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林玲玉
- 法定代理人陳忠雄、柯川道
- 原告喜王化工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翰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2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翰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雄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周君達律師 戴碩甫律師 呂明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喜王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川道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柒佰零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YOOLER購物網線上購物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第14條第2項、YOOLER購物網線 上購物商品獨家代理與授權合作契約書(下稱獨家代理契約)第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一第14、16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0年12月5日對原告提起反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應 予准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74,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31,783元,及其中5,874,1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7,649元自103年1月29日民事準 備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四第152至16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方面: ㈠本訴主張:兩造於98年3月17日簽訂合作契約,約定被告提 供商品,經由原告經營之YOOLER購物網(下稱系爭購物網)銷售,期間至100年3月16日止,另簽訂獨家代理契約,約定被告授權原告於98年4月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在網路虛擬通路獨家販售與經銷被告生產之BONANZA系列商品(下稱系 爭商品)。然被告自99年8月14日起聲稱原告違約,並藉財 務結算及盤點為由,要求原告於極短期間內提出大量表單,原告配合提出說明,被告卻自99年8月30日起片面停止供貨 ,又於99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合意解除契約,原告未同意,催告被告恢復供貨,被告置之不理。嗣原告發現被告授權其他購物網站銷售系爭商品,違反合作契約第1條第2項及獨家代理契約第2條之約定,原告遂於99年11月18日依 系爭合作契約第12條第1項終止契約。原告因被告未依約供 貨而受有可得預期之營業利潤損失6,031,783元,得依合作 契約第12條第3項、獨家代理契約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6,031,783元,及其中5,874,1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7,649元自103年1月29日民 事準備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答辯:依98年8月11日至99年8月26日間之出貨、退貨數量及被告於98年8月25日至99年9月30日間之請款數量核算,可知原告溢付被告貨款557,686元,未積欠被告貨款,亦無 庫存商品短少等語。聲明請求駁回被告之反訴,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方面: ㈠本訴答辯:兩造間之合作契約與獨家代理契約屬於行紀契約,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原告曾違反獨家代理契約第3條 第3項、合作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未經被告同意,擅自 於其他網路平台進行團購85折活動,並於接獲其他網路平台之消費者訂單後,直接請被告出貨,經被告以存證信函要求改正,原告卻否認違約,另原告有依合作契約第8條結算帳 款之義務,被告為釐清進銷貨帳目報表,以利財務結算與總盤點,於99年8月20日去函要求原告於99年8月23日前交付相關表單,惟原告所提出貨與請款明細多有重複、矛盾,商品數量、組合與金額亦不相符,兩造於99年8月27日協商時, 被告提出質疑,原告卻無合理解釋,被告乃請原告於99年8 月31日前提供正確資料,否則將終止契約,然原告未如期補正,被告遂於99年9月1日去函表示依合作契約第12條第1項 終止合作契約與獨家代理契約,且因原告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任關係,被告亦得依民法第577條、第549條第1項終止契 約。