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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蘇嘉豐
  •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 原告
    謝赫民
  • 被告
    林萬福飛鴻汽車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15號原   告 謝赫民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複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林萬福 被   告 飛鴻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萬福、飛鴻汽車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飛鴻汽車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0,3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飛鴻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飛鴻公司)為被告,並提出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64,454元,及自本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8月7日就其中日常醫療用品費用減縮為501,679元,核其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且追加飛鴻公司為被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萬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萬福駕駛車牌號碼為193-EH之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9年1月30日下午18時 55分許搭載乘客抵達臺北市○○區○○街38巷巷口附近,於乘客下車後,正逆向由南向北倒車準備轉向載客之際,疏未注意有行人即原告謝赫民由北往南步行通過通化街38巷之行人穿越道,因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車尾撞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血腫、腦挫傷出血之傷害,並因而創傷性腦損傷導致認知功能受損,無法步行及料理日常生活,被告林萬福上開刑事過失傷害致重傷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6409號案件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萬福有期徒刑柒月確 定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訴,就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52,085元、看護費123,500元、醫療器材144,940元、日常醫療用品68,590元、康復巴士 費用9,000元、營養品費用113,460元、慰撫金1,000,000 元,以及預為請求2年之日常醫療用品費用501,679元、看護費用425, 184元(合計2,738,438元),再扣除原告已 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000元後,請求被告負擔侵 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8,438元,及自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萬福部分:對於其刑事過失傷害致重傷行為,以及刑事程序之事實、證據等均不爭執,惟抗辯被告飛鴻公司對其並無指揮、調度、管理、糾察、監控、獎懲、給薪等權限,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事實上僱用關係,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飛鴻公司部分: ⒈被告飛鴻公司於96年11月22日與被告林萬福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俗稱靠行契約),由被告林萬福每月向被告飛鴻公司繳納行政管理費、稅金、保險費,並自負違規罰單,是以被告林萬福並未受飛鴻公司之選任監督,亦無為被告飛鴻公司服勞務之情形,足見被告林萬福並非飛鴻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以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飛鴻公司負擔僱用 人侵權行為責任,自無理由。 ⒉再者,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逐項抗辯如下: ①醫療費用352,085元部分:應扣除頭等病房費279,630元、證明書費1,770元、膳食費360元、電話費12元。②就看護費用123,500元部分:依看護費明細所載(附 民卷第31頁),99年3月8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共計25 日)之看護費用為50,000元(每日2,000元),99年4 月2日起至99年5月2日止(共計31日)之看護費 用為77,500元(每日2,500元),而依原告於100年6 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 明狀所示,其看護費用明細表記載共計65個全班,每班1,900元,合計123,500元,則每班費用究為2,000 元、2,500元抑或1,900元,看護天數究為56日或65日?足證原告主張看護費前後矛盾虛偽不實。 ③醫療器材144,940元部分:此部分應有醫院診斷書證 明確有購置醫療器材之必要,始得請求。 ④日常醫療用品68,590元部分:原告所提供發票上未記載購買物品種類以及未證明與醫療復健上有何必要關聯。 ⑤營養品費用113,460元部分:原告未證明確有購買營 養品及醫療復健上之必要及數量。 ⑥2年看護費用425,184元部分:原告未證明其有需24小時看護之必要。 ⑦2年日常醫療用品費用501,679元部分:原告未證明未來2年內是否有支出必要,且發票未列明購買項目, 無法證明係日常醫療用品。 ⑧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本件被告林萬福為計 程車司機,收入微薄,被告飛鴻公司僅出借車牌供林萬福使用,對林萬福並無選任監督權責,且應由林萬福負擔終局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1,000,000元尚 屬過高。 ⑨本件原告步行通過通化街38巷巷口時,亦未注意被告林萬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正在倒車,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應與有過失,應負擔20%過失責任。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萬福駕駛車牌號碼為193-EH之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9年1月30日下午18時55分許搭載乘客 抵達臺北市○○區○○街38巷巷口附近,於乘客下車後,由南向北倒車準備轉向載客之際,疏未注意有行人即原告謝赫民由北往南步行通過通化街38巷之行人穿越道,因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車尾撞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硬腦膜下血腫、腦挫傷出血等傷害。 ㈡被告林萬福上開刑事過失傷害致重傷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6409號案件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萬福有期徒刑柒月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30日下午6時55分許,徒步北往南經過臺北市○○區○○街38巷巷口時,遭被告林萬福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193-EH)倒車時車尾撞擊,因而受有硬腦膜下血腫、腦挫傷出血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林萬福因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傷害所涉刑事過失傷害致重傷行為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601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在案,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醫藥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確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擔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1、2款、第10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萬福於99年1月30日下午18時55分許搭載乘客抵達臺北市○○區○○街38巷巷口後,於乘客下車後,由南向北倒車準備轉向載客之際,不慎撞及由北向南步行通過38巷巷口之原告,而原告遭撞及地點為臺北市○○區○○街與38巷巷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該處無號誌指示,而被告林萬福於該處倒車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後是否有行人穿越,遇有行人穿越時,並應隨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惟被告林萬福於該處倒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後正有行人即原告通過,未先行暫停使原告通過後再行倒車,逕行倒車而撞及原告,況38巷為東向西之單行道,被告林萬福自通化街西向東往38巷巷口倒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不得於單行道倒車之規定,再者,被告身為營業用汽車駕駛人,其行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且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而本件事故發生於晚間6時55分許,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萬福竟疏未注意車後有行人穿越,以致撞及原告肇事,顯見被告林萬福駕車違反前開法律規定之行為,自無法期待原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有先為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20%過失責任等節,顯屬無據。 ㈢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再者,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飛鴻公司辯稱其與林萬福間僅為靠行關係,被告林萬福並未受飛鴻公司之選任監督,亦無為被告飛鴻公司服勞務之情形,非為飛鴻公司之受雇人云云,惟查,系爭靠行之車輛,外觀上屬經營者(即被告飛鴻公司)所有,被告間並於96年11月22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本院卷第60頁),由被告林萬福自備中華廠牌、引擎號碼為AG 93H022775之營業用自小客車,登記為被告飛鴻公司所有,並由飛鴻公司申請營業車牌號碼(193-EH)供被告林萬福使用(俗稱靠行),乘 客或一般人無從分辨系爭車輛是否為靠行營運,抑或自行營業,則當認系爭車輛之司機即被告林萬福係為飛鴻公司服勞務,而由飛鴻公司向被告林萬福每月收取行政管理費、稅金、保險費等,顯見被告飛鴻公司對林萬福仍有一定之監督關係,足證被告林萬福與飛鴻公司間存有事實上僱用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被告飛鴻公司應 負擔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林萬福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內容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352,085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自以填補損害之必要性為依據。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352,085元,惟其中關於證明書費、 膳食費、電話費共計42,342元支出之部分,原告未證明此部分與損害有何關聯,難係認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而與被告賠償責任無關,非屬醫療之必要行為,應予以剔除。又被告雖抗辯國泰醫院已有健保病床供原告休養,無再支出頭等病房費用合計259,240元之必要云云,惟 頭等病房費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歸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且此部分費用確為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入院治療,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予賠償,是原告就醫療費用此項請求中,就309,743元之部分 ,屬醫療必要行為之支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123,500元及醫療器材144,940元部分: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林萬福之侵權行為,致其自99年3月8日起至99年5月2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123,500元、醫療 器材費用144,940元,並提出證明書、統一發票3紙為證(卷第29、30頁),被告雖辯以原告未能證明看護費及醫療器材費用係屬損害所必要之支出云云,惟原告因被告林萬福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硬腦膜下血腫、腦挫傷出血等傷害,並於99年2月4日施行開顱及血塊清除手術、99年2月11日施行氣管切開手術,99年9月13日施行氣切造口成型術,必須使用呼吸器、電動床、抽痰器、氧氣機、輪椅等器具,現仍存在認知功能缺損、大小便失禁、下肢無力、無法獨立步行之行動障礙,需輪椅行動,且24小時均需專人長期照護,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卷第75、96、97、111頁),顯見 倘非被告林萬福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原告當不致支出看護費15,600元及醫療器材費用144,940元,是該項看 護費及醫療器材費用顯係因被告林萬福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始有支付之需要,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該項損害。 ⒊日常醫療用品68,59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自車禍發生至99年10月間支出日常醫療用品如醫護用手套、衛生紙、尿布等費用共計68,590元(依原告所附統一發票金額加總應為69,24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其中①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小歇門市店、保豐堂醫療器材行、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編號為LR00000000(99年度交付民字第232號卷第34頁,下稱附民卷)、LR00000000、LR00000000(附民卷第35頁)、LR00000000、LR00000000(附民卷第36頁)、LA00000000(附民卷第38頁)、MR00000000、MR00000000、MR00000000、MR00000000(附民卷第42頁)、MR00000000(附民卷第43頁)、MR00000000、MR00000000、MR00000000(附民卷第46頁)、MR00000000、MR00000000、MR00000000、MR00000000、MR00000000(附民卷第47頁)、MR00000000、MR00000000、MS00000000、MS00000000、MR00000000(附民卷第48頁)、NR00000000、NR00000000(附民卷第57頁)、PR00000000(附民卷第71頁)等27紙統一發票共計6,602元,因無法辨識其品項或購買日期、金 額等,無法確認是否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剔除;②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即頂好超市)所製發編號為LR00000000之統一發票,其品項為馬玉山榛果巧克力、好時可可粉80Z、嬌生柔膚柔濕巾共計416元部分,因非屬醫療所必須之物品,亦非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剔除;③又其中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小歇門市店編號為LR00000000、LR0000 