觀,兩造解除系爭合約係基於雙方「約定」,是系爭合約之解除並非被告片面而為,應堪認定。再徵諸原告於99年10月11日對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說明:一、緣貴公司與本公司於民國97年7月31日所簽立之商品銷售合約業已於99年1月20日雙方合意解除…」(見卷第150頁),更證系爭合約係經兩造合意解除,而非被告片面解除。另參以兩造於99年1月20日簽署經銷BDR解除合約書後,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謝淑怡曾提供由原告、被告、尖端公司三方簽署之BDR商品出貨轉讓合約予被告(見卷第127至129頁,但最終三方並未簽署該合約),其中第1條約定:「…關於BDR系列商品甲方(即原告)未出完貨給乙方(即被告)之剩餘貨款金額,改由乙方直接跟丙方(即尖端公司)訂貨,而丙方於收到乙方訂單後,須立即出貨給乙方,至剩餘貨款金額全部出完BDR系列商品為止,甲方需依甲乙雙方對帳並達成協議後之貨款總金額一次轉讓給丙方…」(見卷第128頁),苟本件確為被告片面解除系爭合約,當係被告不欲再經營BDR商品之銷售事業,原告對此亦應知悉,又怎會再提出前開BDR商品出貨轉讓合約?且原告斯時本可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差額,並與被告未出貨金額主張抵銷,甚或主張被告不得請求返還未出貨金額,又怎會提議將未出貨金額轉讓予尖端公司?

㈢綜上,系爭合約並非被告片面解除,而係經兩造合意解除,至為明確。系爭合約既係經兩造合意解除,依上說明,自無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之適用。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合約解除(終止)後,經兩造結算確認反訴原告剩餘未出貨之金額為569,117元,反訴被告業已同意返還反訴原告,但反訴被告至今仍未返還,爰依兩造之合意、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⑴如主文第3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當反訴原告因經營不善要求提前解約時,反訴被告即明確表明此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而中途解約,反訴被告非但毋須退還BDR商品未出貨之貨款餘額,甚至有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求償BDR商品折扣差價損失及回貨金額損失,反訴原告表示知悉,兩造方解除系爭合約。至兩造簽署對帳單之源由,係因反訴原告於98年後即未將反訴被告出貨之銷貨單簽回,為釐清反訴被告究竟出貨之數量為何,作為計算BDR商品折扣損失之依據,反訴被告方與反訴原告簽署對帳單,絕非反訴被告已同意退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因他人之給付而受利益者,為給付之原因消滅時,應將所受利益返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75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於解除系爭合約後,經會算BDR商品未出貨款之剩餘金額為569,117元,有兩造於99年10月27日簽署之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卷第81頁),該筆金額乃反訴原告先前基於系爭合約所為給付,但兩造既於99年1月20日解除系爭合約(渠等真意為終止系爭合約,令系爭合約向後失其效力,見卷第156頁),系爭合約自斯時起即失其效力,可認反訴原告先前給付反訴被告569,117元之原因業已消滅,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569,117元之利益,自屬有據。

四、至反訴被告雖辯稱:當反訴原告要求提前解約時,反訴被告即明確表明其毋須退還BDR商品未出貨之貨款餘額,反訴原告表示知悉,兩造方解除系爭合約等語,然為反訴原告所否認,反訴被告復未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無從認定為真實,故反訴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69,11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許反訴原告之請求,則反訴原告依兩造之合意、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請求是否有理由,即無探究之必要,附為敘明。

六、本判決反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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