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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1號

聲請人
遠鵬運通國際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李濟忠
法定代理人
王鴻仁
法定代理人
朱宏杰
法定代理人
賴克林
相對人
United Global Industrial Co.,Ltd.
即原告
Brit.
法定代理人
陳光華
訴訟代理人
連炎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聲請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命原告為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原告為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公司,並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一事,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6,230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4,535元。綜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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