被告既已合法終止合作契約與獨家代理契約,原告於99年11月18日以被告違反獨家代理契約為由,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主張:依原告所提98年8月11日至99年8月20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撥通知單、99年8月26日郵局庫存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帳表(除98年12月4日、12月21日、12 月28日、99年3月15日、7月28日外)及兩造不爭執之請款數量核算結果,被告出貨至原告倉庫之商品無故短少,價額合計434,609元。被告既已終止合作契約與獨家代理契約,原 告應將短少之商品退還被告,惟原告之倉庫已無商品,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被告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短少商品之價額,亦得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226條第1項、第179 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聲明請求命原告給付被告3,180,33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四第121、122頁102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兩造於98年3月18日簽訂合作契約,並自99年3月17日起續約1年,契約期間至100年3月16日止。兩造另於98年6月17日簽訂獨家代理契約,契約期間自98年4月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㈡被告分別於99年8月20日、99年9月1日寄送被證4、原證4所 示存證信函,經原告收受;原告分別於99年9月2日、99年9 月3日寄送原證5、6所示存證信函,經被告收受。 ㈢被告自99年8月30日起停止供貨與原告。 ㈣被告於99年9月16日與訴外人澄易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簽訂如 原證7所示授權書。 ㈤原告於99年11月18日寄送原證9所示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終止契約及請求協商損害賠償;被告收受後,於同年月30日回函如原證14所示。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3月17日簽訂合作契約,約定被告 提供商品,經由原告經營之系爭購物網銷售,期間至100年3月16日止,另簽訂獨家代理契約,約定被告授權原告於98年4月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在網路虛擬通路獨家販售與經銷系爭商品,被告自99年8月30日起停止供貨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 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未依約供貨而受有可得預期之營業利潤損失6,031,783元,得依合作契約第12條第3項、獨家代理契約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另被告反訴主張:被告出貨至原告倉庫之商品無故短少,價額合計434,609元,被告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被告於99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合作契約與獨家代理契約,為有理由: ⒈兩造原約定原告接獲訂購資料後,通知被告出貨: 依合作契約第2條約定「1.乙方(即原告)接獲訂購資料 後,通知甲方(即被告)出貨至YOOLER購物網指定地點,甲方有及時依約出貨之義務,除本合約及其他相關附約或附件另有約定外,甲方不得拒絕或延遲出貨。2.甲方應隨時注意並保持適當數量之標的商品庫存,以供線上訂購。如甲方發現標的商品有短缺之虞或恐無法繼續如期出貨時,應即時通知乙方暫停接受訂購。甲方通知乙方暫停接受訂購前,乙方網站系統已經接受之所有線上訂購,甲方仍負有及時出貨之義務。…」等語(見卷一第11頁),可知兩造原約定原告接獲訂購資料後,始通知被告出貨。 ⒉被告之供貨方式於98年8月間變更為原告事先通知被告提 供一定數量之商品,存放在原告之倉庫,原告於系爭購物網接受訂購商品後,自行從倉庫出貨: 依原告所提98年8月11日至99年8月20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撥通知單(見卷一第268至437頁)及原告陳稱:起初是通知被告出貨,後來因訂貨量大,原告另在林口承租倉庫,預估商品銷售情況,要求被告提供一定數量之商品,送至倉庫存放,顧客在網站訂購商品時,原告直接從倉庫出貨等語(見卷四第13、144頁)、被告陳稱:被告依 調撥通知單指示,送貨至林口倉庫,由廠務確認到貨數量並驗收,即被告實際出貨數量等語(見卷四第14、16頁),可知被告之供貨方式於98年8月間起變更為原告事先通 知被告提供一定數量之商品,存放在原告之倉庫,原告於系爭購物網接受訂購商品後,自行從倉庫出貨。 ⒊原告於PRM系統提供之對帳功能,縱然得供被告逐日對帳 ,被告亦僅得核對原告維護之銷貨帳款,無法核對原告之庫存商品數量: 依合作契約第8條約定「1.