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60號
- 原告
- 崑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聰賢
- 訴訟代理人
- 阮祺祥律師
- 被告
- 聚太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聚源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零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及關聯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94號、95年度臺抗字第587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均需審酌兩造間是否存在契約關係之原因事實,在證據資料方面,具有相當程度之同一性,於追加之訴有加以利用之可能性與價值,故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且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無不利影響,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聚醚E-385」TPU原料8000公斤(下稱系爭原料),單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45元,買賣價金共計121萬8000元(含稅),約定由原告依被告指示將系爭原料送至香港地區後,再由被告簽發支票或直接匯款至原告公司之臺中地區銀行帳戶,作為買賣價金債務之履行方式,原告於99年6月21日依約將系爭原料委由貨運公司於同年月23日如數送至香港,由被告指定之人收受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嗣被告片面要求退還尚未使用部分之原料3225公斤,原告亦應允,是兩造就退還部分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一部,被告於存證信函所指,因原料發霧所以原告同意退貨3225公斤云云並非事實,而退還之原料3225公斤依兩造約定之數量、總價比例計算,應為46萬7625元,又本件買賣總價為121萬8000元扣除退還部分之46萬762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5萬375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二)原告再次以律師函催請被告付款,詎被告於99年12月10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939號存證信函,除承認退還之原料數量係3225公斤,及約定應給付之貨款為75萬375 元確實無誤外,竟藉口其向原告所購之原料存有顏色不符、發霧等瑕疵,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實則,系爭原料並未存在瑕疵,而係被告在原料中添增增白劑,致影響材料之透明度,且被告之加工技術不成熟(水球球皮之黏合需具有相當之技術),及被告將回收材料添加比例過高(被告技術不成熟致產生回收材料,未減輕成本,不當添加過高回收材料),以致所產生之成品透明度有落差,此產品透明度之問題,純為被告加工技術及不當添加漂白劑及摻入過高比例之回收材料所導致,顯與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無涉,此由原告將回收前開3225公斤原料出售予其他客戶並無問題益可證,被告雖於存證信函中主張系爭原料存有瑕疵,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甚且其已將所受領之原料除合意解除而退還3225公斤外,其餘均已使用於製造產品,是被告所辯系爭原料有瑕疵顯非事實,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原告尚欠之買賣價金75萬375元,此外,依據兩造與訴外人杏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杏星公司)負責人潘國明之協議,由原告直接出貨並開立發票,款項由被告給付原告,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對被告有直接請求付款之權利,為此,爰依買賣及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於98年11月12日、99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25日,陸續向杏星公司,訂購數量不等之TPU水球塑膠粒E-385A之原料,嗣於99年6月1日再向杏星公司訂購系爭原料8000公斤,約定每公斤單價為145元,總價則為116萬元(未稅),交貨日期為同年月21日,交貨地點為貨櫃場,付款方式為結關後60天期票,被告通常待杏星公司依約交貨後,便將系爭原料送交香港轉運至大陸之工廠生產為水球成品,因轉運及生產製程安排之關係,故由系爭原料生產為成品再送交至被告之客戶手上,通常需6個月之時間,詎杏星公司自99年3月25日以後交貨予被告之系爭原料,所生產出來之水球產品廢品率極高且透明度不盡理想,被告隨即通知杏星公司負責人潘國明,潘國明遂將實際負責出貨之原告所表示有一些批號之原料品質較不穩但不影響透明度等旨轉知被告,被告對於杏星公司透過原告於99年6月間所交來系爭原料,在經杏星公司同意下,先由原告於99年9月30日取回被告原訂購系爭原料8000公斤中之3225公斤,辦理部分退貨,其餘部分則基於信任而繼續使用,然迄至99年11月5日,被告再接獲客戶電子郵件反應,所生產水球成品有發霧之瑕疵問題,被告隨即將該客戶之電子郵件轉通知杏星公司之負責人潘國明,嗣被告陸續接獲客戶索賠之請求,造成被告及客戶財產及商譽之重大損失,被告不得不於100年5月5日先以函件傳真通知杏星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且為求慎重起見,特委請律師代為發函予杏星公司,表達解除雙方買賣契約關係之意思。
(二)被告係向杏星公司而非向原告訂購8000公斤之系爭原料,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5萬375元,應屬無據:
⒈被告係向杏星公司而非向原告訂購系爭原料,有被告之購貨契約書可佐,故被告與原告間實無任何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否認有以對話意思表示(口頭約定)方式,與原告成立繼續性買賣契約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萬375元之買賣價金,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萬375元之買賣價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依證人鄧雅玲所述,被告於99年12月10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係為回復原告所寄發之律師函,因其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不瞭解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情況下,誤載為被告向原告購買9批TPU料EA-385AL云云,是證人鄧雅玲於前揭存證信函中之誤載,應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與原告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之基礎。另證人即杏星公司負責人潘國明亦到庭證述本件係被告下單給杏星公司後,再由杏星公司轉單給原告,杏星公司可從中獲取每公斤2元或3元佣金之利益,核與證人鄧雅玲所證述被告係下單給杏星公司乙節相符,堪認系爭原料之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與杏星公司間,至於杏星公司為從中謀取每公斤2元或3元之佣金,於接單後轉給原告來負責出貨,究係杏星公司與原告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原告於鈞院100年6月3日庭訊時亦堅稱原告與杏星公司間沒有債權讓與關係等語,自不能徒以與被告無涉之杏星公司轉單行為逕謂系爭原料之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間。
(三)被告與杏星公司間就系爭原料之買賣契約,因標的物水球塑膠粒原料存有瑕疵,業經被告依法解除契約在案,被告自不負支付買賣價金予杏星公司之義務,復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拒絕給付價金,應屬有據:被告向杏星公司所訂購8000公斤之系爭原料,由原告於99年6月間交貨後所生產出來之水球產品,廢品率極高且透明度不盡理想,業據證人鄧雅玲證述明確,被告隨即通知杏星公司負責人潘國明,潘國明遂將原告所表示有一些批號之原料品質較不穩,但不影響透明度等旨轉知被告,被告對於杏星公司透過原告所交來該批水球塑膠粒原料,在經杏星公司同意下,先由原告於99年9 月30日取回其中之3225公斤,辦理部分退貨,其餘部分則基於信任而繼續使用,然迄至99年11月5日被告再接獲客戶電子郵件反應,所生產水球成品仍有發霧之瑕疵問題,被告隨即將該客戶之電子郵件轉通知杏星公司負責人潘國明,嗣被告陸續接獲客戶索賠之請求,造成被告公司及客戶財產及商譽之重大損失,被告不得不於100年5月5日先以函件傳真通知杏星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並為求慎重起見,特委請律師代為發函予杏星公司,表達解除雙方買賣契約關係之意思,是被告與杏星公司間買賣系爭原料之契約既經解除而不存在,則被告自不負支付買賣價金予杏星公司之義務。
(四)兩造間並無原告可直接向被告請求貨款之任何協議存在:
⒈依證人潘國明於鈞院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證人雖陳稱都是被告直接向原告訂購云云,然經當庭提示證人鄧雅玲於同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後,證人潘國明即明確證稱本件係被告下單給杏星公司後,再由杏星公司轉單給原告,杏星公司可從中獲取每公斤2元或3元佣金之利益等語,除與證人鄧雅玲所證述本件被告係下單給杏星公司乙節互核相符外,並未見證人潘國明曾為兩造間有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請求貨款之協議存在之任何隻字片語,復經證人鄧雅玲陳稱證人潘國明曾告知因原告是貨源,所以可直接付款給原告,故被告確未曾與原告達成其可直接請求貨款之任何協議,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實屬無據。
⒉原告確非系爭原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至於原告向被告請領貨款乙節,核其性質,充其量應僅屬杏星公司將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債權轉讓於原告,復因已通知被告而生其效力而已,再依據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因系爭原料存有瑕疵而依法對訴外人即讓與人杏星公司行使物之瑕疵擔保之買受人解除契約權,主張不再負支付買賣價金予杏星公司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以得對抗杏星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5萬375元,顯無理由。
⒊有關被告是否持原告開立發票報進貨乙節,原告就系爭原料雖曾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但被告並未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進貨,此有被告所保有原告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之第2聯與第3聯可佐,至於被告生產水球之製程中,於射出機射出上、下半球皮及隔片時,在邊緣均會產生多餘之料材,而此多餘之料材可供回收再製造,絕非屬全然無用之廢料,被告於製程中所加入20%者即係上揭回收料。
⒋關於被告製作水球之過程如下:⑴將TPU料粒子放入射出機,由射出機射出成上、下半球皮及隔片。⑵再將上、下半球皮用熱封方式和隔片結合。⑶最後將水、殺菌劑和金蔥放入球中後封口完成。⑷故所需材料為TPU料粒子、水、殺菌劑和金蔥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原料8000公斤係由原告交貨予被告。
(二)系爭8000公斤原料中,曾辦理退貨由原告取回其中3225公斤,剩餘4775公斤之原料,每公斤單價為145元,金額合計75萬375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兩造間就系爭原料是否存在買賣關係?