0000、LR00000000、LR00000000、MS00000000、MB00000000、MB00000000、MB00000000、MB00000000、MB00000000、MB00000000、MB00000000、MB00000000、MB00000000、MB00000000、MS00000000、MB00000000、MB00000000、NR00000000、NR00000000、NR00000000、NR00000000、NR00000000、NR00000000、NR00000000、NR00000000、NR00000000、NR00000000、NR00000000、NR00000000、NR00000000、NR00000000、NR00000000、NR00000000、NR00000000、NR00000000、NR00000000、NR00000000、NR00000000、NR00000000、NR00000000、NR00000000、NB00000000、NS00000000、NB00000000、NS00000000、NB00000000、NR00000000、PR00000000、PS00000000、PR00000000、PR00000000、PR00000000、PR00000000、PR00000000、PR00000000、PR00000000、PR00000000、PR00000000、PS00000000、PR00000000、PS00000000、PS00000000、PR00000000、PR00000000、PR00000000、PB00000000、PS00000000、PB00000000、PR00000000、PS00000000、PR00000000、QR00000000、QR00000000、QR00000000、QR00000000、QR00000000、QR00000000、QR00000000、QR00000000、QR00000000、QR00000000、QR00000000、QR00000000、QR00000000、QR00000000、QR00000000、QR00000000等88紙統一發票共計26,715元之部分,因其 上品項均未確實記載購買之物品名稱,無從證明是否屬屬醫療所必須之物品及是否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均應予以剔除。是故就醫療用品費用34,857元之部分,屬醫療必要行為之支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⒋往來醫院之康復巴士交通費用9,000元部分:原告主張 支出9,000元,並據其提出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簽 認單為證,而原告因被告林萬福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需往返四維路之住所與國泰醫院間就診,堪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⒌營養品費用113,46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支出營養品費 用共計113,460元,其中關於中藥藥品部分,堪認屬「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惟僅提出大安尊生堂中醫診所及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合計39,580元之收據及統一發票(號碼為NV00000000、MZ000000000),至原告所主張支出之土雞、魚等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該項支出,是原告所得請求營養品費用部分,應以39,580元為有理由。 ⒍預為請求2年之看護費425,184元部分: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預為請求自99年7月起2年之看護費共計425,184元,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1年8月7日),已逾2年期間,非屬「將來給付之訴」,且原告亦已 提出其與訴外人振達人事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引進外籍勞工之契約為證(本院卷第32頁),則此部分看護費用425,184元,堪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且與原 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⒎預為請求2年之日常醫療用品費501,679元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將來給付之訴 ,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138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衡酌是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必須考慮「原告預先起訴尋求權利保護之必要性」與「使被告避免對無謂之訴訟產生應訴之負擔」及「對國家司法資院有效率的運用俾以排除無意訴訟所造成之浪費」等因素,依具體紛爭之實況個別地綜合加以判斷。查本件原告固主張需長期醫療,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國泰綜合醫院於101年2月1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000-00-00門診,現仍下肢無力,行動障礙,需輪椅 行動,24小時需人長期照顧,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對於原告所需日常醫療用品費用及品項為何,均付之闕如,則原告是否有預先請求之必要,乃屬不可預知,且對於被告是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等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不得准許原告預為請求。 ⒏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硬腦膜下血腫、腦挫傷出血等傷害,並於99年2月4日施行開顱及血塊清除手術、99年2 月11日施行氣管切開手術,99年9月13日施行氣切造口 成型術,必須使用呼吸器、電動床、抽痰器、氧氣機、輪椅等器具,現仍存在認知功能缺損、大小便失禁、下肢無力、無法獨立步行之行動障礙,需輪椅行動,且24小時均需專人長期照護等情,以及被告林萬福於單行道逆向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逕行倒車撞及原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被告飛鴻公司與林萬福間存有事實上僱用關係,其資本額為500萬元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屬相當,並無過高情事,被告 飛鴻公司辯稱其對林萬福並無選任監督之權責,原告請求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過高云云,並無理由,是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應予准許。 ㈤覆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該項金額應予以扣除,而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2,086,804元為有理 由,經扣除原告上開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元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886,804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僱用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等係於100年6月27日收受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本院卷第13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即100年6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86,804元,及自10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飛鴻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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