合約期間內,乙方(即原告) 將於PRM系統上提供對帳功能,逐日提供雙方因YOOLER購 物網/線上購物合作業務所生之帳款,甲方(即被告)應 逐日自行上線核對,對於每一日所生之帳款,如甲方未於各日帳款上線之次日起2日內,向乙方提出覆核之要求, 對於各該日所生之帳款,甲方同意即以乙方系統所記錄者為準,事後不得再主張異議。但事後所生之退貨退款或因故取消交易時,乙方仍得隨時進行調整。2.關於甲方與乙方於YOOLER購物網/線上購物合作業務之帳款,雙方同意 每月結算一次,乙方於每月26日凌晨零點結算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之銷貨與銷退數量,並於乙方PRM系統對帳作業 功能上提供甲方核對帳務,甲方核對帳務時應受本條第1 項約定之拘束;甲方應於次月5日前(如遇例假日得順延 至次一工作日),完成帳務之核對、確認及列印對帳總表並簽署確認,依核對確認後之結果,開立發票或憑證且連同用印簽署後之對帳總表正本,一併送達乙方請款。乙方應於收到甲方請款憑證與用印簽署後之對帳總表正本作帳,並於該月月底以匯款方式支付予甲方。…」等語(見卷一第13頁),以及原告陳稱:原告出貨時,同時維護PRM 系統等語(見卷四第144頁)、被告陳稱:原告之PRM系統有問題,無法逐日對帳,但被告按月核對帳務及請款,對帳係處理銷售帳款,至於林口倉庫之存量,須經盤點,對帳無法知悉等語(見卷四第14、16至18頁),可知原告於PRM系統提供之對帳功能,縱然得供被告逐日對帳,被告 亦僅得核對原告維護之銷貨帳款,無法核對原告之庫存商品數量。 ⒋原告提供之帳款資料未盡詳實,致被告無從核對帳款是否正確,經被告限期要求改正,原告未於期限內改正: ⑴被告於99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 之存證信函提及99年第1、2季銷售金額之差異,為釐清雙方進銷貨帳目報表,且被告正進行財務結算與總盤點,希原告於99年8月23日下午5時前交付相關表單等語(見卷一第68、69頁之被證4),其後原告即於99年8月23日回函提供相關財務結算表單(見卷四第119頁之原證 20),復於99年8月27日與被告協商,經被告要求於99 年8月31日前答覆疑問及提供相關正確資料(見卷一第 18至21頁之原證4存證信函及所附協商紀錄),原告迄 99年9月1日始以存證信函回覆,且參酌原告就協商紀錄所載被告於99年8月19日提供之資料部分表示:因商品 組合之毛利及成本計算錯誤,原告立刻重新核對5月至7月對帳單所有商品組合,並重新統計相關錯誤對於每期請款影響金額等語(見卷四第169頁),以及對於原告 提供之請款明細表示:經詳細核對銷售額及出貨表,銷售時間不符是因業績報表以訂單日期為主,對帳報表尚須考慮完成出貨或退換貨日期,銷售數量不符可能是因業績報表所列銷售數量與對帳報表所列數量有時間差,因帳款確實有時間差與不同平台問題,原告目前會同財務與出貨人員再次詳查等語(見卷四第168至170頁),可知原告提供之帳款資料未盡詳實,經被告限期要求改正,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完成改正。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兩造因合作業務所生之帳款,本應依合作契約第8條約定,自行登入PRM系統逐日核對,原告並無提供正確請款單據供被告核對之義務,被告不能要求原告於數小時內提供兩造往來期間所有銷售明細資料等語。惟原告提供之帳款資料未盡詳實,已如前述,且銷貨帳款既有時間差問題,則原告當月結算之銷貨帳款即可能影響前月或次月之銷貨帳款,難認被告得僅依原告當月於PRM系統維護之銷貨或結算帳款,核對當 月帳款是否正確,故被告限期要求原告改正並提出正確資料,應與合作契約第8條所定被告核對帳款後向原告 「提出覆核要求」之意旨相符。何況被告之供貨方式於98年8月間已有變更,被告於PRM系統僅得核對原告維護之銷貨帳款,無法核對原告庫存商品數量,則被告要求原告提供PRM系統以外之表單,以確認原告於PRM系統維護之銷貨數量是否為被告供貨數量與原告庫存商品數量間之差額,堪認係兩造變更被告供貨方式後之必要需求。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要求改正之期限過短等語,然未據於99年8月23日存證信函、99年8月27日協商紀錄或99年9月1日存證信函中提出異議,難認可採。再參酌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10日起訴後,被告於100年2月15日已辯稱:原告於99年8月間提供之出貨及請款明細多有重複 、矛盾,商品數量、組合與金額亦不相符等語,原告卻於100年6月1日始提出99年5月至8月之理貨檔、99年5月至7月之統一發票及對帳單、98年8月至99年8月之調撥 通知單(見卷一第191至437頁、卷二第1至270頁), 100年12月21日始提出對帳結果,記載差異數量、原因 及應補給被告34,899元等語(見卷三第51頁),101年4月5日再提出各項貨物統計結果表(見卷三第60至916頁),且直到103年12月3日又主張有多筆退貨(見卷五第4至16頁之準備狀㈦及原證31),可見原告建置之PRM系統缺乏兩造合作業務所需迅速且正確對帳之功能,以至於兩造歷經數年方得大致核對出98年8月至99年8月間之出貨、退貨與銷售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行登入PRM系統逐日核對帳款,原告無提供正確請款單據供被 告核對之義務等語,並不可採。 ⒌被告於99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依合作契約第12第1項終止合作契約與獨家代理契約,為有理由: 原告提供之帳款資料未盡詳實,致被告無從核對帳款是否正確,經被告限期要求改正,原告又未如期改正,則被告依合作契約第12第1項「除本合約及相關附約或附件另有 約定外,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時,他方得以書面指定適當期限要求他方改正如他方未於期限內改正,或依其情形無從改正時,他方得終止合約」及獨家代理契約第5條 「本合約書中未載明事項以雙方已簽訂之YOOLER購物網線上購物合作契約書約定為主」等約定,於99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合作契約與獨家代理契約,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9月1日存證信函係要求原告合意解除契約等語,惟審酌被告於信函中表明依合作契約第12第1項寄送解約書等資料,所附解約書亦記載依 合作契約第12第1項提出解約,且載明合作契約與獨家代 理契約提前至99年9月1日解除及數項善後措施,可見被告之真意係依合作契約第12第1項之約定終止契約,僅用語 有誤。 ㈡原告依合作契約第12條第3項、獨家代理契約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可得預期之營業利 潤損失6,031,783元,為無理由: 被告既於99年9月1日合法終止合作契約與獨家代理契約,則原告以被告於99年9月1日至100年3月16日間未依約供貨為由,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16日與其他購物網站簽訂授權書等情, 既發生於被告合法終止獨家代理契約之後,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違反獨家代理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何況原告所提網頁資料,分別為合購網站之廣告及獲被告授權「以郵購型錄方式進行銷售行為」之網站廣告(見卷一第28至32頁),均與被告於獨家代理契約授權原告在「網路虛擬通路獨家販售與經銷」(見卷一第15頁)無涉。又縱認被告非因契約終止而停止供貨,依合作契約第2條關於被告發現商品有短缺之虞或恐無法繼續如期 出貨時,應即時通知原告暫停接受訂購等約定(見卷一第11頁),可知被告無法繼續如期出貨時,僅須即時通知原告暫停接受訂購,並就通知前原告已接受訂購之商品負出貨之義務,難認須負其他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可得預期之營業利潤損失6,031,783元,並無依據。 ㈢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345,702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反訴主張:依原告所提98年8月11日至99年8月20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撥通知單、99年8月26日郵局庫存 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帳表(除98年12月4日、12 月21日、12月28日、99年3月15日、7月28日外)及兩造不爭執之請款數量核算結果,原告庫存商品無故短少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溢領貨款557,686元等語。經 查,兩造所提計算表關於出貨數量之差異(原告103年12 月3日準備七狀附表C、被告104年1月16日準備七狀附表第3頁),經參酌原告所提98年8月11日至99年8月20日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撥通知單(見卷一第268至437頁)、99年8月26日郵局庫存表(見卷四第219至221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帳表(見卷五第8、12、14、15頁) 核對結果,被告出貨數量扣除退貨數量後之實際出貨數量應如附表「出貨件數」欄所示,各項商品出貨數量與請款數量間之差額乘以單價後,合計短少商品之價額為345, 702元。 ⒉兩造於其計算表多列或少列各項商品出貨、退貨數量之情形,分別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其多列或少列均不可採之理由為: ⑴原告少列98年8月27日PO出貨數量部分:原告所提98年8月27日調撥通知單記載PO調撥量6件,並經廠務驗收, 雖註明「不入庫」(見卷一第279頁),然原告未證明 已退貨,應計入被告出貨數量。 ⑵原告少列98年10月2日YFMS、YUMS出貨數量部分:原告 所提98年10月7日調撥通知單除記載當日調撥、驗收商 品及其數量外,另記載10月2日之出貨及退貨資料(見 卷一第292頁),原告雖承認其中10月2日YFMS、YUMS退貨數量分別為162件、191件,惟否認10月2日YFMS、 YUMS出貨數量各300件,並辯稱:該部分未記載廠務驗 收數量等語。經查,原告既未提出98年10月2日調撥通 知單,可見98年10月7日調撥通知單係補充記載10月2日之出貨及退貨數量,且參酌調撥通知單下方記載「當日進貨,將在隔日下班前入庫完畢,確認數字無誤後,方才進系統加入進貨量」等語,可見倉庫廠務人員若未於98年10月7日前確認10月2日有YFMS、YUMS出貨數量各 300件,當無於98年10月7日調撥通知單補充記載之必要。故98年10月7日調撥通知單既有10月2日出貨資料之記載,堪認倉庫廠務人員已確認有此部分進貨,應計入被告出貨數量。 ⑶原告多列DY、KFMN、KUMN、YFMS、YUMS退貨數量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退貨有98年12月4日、12月21日、12月 28日、99年3月15日、7月28日調帳表可證(見卷五第9 至11、13、16頁),惟被告否認之,且上開調帳表僅有原告之名稱及原告員工之簽名,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所載商品確已退還被告,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⑷被告少列99年8月26日退貨數量部分:原告主張99年8月26日退貨數量如其準備七狀附表B第6頁所示等情(見卷五第24頁),核與被告103年5月14日陳報狀表示原告99年8月26日退貨數量即所附99年8月26日郵局庫存表之庫存數量(見卷四第218至221頁)、被告104年1月16日準備七狀附表第2頁關於YUMS退貨363件(見卷五第35頁)、原告103年6月13日準備六狀所附退貨單第4頁關於 YUMS退貨1件(見卷四第231頁)、被告103年7月11日陳報狀附表第2頁表示99年8月26日退貨(包括YUMS退貨 364件)係依據郵局及原告之退貨單(見卷四第236頁)相符,故被告104年1月16日準備七狀附表第2頁所載99 年8月26日退貨數量異於被告前已自認之數量部分,未 據證明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⑸此外,被告就出貨少列或多列1件、2件,應係統計錯誤,均依原告所提調撥通知單之記載更正之。 ⒊綜上,兩造間之合作契約與獨家代理契約既經被告依約終止,被告出貨至被告倉庫之商品經核算結果卻有短少,則被告主張原告應將短少之商品退還被告,為有理由。又被告主張原告之倉庫已無商品等語,原告並不爭執,則被告主張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被告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短少商品之價額,亦得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亦非無據。故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短少商品之價額345,702元,為有理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合作契約第12條第3項、獨家代理契約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31,783元,及其中5,874,1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7,649元自103年1月29日民事準備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345,70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12月6日(見卷四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被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反訴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2,581元,其中3,750元應由原 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79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玉鈴 ┌─────────────────────────────────────┐ │附表(幣別:新臺幣) │ ├───┬──────┬────┬──┬──┬───┬───────────┤ │品名 │ 出貨件數 │請款件數│件數│單價│ 複價 │備註 (依原告103.12.3準│ │ │(出貨減退貨)│ │差額│ │ │備七狀附表C及被告104.1│ │ │ │ │ │ │ │.16 準備七狀附表第3頁)│ ├───┼──────┼────┼──┼──┼───┼───────────┤ │D3H │ 88│ 89│ -1│ 500│ -500│ │ ├───┼──────┼────┼──┼──┼───┼───────────┤ │D6 │ 5│ 5│ 0│ │ 0│被告多列98.10.26.出貨1│ │ │ (18-13)│ │ │ │ │件。 │ ├───┼──────┼────┼──┼──┼───┼───────────┤ │EHK │ 310│ 313│ -3│1000│ -3000│ │ ├───┼──────┼────┼──┼──┼───┼───────────┤ │FC │ 29│ 30│ -1│ 545│ -545│ │ ├───┼──────┼────┼──┼──┼───┼───────────┤ │K101 │ 49│ 52│ -3│ 350│ -1050│ │ ├───┼──────┼────┼──┼──┼───┼───────────┤ │K61-E1│ 91│ 92│ -1│ 495│ -495│被告少列98.9.16.出貨1 │ │ │ (109-18)│ │ │ │ │件。 │ ├───┼──────┼────┼──┼──┼───┼───────────┤ │K63 │ 28│ 29│ -1│ 495│ -495│ │ ├───┼──────┼────┼──┼──┼───┼───────────┤ │K66H │ 205│ 224│ -19│ 715│-13585│ │ ├───┼──────┼────┼──┼──┼───┼───────────┤ │KFMN │ 18706│ 18021│ 685│ 350│239750│被告多列99.1.25.