(二)系爭原料是否存在瑕疵?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拒絕給付價金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原料是否存在買賣關係?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為非要式行為,除第166條情形外,不論以言詞或書據為之,祇須契約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兩者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契約締結之事實,但若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契約關係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5號、21年字第30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買賣契約之效力並不因契約書據方式或僅有口頭約定而受影響。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間向其購買系爭原料8000公斤,其中3225公斤曾辦理退貨,剩餘4775公斤之原料價金共計75萬375元,其已依約交付原料等情,被告就原告已交付前揭原料及其尚未支付貨款75萬375元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原料有買賣契約之合意,辯稱其係向杏星公司訂貨,買賣契約存在於其與杏星公司之間云云。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原料存在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對帳單、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沛榮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榮公司)報關單據及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見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5號卷第11、12、16至20頁),並有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95頁),又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並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參照),是統一發票之記載,非不得為營業人交易內容之佐證,依上開原告開立交予被告之統一發票上詳載品名、數量、單價、總價等內容,復載明買受人為被告,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並蓋有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自形式上觀之,系爭原料之出賣人為原告,買受人為被告。
⒊關於系爭原料之交易過程,據證人即杏星公司負責人潘國明到庭證稱:被告公司鄧雅玲於98年間曾經打電話來我們公司,詢問有關TPU原料的問題,被告剛開始向杏星公司訂購少量50公斤、100公斤,是我直接對被告公司,他們試單完後,98年11月以後開始要訂購大約16噸(16000公斤)的TPU原料,因為這TPU原料是由原告提供,且被告希望得到大量優惠的價錢,這部分牽涉金額及價錢的取決,必須由原告出面,所以我協同原告的總經理到被告公司,由原告總經理與被告公司鄧小姐(鄧雅玲)當面洽談數量、價格及後續,後面的部分我們公司只是負責協助,所有的原料都是由原告提供,是被告直接向原告訂購,之後陸陸續續有交易,由原告公司出貨、收款、開發票,杏星公司只是協助,沒有經手收貨款、發票,因為生產是原告公司,我與原告總經理去被告公司時有提到說,鄧雅玲可以直接向原告下單,也可以向杏星公司下單,由杏星公司轉給原告,付款也是付給原告,原告依據原證2訂倉單出貨到被告指定的地點,會在上面記載「TO:聚太」,因為這張訂倉單是沛榮公司傳真給被告,系爭原料中間退貨3225公斤是由原告與被告直接聯繫取貨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可知系爭原料之買賣價格、數量及出貨,均係由原告總經理與被告公司鄧雅玲洽談決定,被告直接通知原告出貨至指定地點,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直接付款予原告,系爭原料其中退貨3225公斤部分,亦係由原告與被告直接聯繫取貨事宜,證人潘國明僅係仲介兩造買賣並賺取佣金,並非代表杏星公司與被告洽談買賣,參以證人鄧雅玲證稱:本件買賣都是付款給原告,由原告開發票,有收到原告公司對帳單(即原證1),付款是付給原告,沒有付款給杏星公司,我們直接通知原告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再就原證2沛榮公司報關單據之內容以觀,原告乃依被告指定之日期、地點,將系爭原料交由被告指定之人收取,且被告係與原告對帳,原告依兩造對帳之結果向被告收取渠等間合致之貨款,渠等間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堪認系爭原料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⒋被告雖抗辯:當初我們看到發票是原告開立,才知道貨源是原告,由原告來請款,兩造間沒有買賣契約關係云云,並提出購貨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其上固記載:「供應商:杏星公司」,然查,上開購貨契約書係被告單方製作之內部文件,其上並無杏星公司之蓋章用印,且系爭原料買賣之交易條件係由兩造直接洽談決定,杏星公司並未經手收貨款、開發票事宜,其僅係介紹兩造買賣從中賺取佣金,業據證人即杏星公司負責人潘國明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提出之上開購貨契約書尚不足作為出賣人為杏星公司之佐證。再者,原告自98年6月間起即陸續出貨9批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之前貨款曾簽發面額84萬7980萬元、31萬5788元之支票各乙紙予原告,原告亦分別於99年4月1日、4月6日開立統一發票及收據予被告,有支票、統一發票及收據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5號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53、54頁),證人鄧雅玲復證稱:原告之前出貨9批給被告,被告都是付款給原告,沒有付款給杏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上開單據均載有原告之名稱,與系爭買賣之交易模式相同,衡之原告陸續出貨予被告之次數非少,被告若非向原告買受,而係向杏星公司買受,何以未將單據上所載原告名稱更改為杏星公司,或向原告表明出賣人係杏星公司以示明確,否則豈非置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不明之狀態,是以,被告前開所辯與上開書證所示及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⒌綜上,兩造已就系爭原料之數量、價格、交貨日期、地點及付款條件等交易條件直接談妥決定,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故系爭買賣契約乃存在於兩造之間。
(二)系爭原料是否存在瑕疵?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拒絕給付價金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行使權利,關於給付不完全(瑕疵給付)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系爭原料具有瑕疵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系爭原料所生產之水球成品,廢品率極高,且透明度不盡理想,有發霧之瑕疵問題等情,固據提出客戶反應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惟僅能證明被告之客戶反應水球成品有發霧問題,要求被告出面負責處理,尚難遽認係系爭原料具有瑕疵所致,又證人鄧雅玲雖證稱:原告交付的原料一開始沒有問題,但後來有發生問題,我們生產的是透明的圓球,剛開始沒有問題,但後來使用原告的原料會產生發霧的情形,客人都是出貨半年後反應產品會發霧,系爭原料4月份交貨,5 月份生產,半成品時就發現會起霧,有部分可以用,有部分不能用,我們把一部分可以用的先作成成品,但是成品後全部都起霧,客人99年9月間通知貨品起霧,水球的原料主要是TPU、水、殺菌劑及20%廢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然系爭原料係於99年6月間交貨,此觀諸卷附沛榮公司報關單據即明(見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5號卷第12頁),依證人鄧雅玲所述,係99年4月份交貨之原料發生問題,且客人均係於出貨半年後反應產品有發霧之瑕疵,則前揭發霧之水球是否係使用99年6月份交貨之系爭原料製成,即有疑義,況系爭水球所需材料除TPU原料外,尚包括水、殺菌劑及金蔥,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是以,尚難僅以被告所生產之水球有發霧問題,即遽論系爭原料具有瑕疵。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同意被告退還剩餘未使用之3225公斤原料,可見系爭原料確有瑕疵云云,惟證人潘國明證稱:退貨是因為被告認為生產有問題,剩餘的原料,因為有其他的相同水球料工廠可以使用,原告公司認為這批原料是沒有問題的,所以就希望把剩餘未使用的部分退還給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銷售給其他生產水球的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可知原告同意被告退還剩餘3225公斤之原料,僅係合意解除該部分契約之意思,尚難憑此即認系爭原料具有瑕疵,又證人潘國明復證稱:鄧小姐(即鄧雅玲)有提到說他們生產的時候有問題,水球有發霧的現象,這個問題我有跟原告公司總經理說,請他們直接跟鄧小姐聯繫,我認為這可能是生產上的問題,因為TPU是新料,被告可能加TPU舊料或其他的原料,基本上TPU原料比較怕水,做成水球容易水解,被告剛開始跟我接洽試單時,沒有做過水球料這方面的訂單,這個技術比較特殊,也比較先進,所以水球發霧的現象,有可能是技術方面的問題,被告向我反應發霧問題是8000公斤這批貨之前的貨,8000公斤是99年6月交貨,被告反應發霧的問題是在這批之前,被告好像又有持續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參以被告自承水球之製程須將TPU原料放入射出機,由射出機射出成上下半球皮及隔片,再將上下半球皮用熱封方式與隔片結合,最後將水、殺菌劑及金蔥放入球中後封口完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水球之發霧問題亦不能排除與生產技術之關連性,尚難逕認係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原料具有瑕疵所致。
⒋被告另抗辯其已於100年5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買賣契約,自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並提出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被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原料具有瑕疵,業如前述,且觀諸上開律師函之受文者為杏星公司,並非原告,而系爭原料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於100年5月5日以系爭原料具有瑕疵為由,向杏星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有未合,不生解除之效力,兩造間買賣契約仍然存在,原告既已依被告之指示出貨,即已完成交付貨物之義務,則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系爭原料之價金尚有75萬375元尚未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5萬37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之部分既獲勝訴判決,則其另依兩造協議所為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原料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被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原料具有何瑕疵,原告既已依被告之指示出貨,完成交付貨物之義務,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75萬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