出貨1 │ │ │ (00000-000)│ │ │ │ │件、少列99.8.26.退貨4 │ │ │ │ │ │ │ │件。原告多列98.12.21. │ │ │ │ │ │ │ │、98.12.28.、99.7.28. │ │ │ │ │ │ │ │退貨100、72、571件。 │ ├───┼──────┼────┼──┼──┼───┼───────────┤ │KG2H │ 53│ 56│ -3│ 786│ -2358│被告少列99.8.26.退貨20│ │ │ (74-21)│ │ │ │ │件。 │ ├───┼──────┼────┼──┼──┼───┼───────────┤ │KG2PL │ 41│ 41│ 0│ │ 0│被告少列99.8.26.退貨18│ │ │ (60-19)│ │ │ │ │件。 │ ├───┼──────┼────┼──┼──┼───┼───────────┤ │KG3 │ 12│ 13│ -1│ 545│ -545│被告少列99.8.26.退貨14│ │ │ (26-14)│ │ │ │ │件。 │ ├───┼──────┼────┼──┼──┼───┼───────────┤ │KG6 │ 24│ 25│ -1│ 550│ -550│ │ ├───┼──────┼────┼──┼──┼───┼───────────┤ │KGW │ 61│ 65│ -4│ 275│ -1100│被告少列98.10.20.出貨1│ │ │ (70-9)│ │ │ │ │件、99.8.26.退貨9件。 │ ├───┼──────┼────┼──┼──┼───┼───────────┤ │KSH │ 74│ 75│ -1│ 385│ -385│ │ ├───┼──────┼────┼──┼──┼───┼───────────┤ │KSPO │ 52│ 55│ -3│ 275│ -825│被告少列99.8.26.退貨25│ │ │ (77-25)│ │ │ │ │件。 │ ├───┼──────┼────┼──┼──┼───┼───────────┤ │KUMN │ 25483│ 25172│ 311│ 600│186600│被告少列98.10.13.退貨2│ │ │ (25486-3)│ │ │ │ │件。原告多列98.12.4.、│ │ │ │ │ │ │ │98.12.21.、99.7.28.退 │ │ │ │ │ │ │ │貨240、152、429件。 │ ├───┼──────┼────┼──┼──┼───┼───────────┤ │NCM │ 28│ 30│ -2│ 629│ -1258│ │ ├───┼──────┼────┼──┼──┼───┼───────────┤ │PC │ 21│ 21│ 0│ │ 0│被告少列99.8.26.退貨29│ │ │ (50-29)│ │ │ │ │件。 │ ├───┼──────┼────┼──┼──┼───┼───────────┤ │PFM │ 110│ 115│ -5│ 295│ -1475│被告少列99.8.26.退貨6 │ │ │ (117-7)│ │ │ │ │件。 │ ├───┼──────┼────┼──┼──┼───┼───────────┤ │PH │ 6│ 75│ -69│ 250│-17250│ │ ├───┼──────┼────┼──┼──┼───┼───────────┤ │PO │ 14│ 60│ -46│ 195│ -8970│原告少列98.8.27.出貨6 │ │ │ (56-42)│ │ │ │ │件。 │ ├───┼──────┼────┼──┼──┼───┼───────────┤ │S22-1 │ 56│ 156│-100│ 735│-73500│ │ ├───┼──────┼────┼──┼──┼───┼───────────┤ │S22-2 │ 79│ 0│ 79│ 735│ 58065│被告少列98年9月8日出貨│ │ │ (102-23)│ │ │ │ │2件、99年8月26日退貨23│ │ │ │ │ │ │ │件。 │ ├───┼──────┼────┼──┼──┼───┼───────────┤ │S22-3 │ 16│ 0│ 16│ 735│ 11760│被告少列98年9月8日出貨│ │ │ (40-24)│ │ │ │ │2件、99年8月26日退貨24│ │ │ │ │ │ │ │件。 │ ├───┼──────┼────┼──┼──┼───┼───────────┤ │SBS │ 44│ 47│ -3│ 189│ -567│被告少列99.8.26.退貨13│ │ │ (57-23)│ │ │ │ │件。 │ ├───┼──────┼────┼──┼──┼───┼───────────┤ │SBSW │ 0│ 0│ 0│ │ 0│被告少列99.8.26.退貨9 │ │ │ (9-9)│ │ │ │ │件。 │ ├───┼──────┼────┼──┼──┼───┼───────────┤ │YFMS │ 9477│ 9512│ -35│ 192│ -6720│被告少列99年1月25日出 │ │ │ (00000-000)│ │ │ │ │貨1件,原告少列98.10. │ │ │ │ │ │ │ │2.出貨300件、多列98.12│ │ │ │ │ │ │ │.21.退貨4件。 │ ├───┼──────┼────┼──┼──┼───┼───────────┤ │YUMS │ 10561│ 10612│ -51│ 300│-15300│被告少列99.8.26.退貨1 │ │ │ (00000-000)│ │ │ │ │件,原告少列98.10.2.出│ │ │ │ │ │ │ │貨300件、多列98.12.21.│ │ │ │ │ │ │ │退貨4件。 │ ├───┼──────┼────┼──┼──┼───┼───────────┤ │合計 │ │ │ │ │345702│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